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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郅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 等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郅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INE暱稱「 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當時我投資電子商務網路平台, 對方說要處理個人稅金,需要交付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為了追回我的錢,沒有多想就提供了,帳戶被凍結才知道 電子商務平台也是詐騙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投資、取回稅金之意思提供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投資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 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 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 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案發時已23歲,其自承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曾 擔任外送員、保險業務員,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亦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堪認其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見偵2890 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可見被告於對方 要求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時曾詢問對方「為何一定要約定 」,並詢問如何告知銀行約定帳戶用途,對方數次要求被告 以朋友借貸還款、中古車買賣資金周轉、買屋借貸還同事借 款等不實原因欺瞞銀行行員(見偵28904卷第48、50、53頁 ;偵35367卷第19頁),被告亦依對方指示欺瞞銀行行員以 防遭行員阻擋設定,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時,被告亦詢問對方「為什麼我要給你帳號密碼」, 並表示「這樣你們不就可以登入我的網銀了」,對方表示「 是的,所以您中信暫時不要留錢,您如果裡面有錢您去ATM 提領現金出來喔」(見偵28904卷第57頁),被告即告知對 方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告知對方認證簡訊、同 意對方更改密碼及信箱、設定快速登入並登入本案帳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見過「財務部門-簡 榮昌」本人,都透過LINE聯繫,不確定是否是對方真實姓名 ;正常來說因為轉帳不需要設約定轉帳帳戶,所以才問對方 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因為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沒 過,所以才問對方要向中國信託說什麼,是要騙銀行;當下 雖然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想要快點將我的錢拿回來就照對方 指示去做;當下比較在意自己的部分,其他沒想那麼多等語 (見偵續582卷第41至47頁;本院金訴字第38至40、43頁) 。 ㈤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時,顯然知悉一旦交付上開資料,對方即可取得 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亦可輕易將自己排除於帳戶支配範圍外 ,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僅知 悉LINE暱稱之素未謀面人士,甚至依指示設定數個不知真實 用途之陌生約定轉帳帳戶、告知認證簡訊密碼並讓對方更改 密碼、電子郵件信箱,登入本案帳戶,並配合對方欺瞞銀行 行員以避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遭阻擋,且過程中被告亦非 毫無懷疑,亦曾數度詢問對方原因,顯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 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 性甚高,但為順利取回自己之金錢,被告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 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可預見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 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該人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 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 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 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 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 ,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匯一空,以製造該 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 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轉 匯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 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 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無需扶養之人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反面),暨被害人 等所受損失非輕、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 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蘭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虛偽之股票A第第詐欺邱蘭惠參與投資,邱蘭惠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1.邱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904卷第7頁】 2.邱蘭惠提供之匯款單據【偵28904卷第8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904卷第9至14、16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2 張輝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欺張輝煌,張輝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510,000元 1.張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907卷第6至7頁】 2.張輝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28907卷第14至19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904卷第9至14、16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3 沈文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沈文楠,佯稱可以證券交易平台進行投資操作云云,使沈文楠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2時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沈文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6卷第6至9頁】 2.沈文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35366卷第22至38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6卷第11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4 孫杰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投資訊息,嗣孫杰笙瀏覽此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杰笙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使孫杰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1.孫杰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7卷第10頁】 2.孫杰笙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5367卷第11至20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7卷第21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5 陳燕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聯繫陳燕津,提供假投資A第第予陳燕津,使陳燕津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4日16時8分許 60,325元 1.陳燕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8卷第8至9頁】 2.陳燕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偵35368卷第24、42、45至47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8卷第10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2024-11-21

PCDM-113-金訴-1645-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林舜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9月27日18時許,偽以「財經阮老師」、「 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13 時32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致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是被害人,伊有很多line證明都在警方那邊, 因為是被詐騙,並不清楚帳戶裡面有什麼,等到帳戶凍結時 去聯絡卻找不到那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嗣後 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162號、第331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 -22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堪認被告之前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 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係 為投資外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線上客服」之人聯 繫,多次匯款至「線上客服」提供之指定帳戶,而「線上客 服」於111年11月4日向被告表示:帳號出現過錯誤,需要配 合財務做帳戶安全審核云云,並傳送「財務部門-簡榮昌」L INE予被告,「財務部門-簡榮昌」於同月7日向被告要求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被告為了將所有資金辦理出金和保證金辦理退回 ,遂依指示傳送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財務部門 -簡榮昌」。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財務部門-簡榮昌」,惟依 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帳戶錯誤為由 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匯 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屬無據。是詐騙集 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 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簡-2160-20241030-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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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林舜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致詐騙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向其詐騙 ,並自該帳戶內轉出其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其 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款人銀行帳 戶資料、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然而,系爭刑事案件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業以本件被告所提出與「線上客服」、「財 務部門-簡榮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認本件被告 係遭網路投資詐騙,而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尚難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不 應遽繩以詐欺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 79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綜酌該等證據 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財務部門-簡榮昌」使用,確屬不法行為,而客觀上,亦 不足認定被告確得以預期遭不法使用而有過失情事,再者, 該行為與原告嗣後遭某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損害間,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請求被告擔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經本院檢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內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原 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迅即遭轉匯一空,此亦屬詐欺集團 之慣用模式,自難認被告確受有何等之利益,即不符民法上 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4

TCEV-113-中簡-21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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