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訴聲-19-20241004-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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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俐伶 李宏紳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 相 對 人 劉美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俐伶、李宏紳、劉月英(下合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與第三方建商進行都市更新洽談,並多次寄送律師存證信函及委託地政士出具協議書,已然違背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發函予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協議,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57號受理在案,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