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郅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
等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郅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INE暱稱「
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當時我投資電子商務網路平台,
對方說要處理個人稅金,需要交付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為了追回我的錢,沒有多想就提供了,帳戶被凍結才知道
電子商務平台也是詐騙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投資、取回稅金之意思提供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投資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
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
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
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案發時已23歲,其自承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曾
擔任外送員、保險業務員,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亦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堪認其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見偵2890
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可見被告於對方
要求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時曾詢問對方「為何一定要約定
」,並詢問如何告知銀行約定帳戶用途,對方數次要求被告
以朋友借貸還款、中古車買賣資金周轉、買屋借貸還同事借
款等不實原因欺瞞銀行行員(見偵28904卷第48、50、53頁
;偵35367卷第19頁),被告亦依對方指示欺瞞銀行行員以
防遭行員阻擋設定,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時,被告亦詢問對方「為什麼我要給你帳號密碼」,
並表示「這樣你們不就可以登入我的網銀了」,對方表示「
是的,所以您中信暫時不要留錢,您如果裡面有錢您去ATM
提領現金出來喔」(見偵28904卷第57頁),被告即告知對
方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告知對方認證簡訊、同
意對方更改密碼及信箱、設定快速登入並登入本案帳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見過「財務部門-簡
榮昌」本人,都透過LINE聯繫,不確定是否是對方真實姓名
;正常來說因為轉帳不需要設約定轉帳帳戶,所以才問對方
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因為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沒
過,所以才問對方要向中國信託說什麼,是要騙銀行;當下
雖然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想要快點將我的錢拿回來就照對方
指示去做;當下比較在意自己的部分,其他沒想那麼多等語
(見偵續582卷第41至47頁;本院金訴字第38至40、43頁)
。
㈤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時,顯然知悉一旦交付上開資料,對方即可取得
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亦可輕易將自己排除於帳戶支配範圍外
,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僅知
悉LINE暱稱之素未謀面人士,甚至依指示設定數個不知真實
用途之陌生約定轉帳帳戶、告知認證簡訊密碼並讓對方更改
密碼、電子郵件信箱,登入本案帳戶,並配合對方欺瞞銀行
行員以避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遭阻擋,且過程中被告亦非
毫無懷疑,亦曾數度詢問對方原因,顯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
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
性甚高,但為順利取回自己之金錢,被告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
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可預見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
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該人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
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
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
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
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
,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匯一空,以製造該
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
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轉
匯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
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
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無需扶養之人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反面),暨被害人
等所受損失非輕、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
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蘭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虛偽之股票A第第詐欺邱蘭惠參與投資,邱蘭惠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1.邱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904卷第7頁】 2.邱蘭惠提供之匯款單據【偵28904卷第8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904卷第9至14、16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2 張輝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欺張輝煌,張輝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510,000元 1.張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907卷第6至7頁】 2.張輝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28907卷第14至19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904卷第9至14、16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3 沈文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沈文楠,佯稱可以證券交易平台進行投資操作云云,使沈文楠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2時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沈文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6卷第6至9頁】 2.沈文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35366卷第22至38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6卷第11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4 孫杰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投資訊息,嗣孫杰笙瀏覽此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杰笙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使孫杰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1.孫杰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7卷第10頁】 2.孫杰笙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5367卷第11至20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7卷第21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5 陳燕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聯繫陳燕津,提供假投資A第第予陳燕津,使陳燕津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4日16時8分許 60,325元 1.陳燕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8卷第8至9頁】 2.陳燕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偵35368卷第24、42、45至47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8卷第10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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