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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附設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071、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竺宇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民事聲請狀1本、 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影本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本票6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竺宇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竺宇𥠼於民國107年6月底、7月初某日,因故透過陳彥廷及呂理 財(已歿)認識吳搏雲(現已改名,本判決仍稱吳搏雲)並知 悉吳搏雲名下有房產,即安排吳搏雲入住○○市○○區○○○路000號 7樓房屋(下稱東勇路房屋),嗣竺宇𥠼及呂理財於107年7月1 9日前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的犯意 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新興路房屋), 由竺宇𥠼以「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找人打你」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語恫嚇吳搏雲,致吳搏雲心生畏懼,再由呂理財在旁助勢 及提供本票供吳搏雲填寫,吳搏雲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90萬元、20萬元本票3張(即附表一所示本票)給竺 宇𥠼,竺宇𥠼因此獲得有價證券即本票3張之財物。後竺宇𥠼 於107年9月21日前某時,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 上開3張本票交付不知情前夫許宗約,由許宗約持以向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不知情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核後發給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 法院對債權認定之正確性及吳搏雲之經濟信用。 竺宇𥠼透過其子童○維認識浦勛恩,見浦勛恩使用之車號000-00 00○手賓利汽車(登記名義人為浦勛恩之父丙○○,下稱賓利車 )價值甚高,要求浦勛恩配合以賓利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800至1,000萬元,浦勛恩不願配合,竺宇𥠼及呂理財為取得賓 利車以謀奪其他財物,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的犯意聯絡,先由竺宇𥠼於107年8月24日22時許,以手機 傳送如表A所示訊息給浦勛恩,示意竺宇秦與天道盟太陽會鄧 永燃、鐵霸等大哥級人物熟識,倘浦勛恩不願出面會有太陽會 的人處理浦勛恩,浦勛恩上網查得鄧永燃、鐵霸等人相關刑案 新聞後心生畏懼而同意碰面協商,竺宇𥠼與呂理財即偕同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4日22時許至25日凌晨某時間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天上人間酒店(下稱天上人間酒店)、不詳 旅社及新興路房屋等地與浦勛恩碰面協商,竺宇𥠼稱已先支付 配合詐保之人200萬元,該200萬元需由浦勛恩負責,浦勛恩畏 懼竺宇𥠼所稱之天道盟太陽會勢力,遂在新興路房屋簽發面額 5萬元、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3張(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承諾積欠呂理財債務之債務協商書據(下稱債務協商書據)給 竺宇𥠼,使竺宇𥠼獲得有價證券即本票3張之財物及債務協商 書據。竺宇𥠼再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命已簽下本票及債務 協商書據且仍處於恐懼中之浦勛恩,於107年8月26日與呂理財 共同返家,由浦勛恩向丙○○誆稱有人要以400萬元購買賓利車 ,丙○○不疑有他即簽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付賓利車、行照、 身分證影本、車籍等資料給呂理財,呂理財續將賓利車交給竺 宇𥠼,使竺宇𥠼取得賓利車此財物。嗣竺宇𥠼為藉賓利車謀奪 更多財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於107年8月28日某時派遣 不詳之人至浦勛恩家中,要求浦勛恩及丙○○另簽寫因浦勛恩導 致竺宇𥠼損失900萬元、210萬元,需由浦勛恩負責清償賓利車 車貸、給付125萬元及負責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之汽車全權委託 書(下稱汽車全權委託書),浦勛恩只能無奈簽寫,丙○○則察 覺有異拒絕簽寫並要求返還賓利車,詎竺宇𥠼因未能取得有丙 ○○簽寫之汽車全權委託書而惱羞成怒,陸續傳送表B之訊息欲 逼浦勛恩、丙○○就範、傳送表C之訊息表達還是會繼續找浦勛 恩追討本票債務及賓利車只能抵扣5萬元之本票債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竺宇𥠼爭執其於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月2日偵訊、1 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的證據能力,並稱:我當 時腳粉碎性骨折,精神渙散,故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 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都沒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1 08年5月2日訊問我時,威脅我不承認就要聲請羈押,故108 年5月2日偵訊時之供述也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易卷○000-000 頁)。惟觀諸被告108年5月1日警詢(偵13071卷一7-15頁) 及1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聲羈卷71-79頁)時之筆錄內 容,被告對於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 以一問一答方式詳細回答,並針對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 質疑之部分說明理由,且對於警員或強制處分承審法官問及 有無強迫簽本票、有無恐嚇取得賓利車等,被告均能適時否 認,更能表明自己要中場休息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 渙散無法按照己意回答之情況。又觀諸被告於108年5月2日 偵訊筆錄(偵10371卷○000-000頁),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限 制告訴人吳搏雲人身自由、有無強迫吳搏雲簽本票、有無威 脅告訴人浦勛恩簽本票、有無傳簡訊恐嚇浦勛恩、有無拿走 告訴人丙○○的賓利車等問題時,被告係全盤否認,倘檢察官 真有威脅被告,被告理應全部承認方是,豈會記載一份被告 「全部否認」的筆錄,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按照己意回答之 情況。是以,被告於108年5月1日警詢、108年5月2日偵訊、 108年5月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均係任意性的供述, 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㈡被告又爭執108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偵10371卷一18-21頁 )之證據能力,並稱:我當時精神渙散等語(易卷○000-000 頁)。惟該搜索扣押筆錄,係警員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 67號搜索票(偵10371卷一6頁反)所為之搜索,被告並於搜 索扣押筆錄上就各物品逐一簽名確認(偵10371卷一20頁) ,故該搜索扣押筆錄係本於合法的搜索票進行之搜索及扣押 ,且警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物品收據, 自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 採。  ㈢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人均與被告解除委任)未再爭 執證據能力(易卷四113頁、易卷○000-000頁),自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有要求吳搏雲簽發3張本票及委託前夫許宗約持3張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吳搏雲是呂理財介紹過來跟我借錢的,我 真的有借吳搏雲錢,吳搏雲才給我本票等語(易卷四107頁 、易緝8卷158-159、196-197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吳搏雲於警詢時證稱:我107年6月間某日被陳彥廷帶去桃園 中壢找錢,先去呂理財的家,中間換了幾次住所,後來被帶 到東勇路房屋,是被告租的,被告叫我住在東勇路房屋,被 告曾經叫我簽1張60萬元、1張120萬元及其他小額的我不知 道幾張本票,被告叫我簽我就簽,我不敢多說,被告是為了 要向我恐嚇勒索財物,我107年7月19日跟乙○○從東勇路房屋 出來時,被警察查到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⑵吳搏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中壢某社區的房間時好像有叫 我簽本票,我害怕出事情才簽,我記得被告好像在我簽本票 之前,說她需要房租的錢、搬家的錢、還有很多的錢,就叫 我一張一張的簽本票,簽之前還說「你知不知道你不簽會怎 樣嗎」、「今天如果不簽就叫人打你」,120萬元、90萬元 、20萬元的本票是同一天簽的,上面的金額,我沒有欠被告 錢等語(易卷○000-000、196-198、207-212頁)。  ⑶陳彥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為貪圖吳搏雲的財產,強迫吳 搏雲簽3張本票,1張是100萬元,1張是120萬元,1張我不知 道金額,有一次被告叫吳搏雲用手捧著錢然後拍照,但吳搏 雲沒有拿到那筆錢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⑷陳彥廷於警詢中證稱:我107年6月至107年7月19日間有出入 東勇路房屋,我是過去幫被告及被告兒子打雜,那個房子是 吳搏雲名義承租的,被告跟呂理財有逼迫吳搏雲簽立多張本 票,是被告指示、策畫的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⑸陳彥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郭修志一直逼吳搏雲還錢,我才 打給呂理財,呂理財說要等被告來才能借錢,被告說如果我 跟吳搏雲在基隆混得不好,就過去跟被告一起住,後來吳搏 雲跟被告一起住,我去住別的地方,有一次去找吳搏雲,就 看到被告叫吳搏雲捧現金拍照,後來我於107年7月19日被抓 去關,我曾看到被告叫呂理財拿本票給吳搏雲簽,有看過被 告拿1,000、2,000元給吳搏雲,沒看過被告拿幾10萬給吳搏 雲,東勇路房屋是吳搏雲簽約,房租是乙○○付等語(偵1307 1卷○000-000頁)。  ⑹陳彥廷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的3張本票,是同一天簽的 ,金額、日期、簽名都是吳搏雲自己寫的,我有看到等語( 易卷○000-000頁)。  ⑺依民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之影本、基隆地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見基隆司票卷),許宗約確有1 07年9月21日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吳搏雲發本票 裁定。   ⑻竺宇𥠼(0000-000000)與許宗約(0000-000000)之簡訊對 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13071卷一22-32頁):    108年1月30日 對話內容(A:竺宇𥠼、B:許宗約) 19:51:36至 19:51:48 B:律師要問妹妹,他開吳?雲開的如何,對方律師證據有十分充足嗎?要結束了嗎?有無勝算的把對方房子強制執行   呢? 108年1月31日 1:32:12至 2:5:19 A:強制執行了   目前已經強制執行了 B:對方,不是請律師   說他精神病   不算數嗎? A:你還是不認為你欠我跟孩子一個道歉嗎!有他有請律師 B:所以你女兒 A:法官會要妹妹提出金流證明 B:對   他有   吧 A:妹妹是跟他去公證的   所以穩贏 B:所以不用 A:我明天可把資料给律師看 B:好   那我要提金流  還要加證人嗎? A:他們的律師只能要求跟我們的借貸是如何借的證明既可,當然有律師是最好的  證人  寫錯了  你怎没睡 B:證明他是確實有跟我借錢 A:能提出他如何借款的證明是最好的  對啊 B:那誰能作證  他有拿錢? A:阿財阿  你的部份 B:我有金流 A:你跟律師談一下 B:但無證人 A:我明天幫你跟律師說 B:所以推给死人 A:怎會沒證人 B:?  誰 A:随便都可以  看見你把錢借他的人  你在包紅包給他  不就行了 B:要找跟他認識之人 A:不需要   你只要說是阿財帶來跟你借的 B:真的 A:當時你的朋友有誰可以證明   阿財介绍的 B:可是他死了 A:最好   就你說了算   因他不在了 B:好明我   去找   律師 A:也没有人可推翻你   那麼你就赢了  但必須再加強提供兩個人在場  阿財只是借紹人 B:證明他是呂財  帶来的 A:阿財只是介绍他来跟你借貸 B:對嗎? A:不用說他帶來的  你可以說阿財介紹 B:我叫江川 A:有抽傭金 B:證明 A:嗯 B:好 A:最好兩位 B:好 A:你就穩赢 B:沒有那麼多 A:因為你所說的,沒有人可推翻加上你有金流 B:好 A:還有證人 B:而且   他本票   已確定了 A:而他的律師部份只能說,他被軟禁   被小陳逼去借錢 B:所以我們 A:而你從不曾跟小陳他們有來往 B:的本票 A:你部份 B:有用 A:完全是因阿財介紹 B:2佰多萬 A:你參考他房子的價值   你才敢借 B:了解 A:我會告訴你的部份如何說明與提供 B:現在   明天   我要去 A:因為他根本沒有任何人軟禁或強迫 B:找   律師   對 A:他被找到時 B:沒報案   沒加害人   也是自由的有自主權 A:嗯嗯 B:好   那我明天去,見陳律師 A:所以加上他沒有禁產令   他家人只能提出要求債權方提供金流的部份及如何付款的   這樣就完整了   我會幫你跟律師說明我嗎的部份 B:聽沒 A:他的律師只能質疑 B:好。明我去律師那 A:無法提出他絕没有跟你借錢 B:請他打給你 A:而證的的部份再加强   而證的的部份再加强   加金流   那麼你一定穩嬴   不是嗎 B:好   今天   這番話 A:而他家人說他有病,那麼為何還幫他買房子讓他自居自主 B:我會和律師再討論。如何更加完美   那江川   到庭要如何說? A:所以說事實就是他確實跟你借錢 B:他和阿財一起來 A:他就是在你那聊天時,吳一直人來借的   阿財部份只是介绍有人要借錢 B:聽沒。   那江川 A:阿財要賺你給的傭金 B:要怎說 A:郭當天有在現場   我明天教你 B:他和財一起来 A:電話不談了 B:嗎? A:不是   明天說好嗎 B:你明要來   ? A:總之他沒跟你借錢他幹嘛要簽本票   我會跟你的律師說 B:對 B:好 A:先這樣了,晚安  ⑼許宗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至8月間來找我,說吳 搏雲欠她錢,交給我3張本票,要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我有向基隆地院將120萬元、100萬元、20萬元的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上開監察譯文是我要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吳搏雲的 房子已經有乙○○去申請強制執行65萬元,我才向被告問本票 的細節等語(偵13071卷一92-95頁)。  ⑽許宗約於偵查中證稱:本票是被告交給我,面額共200多萬元 ,說是吳搏雲欠她錢,要我去聲請本票裁定,上開監察譯文 是在討論我這邊的本票債權,因為我去問律師,律師說吳搏 雲的房子已經有乙○○去聲請查封,如果我要執行要把事情問 清楚,我才問被告本票的事,被告叫我去找證人,教我怎麼 跟律師及法院說明,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拿本票裁定去 強制執行等語(偵13071卷○000-000反頁)。  ⑾許宗約於審理中證稱:基隆地院107司票396卷的本票裁定是 我拿本票去聲請的,被告說她借吳搏雲錢或幫吳搏雲處理債 務,拜託我幫她要債,上開監察譯文是因為我跟律師說我要 幫被告討這個錢,律師說要有原因,總不能說是被告欠我錢 ,我才跟被告問清楚,我會問被告的原因是我後來越想越奇 怪,我最後沒有拿本票對吳搏雲強制執行等語(易卷○000-0 00、181-186頁)。  ⑿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是不知名人士帶吳搏雲去找呂理財,呂 理財再帶吳搏雲來向我借錢,東勇路房屋是吳搏雲承租的, 吳搏雲有簽好幾張本票給我,因為吳搏雲要拿房產跟我借30 0萬元等語(偵13071卷一10-11頁)。  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陳彥廷107年7月初帶吳搏雲來中壢找呂 理財,呂理財再帶吳搏雲來跟我借錢的,吳搏雲叫我幫他代 償債務,我不知道吳搏雲欠誰錢,吳搏雲說有欠300萬元的 本票,我把3張本票交給許宗約是因為我有花錢,我大概借 吳搏雲8萬至10萬元,吳搏雲會簽本票是因為呂理財要幫吳 搏雲談外面的債務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偵13071卷 ○000-000、137-138頁)。  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吳搏雲承租東勇路房屋的錢是我出的, 我借吳搏雲30萬元,吳搏雲會簽本票是因為吳搏雲借貸等語 (易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⑹、⑺、⑼、⑽、⑾、⑿、⒀、⒁證據,被告 於107年6月底至7月19日間透過陳彥廷認識吳搏雲並知悉吳 搏雲名下有房產,被告安排吳搏雲承租及入住東勇路房屋, 被告自吳搏雲處取得面額120萬元、9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 張,被告將該3張本票交給許宗約及指示許宗約向基隆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均堪認屬實。又吳搏雲否認有向被告借 貸,且依上開被告⑿、⒀、⒁之供述,已見被告對出借款項數 額之歷次供述不一,況依被告供述,縱被告有出借吳搏雲8 萬至30萬元或有給付東勇路房屋租金,也僅是40萬元以內的 債權關係,吳搏雲豈有簽發面額高達230萬元本票之理。參 以上開⑺、⑻、⑼、⑽、⑾之證據顯示,當許宗約問被告3張本票 的原因關係時,被告竟教導許宗約要說是已死的呂理財帶吳 搏雲去向許宗約借錢,還要求許宗約付錢找兩個證人來作證 ,倘被告真有出借金錢給吳搏雲,理應盡力提供所保存之相 關借款證明給許宗約,而非教導許宗約製造「假證據」及向 法院「虛構」本票的原因關係,足見被告取得3張本票的原 因絕非是吳搏雲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且該3張本票的原因債 權及本票債權均係不存在。  ⒊再吳搏雲上開⑴、⑵之證述,已就被告與呂理財於107年7月19 日前某日,以「今日若不簽立本票就找人打你」等語恫嚇吳 搏雲,致吳搏雲心生畏懼始簽發本票,被告因此取得面額12 0萬元、9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張等情節證述明確,且吳搏 雲為上開⑴證述之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斯時陳彥廷已入監 執行(陳彥廷107年7月18日後均在監,偵13071卷二146頁) ,無機會與吳搏雲討論本案,陳彥廷於此狀況下,仍於107 年8月22日、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27日(即上開⑶、⑷、⑸ 之證述)證述與吳搏雲證述「遭被告及呂理財逼迫簽發本票 」之相同情節,佐以被告有上開欲製造「假證據」及「虛構 」債權之行為,足徵吳搏雲證述被告取得本票之過程及原因 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是以,被告有以「今日若不簽立本 票就找人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吳搏雲,致吳搏 雲心生畏懼,再由呂理財在旁助勢及提供本票供吳搏雲簽立 ,被告因此取得面額120萬、90萬、20萬元之本票3張的財物 ,被告自構成恐嚇取財罪。  ⒋另被告明知取得之本票3張係恐嚇取財所得財物,被告現實上 對吳搏雲沒有本票債權,卻將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許宗約並指 示許宗約向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 形式審查後發給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此舉自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 採,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少帶呂理財與呂理財女 友去天上人間酒店跟浦勛恩見面,且浦勛恩有住在附近的旅 社一晚才去其新興路房屋,其有向浦勛恩取得附表二所示3 張本票及透過呂理財向丙○○取得賓利車,其有指示許宗約去 賣賓利車,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浦 勛恩提供賓利車詐領保險金,表A、表B、表C的簡訊是呂理 財或呂理財女友小潘潘拿我手機傳的,因浦勛恩欠我錢才會 簽本票及提供賓利車給我賣,用以清償積欠我的債務等語( 易卷○000-000頁、易緝8卷158-159、196-19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浦勛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兒子童○維是我國中同學的朋友, 我因此認識被告,被告107年8月份知道我父親丙○○名下有賓 利車,就一直要求我配合用賓利車詐保800或900萬,我不願 意也不敢當面拒絕她,被告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說知道我家 住址,還傳表A所示簡訊給我,表示要找黑道來找我麻煩, 我107年8月24日晚間只好同意去天上人間酒店見面,後來被 告要求我跟她帶來的人去附近旅館,隔天(8/25)又帶我去 被告新興路房屋,說我沒有配合詐領害她損失200萬元,要 我簽立很多張本票及我積欠呂理財債務的契約書,總金額約 200萬元,107年8月26日呂理財和我一起去我家找丙○○,要 求丙○○簽買賣同意書,我父親不知道我被恐嚇的事情就簽立 汽車買賣同意書並提供車輛行照、文件及賓利車給呂理財等 語(偵13071卷○000-000頁)。  ⑵浦勛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陳○豪的朋友童○維 的母親,賓利車的車主是我父親,被告說她有認識的保險公 司要投保高額保險來詐保800-1,000萬元,要我配合她,我 不願意,被告後來說會找黑道大哥處理我,我上網查那些人 真的殺過人,我很害怕,被告還說已經支付詐保的成本200 萬元要由我負責,我只好在新興路房屋簽本票及承認債務的 書面,被告又說我不願意配合詐保就要把賓利車賣給她朋友 ,被告就叫呂理財把賓利車牽走,牽走後被告就沒再提賣車 的事,之後被告又說要用惡勢力凹當初賣賓利車給丙○○的車 行付錢,我也不願意,被告就持續要求我賠200萬元,最後 說賓利車被呂理財撞壞了,只能折抵5萬元,說我還是欠她 錢,另外表B中的「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一直煩我」 ,是丙○○用我的手機回的等語(他7112卷54-55反頁)。  ⑶浦勛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把我爸名下的賓利車撞掉詐 領保險金,我不願意,後來說她已經跟詐領保險金的人講好 了,我不配合造成她的損失,又傳了表A的的訊息說要找黑 道來找我和我家的麻煩,我會害怕,只好去天上人間酒店碰 面,被告有帶一些人來,我只好跟被告去旅館及新興路房屋 ,被告就要求我簽包括附表二之本票在內的本票10張以上, 還要我簽承認有積欠呂理財債務的契約,我爸不知道這些事 情,以為我要賣車就簽汽車買賣合約書,實際上是被告要賣 我的車得利,賓利車就被被告拿走了,後來我有告訴丙○○實 際狀況,丙○○不願意配合辦理賓利車過戶,賓利車就遭被告 當成權利車賣給別人,最後賓利車有找回來,很多地方都已 經壞掉,我已經把賓利車賣掉了等語(易卷○000-000頁)。    ⑷表A:被告與浦勛恩簡訊對話內容(他7112卷11-13頁) 107年8月24日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22時59分 A:我請鄧永燃一代虎找你出來嗎!你一定要越搞越複雜嗎 B:路上 A:還是鐵霸   你要直接來找我還是要越搞越大   我請太陽剛出來的一代虎的   鄧永燃來跟你聊聊   還是約在你請出來的朋友那   快回答   你不是都有跟太陽的人相處鄧永燃是誰你應該知道如果不知道你上網查   你一定要把事情搞的這麼複雜嗎   阿姨要好好單獨跟你講 你不講 B:沒有阿 A:那到時候阿姨就找很多人來一起好好跟你講   你是單獨要跟我見面還是要去你朋友那你還是是要請你去公司聊   你要簡簡單單還是一大堆大哥級一起出來陪你聊   因為你夠大尾。阿姨請你請不出來。非要搞到阿姨請一大堆人來陪你聊   你又不講話了   又裝傻了   你在耍吧!你自己好吃保重  ⑸浦勛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影本(他3875卷58-59頁   )。  ⑹浦勛恩與呂理財均在表明浦勛恩積欠呂理財210萬元、協商後 浦勛恩應先給付105萬元給呂理財之債務協商書據上簽名( 他7112卷18頁),被告對此並承認該債務協商書據之內容為 被告所書寫(易緝8卷164頁)。  ⑺浦勛恩有簽立擔保取得丙○○過戶事宜資料、承認造成乙方損 失900萬元及210萬元之汽車全權委託書(他7112卷23-24頁 )。  ⑻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26日早上,呂理財與浦 勛恩到我家,浦勛恩說呂理財要幫忙賣賓利車,浦勛恩就拿 買賣汽車的相關文件給我簽,我也將賓利車的行照等文件及 賓利車交給呂理財,107年8月28日,被告女兒的男友又到我 家,要我簽一份委託買賣汽車的契約書,我看契約書有「造 成乙方損失900萬元及210萬元」等文字,就詢問浦勛恩,浦 勛恩才說被恐嚇取財、被告要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的事情 ,我就請被告還車,但被告都沒有還車,也沒有給賣車的錢 等語(偵13071卷○000-000頁、偵22024卷二31-34頁、他387 5卷2-4頁、他7112卷50-51頁)。  ⑼丙○○於審理中證稱:呂理財第一次來我家的時候說我兒子要 委託他們賣車,那時候我不知道浦勛恩已經受到恐嚇,我有 簽汽車買賣合約書,還有把車子交給呂理財,後來對方要我 簽一張有提到浦勛恩積欠債務的契約書,浦勛恩才跟我說被 恐嚇簽本票跟用賓利車詐保的事情,我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講 說不賣車的事情,但被告說浦勛恩欠她錢,呂理財再來找我 的時候我也有說不賣車,最後被告及呂理財都沒有把賓利車 返還給我,賓利車被當權利車賣掉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且浦 勛恩沒有跟被告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易卷○000-000頁)。  ⑽丙○○有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他3875卷52頁)。   ⑾表B:被告與浦勛恩107年8月28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內容(他71 12卷19-22頁,因浦勛恩證述「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 一直煩我」係丙○○所傳,且表B之訊息顯示傳送期間為「星 期二」,故表B之訊息應係107年8月28日丙○○看到汽車全權 委託書之後的時間點所傳訊息)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A:笑死人 B:上法院你自己跟法官講不要一直煩我 A:最好是 我證據充足。難不成黑的被你講成白的 白的被你講成黑的 维维的一個好朋友的朋友被人打的好慘好慘。應該是要凹人被打的!我要趕去關心一下。費話不多說了 好像是凹人家的票的事耶,這人你認識嗎!就跟你們說了。作人要堂堂正正。你們就不聽。還敢叫我兒子兄弟。真骯髒 現在被人修理的非常慘。才哭著求助於我。你覺得我會理他嗎 你覺得該理這畜牲嗎 大家都勸我不要再理他了!被打是報應!你覺得呢!因為我也不知道要幫嗎 可是不幫他說話!他一定被吐口水。被人修理的不成人型。因為聽到人的都說他嘴巴跟心一樣壞的不得了 你覺得阿姨要幫他嗎?可是這種人是不被打是不會認錯的。但阿姨心軟。又想幫他。恩你想想。這種人可幫嗎 還是阿姨再幫他一次 免得他出門就被修理!就被修理也不是辦法 恩你們都是小朋友。你比較了解,他這種人還有沒有救 你教阿姨好嗎!阿姨参考你的意見!你認為呢 怎不回了。那我去看他一下好了 阿姨到了他真的天天被修理好慘好慘。這次才最嚴重,送急診了。偷開花了。臉都是血。腳根筋也斷了。也修理的太過了吧!慘不忍睹。 聽說被修理很慘的這個小朋友成年了。唉!都怪他自己黑白顛倒。才成了過街老鼠 現正在急救。好慘可能腳筋接不回來了!他的下場早能預見的。心黑嘴壞。  ⑿表C:被告與浦勛恩107年9月3日、9月4日之簡訊對話內容內 容(因表C之訊息內容是在講丙○○不願在汽車全權委託書上 簽名的事情,且顯示傳送時間為星期一、星期二,故應係10 7年的9月3日及9月4日) 簡訊對話內容(A:竺宇𥠼、B:浦勛恩) 107年9月3日 A:小恩。你到底有沒有誠實跟爸爸講。阿姨照你惹的禍要你理賠。就不是這麼樣金額。至於車子的事!今天你是被賺了很多。以你去搞不定要拿錢放人!阿姨才找關係要幫你讓車行吐錢。你不要簽就不要簽了。太扯了你們。你盡快賠償我的損失  你時間拖到現在。我也懶得理你了 B:阿姨你看一下姐姐的手機 A:我不看了  我懶得理你了 B:阿姨不要這樣啦 A:把我損失還我  我不想理你了  你根本沒誠實跟你爸說。你惹出來的禍!害我損失多大。  我看在小豪他們份上我兒子。我才理你的  你不簽最好  我不用再給你機會。你就跟我清一清你帶給我們的損失及傷害!  是你們拒絕我們幫忙。不是不理你的喔  你把我弄生氣了。你簽的本票就全部照走。我就不用再幫你快賺錢補那兩百萬了。  小恩你確定不用幫忙。我就要推掉了喔 B:阿姨你等等 A:小恩你的問題真多喔 107年9月4日  A:阿恩快打給阿姨!朋友願用公司名字買車。價錢270  快打给我  你若再造成朋友這願用公司名字買。你又不能配合。問題一定又是發生在你身上  快回  阿財把車撞壞了  全毀了  扣除你欠的錢吧  他說不簽。就算了  你開心就好  當權利車廢鐵處理了喔  好好跟你說你又來了  你浪費我時間  阿財就讓你的車變的一文不值  就讓你扣五萬吧!  你的車就價值只剩五萬  他也不是故意的  給你臉你不臉。你的車就只能扣五萬  ⒀許宗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賓利車是別人欠她錢,說要給 我開,後來被告想賣車,我幫她詢問賣車事宜,林宗恩聽說 我要賣車,被告就跟林宗恩商議價金為40萬元,隔天我將賓 利車開到基隆廟口讓林宗恩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實際為李 宗陽)驗車,3人一起去找被告處理讓渡事宜,我在中壢給 被告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後拿到40萬元,把介紹費2萬 元給林宗恩,再隔天被告從地檢署出來,我就將38萬元交給 被告等語(偵13071卷一95-97頁)。  ⒁許宗約於偵查中證稱:賓利車是被告說要給我開的,有拿浦 勛恩簽的本票及讓渡書給我看,後來被告說要賣掉,我就幫 被告找到林宗恩,被告與林宗恩議價為40萬元,我隔天就開 去基隆給林宗恩跟不知名的(李宗陽)人看車並一起去中壢 找被告簽讓渡書,有拿到40萬元,但2萬元給林宗恩當仲介 費,再隔天被告從地檢署出來,我就將38萬元給被告等語( 偵13071卷○000-000頁)。  ⒂許宗約於審理中證稱:賓利車是被告交給我,說賓利車的車 主欠她錢,把車押在她那邊,後來被告叫我幫她賣,被告自 己跟林宗恩談價錢,我再帶林宗恩跟買家開著賓利車去中壢 找被告,被告那天剛好被警察搜索,買家就叫我拿文件去給 被告簽名,車價是40萬元,拿2萬元給林宗恩,我拿到38萬 元,後來有將38萬元都交給被告等語(易卷○000-000、175- 181、186-189頁)。  ⒃被告有於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讓渡人處簽名,許宗約有於權 利車讓渡合約書之見證人處簽名(他3875卷61頁)。   ⒄李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買賣,107年9月23 日有人用LINE問我是否收賓利車,我於107年9月25日與介紹 者去基隆廟口跟許宗約會合看車,我要求許宗約提供權利讓 渡書跟原車主證件,許宗約表示債權人讓渡書在桃園市中壢 區,我們3人就一起前往中壢區新興路某處,許宗約再提供 我許宗約前女友即被告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丙○○的 身分證資料、丙○○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浦勛恩簽立之本 票3張影本,我取得賓利車交現金給許宗約,後將賓利車賣 給王重傑等語(他3875卷11-13、105正反頁),李宗陽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他3875卷62-68頁)。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⑴、⑵、⑶、⑸、⑹、⑺、⑻、⑼、⑽、⒀、⒁、⒂、⒃ 、⒄之證據,被告於107年8月24日晚間至107年8月25日凌晨 有帶人前往天上人間酒店及附近旅社與浦勛恩見面,浦勛恩 隔日(8/26)前往被告住處新興路房屋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 3張、債務協商書據,被告並於107年8月26日透過呂理財、 浦勛恩向丙○○取得賓利車,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派人前往浦 勛恩家中取得浦勛恩簽立之汽車全權委託書,被告於107年9 月底指示許宗約將賓利車賣掉並取得價金38萬元等情,自堪 認定。被告對浦勛恩、丙○○何以交付賓利車給呂理財及被告 何以能指示許宗約出賣賓利車之緣由,先供稱係因浦勛恩幫 被告處理債權時弄丟被告的100萬元本票,浦勛恩才同意賣 車還錢(偵10371卷一11反-12頁),又供稱係浦勛恩偷拍他 人性愛光碟,要賠別人200萬元才同意賣車(偵13071卷一25 3正反頁、偵13071卷二308正反頁),再供稱浦勛恩賣車是 要跟呂理財及被告合作小額放款(偵13071卷二308正反頁、 偵聲卷83頁),末供稱是浦勛恩要跟被告借700萬元,浦勛 恩已經拿走100到200萬元才同意賣車(易緝8卷158-159頁)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之緣由都不相同,前後矛盾,實難採信 。  ⒊又被告稱表A、表B、表C之簡訊都是從其手機傳出去的,但均 係呂理財或呂理財女友所傳送,然被告所有之手機,理應為 被告自行保管使用方是,且被告未就呂理財或呂理財女友使 用其手機乙事舉證以實,空言推稱係他人以其手機傳送訊息 ,自難盡信。況觀表A簡訊內容,傳訊息之人自居「阿姨」 ,內容係要找浦勛恩出來見面,且被告與浦勛恩確實於107 年8月24日22時59分後在天上人間酒店見面;觀表B簡訊內容 ,傳訊息之人自稱「阿姨」,稱浦勛恩是「小朋友」,還提 及「還敢叫我兒子兄弟」,內容係對浦勛恩不願承認債務表 達不滿;觀表C簡訊內容,傳訊息之人自稱「阿姨」,稱浦 勛恩「小恩」,還提及「我看在小豪他們分上、我兒子」、 「你到底有沒有誠實跟你爸爸講」,內容係講到車子及本票 債權的事情,足見傳訊息之人清楚知悉浦勛恩與童○維之關 係、浦勛恩之家庭狀況為何、陳○豪即「小豪」之存在(見 浦勛恩上開⑵證述,陳○豪為浦勛恩及童○維共同朋友),且 係持有浦勛恩本票之人,才會以此種母親、阿姨、自居債務 人之口吻傳送訊息給浦勛恩,故表A、表B、表C之簡訊顯係 被告所傳送給浦勛恩的訊息,自堪認定。  ⒋將上開⑷、⑸、⑹、⑺、⑽、⑾、⑿之書證,與浦勛恩上開⑴、⑵、⑶ 之證述及丙○○上開⑻、⑼之證述相互參照,可知,浦勛恩與丙 ○○證述浦勛恩至天上人間酒店、旅社與被告碰面後,至被告 家中簽寫積欠呂理財債務之債務協商書據、簽發附表二本票 3張給被告及浦勛恩簽寫汽車全權委託書之緣由,丙○○如何 交付賓利車,丙○○何時發現浦勛恩遭恐嚇取財及拒絕被告出 賣賓利車,被告因此惱羞表示要將浦勛恩斷手斷腳等情節, 均與書證之時間及顯示內容(如債務協商書據記載浦勛恩需 先交付105萬元,該105萬元即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 總額;如汽車全權委託書記載之積欠210萬元,即債務協商 書據記載之浦勛恩共欠呂理財210萬元)相符,自可採信。 而被告基於要取得賓利車後以各種手段謀奪財物之目的,自 107年8月24日起以要找天道盟太陽會勢力來加害浦勛恩及家 人之生命、身體,致浦勛恩一直處於恐懼生命、身體將遭害 之狀態,浦勛恩只能於107年8月26日簽發本票3張及債務協 商書據,只能於107年8月26日隱瞞丙○○自己被恐嚇取財使第 三人即丙○○交付賓利車給被告,只能於107年8月28日簽立汽 車全權委託書給被告,故被告與呂理財自構成共同恐嚇取財 罪。  ⒌起訴意旨雖記載呂理財與浦勛恩於107年7月26日前往浦勛恩 住處向丙○○取得賓利車之過程,惟認被告於該段過程中未有 犯罪行為(起訴意旨方會認被告另構成侵占賓利車之罪,詳 後無罪部分之說明)。然查,依本院上開所述,被告向浦勛 恩取得本票3張及債務協商書據,理由都是浦勛恩沒有配合 以賓利車詐取保險金而積欠被告205萬的債務,再繼續藉浦 勛恩處於恐懼及已簽下本票積欠大筆債務狀態,使浦勛恩說 服丙○○交付賓利車,否則浦勛恩豈會在都已經被恐嚇簽本票 狀況下,還幫被告說服丙○○交付賓利車給被告之道理?故被 告該段過程中,顯係接續恐嚇浦勛恩,使浦勛恩交出第三人 即丙○○財物之恐嚇取財行為,而公訴意旨既然已經記載被告 取得賓利車之過程,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已起訴恐嚇取財犯 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認如上,附此說明。  ⒍至被告聲請傳喚張原堂到庭證明浦氏父子騙錢(易緝3卷11-1 2頁),惟被告迄今未陳報張原堂年籍資料與可供傳喚之地 址,本院無從傳喚張原堂到庭作證。另被告雖聲請調查浦氏 父子購買賓利車的地點(易緝8卷158頁),惟浦氏父子自何 處購入賓利車與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 必要。  ⒎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呂理財,就事 實欄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利 用不知情之許宗約所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之 恐嚇取財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於有距離之時空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係犯恐嚇得利罪,惟 簽發完畢之本票屬可流通有價證券,自屬財物,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係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記載被告指示不知情的許宗約持恐嚇取得之本票前往基隆地 院聲請裁定,並因此獲發107年度司票字第396號本票裁定之 事實,顯已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起訴,僅漏未 記載論罪法條。而本院已將上開2情告知被告(易緝8卷195 頁),令被告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並據此分別論罪如上。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向浦勛恩恐嚇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於緊密時間 向浦勛恩索得本票、債務協商書據、賓利車及汽車全權委託 書等財物,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將各行為分開,自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被告與呂理財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表A、表B之訊息,應另論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迫使浦勛恩於107年8月25日凌晨離開天 上人間酒店,至被告住處簽發本票3張之行為,應另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恐嚇方式取得浦勛恩簽發之 本票3張,係犯恐嚇得利罪。惟被告於事實欄中,係以被告 具有天道盟太陽會勢力,將對浦勛恩及浦勛恩家人不利之恐 嚇方式,使浦勛恩心生畏懼陸續交付本票、債務協商書據、 賓利車及汽車全權委託書,故被告於此過程中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之行為,均僅係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應為恐嚇取財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所簽發完畢之本票屬可流通有 價證券,自屬財物,被告以恐嚇取得本票,應構成恐嚇取財 而非恐嚇得利,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誤會。而本院業 已就被告所犯應係恐嚇取財罪為告知(易緝8卷195頁),令 被告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並據此論罪如上。  四、科刑   審酌被告想獲取金錢供己花用,卻從不思以自身勞力、智力 腳踏實地賺取金錢,屢屢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財物,財物 價值更高達數百萬元,行為惡性實屬重大,自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吳搏雲、浦勛恩、丙○○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告於警偵審時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 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雖 屬密接,然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被告復歸社會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 則及恤刑等一切因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各取得本票3張,合計共6張本票,且均 未實際扣案(卷內均影本,易卷○000-000頁),惟本票既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易卷 四131頁),並供被告犯事實欄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偵13 071卷一8頁)、浦勛恩證述(偵13071卷一162頁)明確,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許宗約民事聲 請狀1本、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影本,係供被告犯事實欄犯 行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取得之賓利車,經浦勛恩取回,業據浦勛恩證 述明確(易卷五218頁)。惟被告透過賓利車換價取得之38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變得之物,故該38萬元 為被告事實欄中之犯罪所得,且不因浦勛恩嗣後取回賓利 車而變更性質,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該38萬元。另被告於事實欄中取得 之債務協商書據及汽車全權委託書各1紙,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HTC手機1支(易卷四93頁), 均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Ⅰ被告及童靖涵(經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吳搏雲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及簡單 事務處理能力,然因精神障礙影響與人交往辨別是非之能力 ,處理金錢與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已 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情形。詎被告及童靖涵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吳搏雲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而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處,先令吳搏雲手捧不詳數量現金讓被告拍照 存證,童靖涵在旁觀看,童靖涵另於107年7月5日某時,攜 同吳搏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號由不知情之劉顓葶 主持之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下稱公 證事務所),令吳搏雲與童靖涵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 作成公證書,約定借用人吳搏雲於清償期107年8月5日屆至 前應返還660,400元(含利息),如不履行應連同違約金逕 受強制執行之旨。嗣清償期屆至,吳搏雲未清償上開不存在 之債權,童靖涵即持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與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搏雲財產,由基隆地方地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810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獲取不存在之 660,400元債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 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41條第1項)。  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取得賓利車後,因丙○○、丁○○不願配 合出售賓利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先將賓利車交付不知情之許宗約使用,復指示許宗約出售賓 利車,並交付賓利車之相關文件、丙○○所簽寫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丁○○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給許宗約,許宗約即聯 絡某年籍不詳名為林宗恩之人,仲介不知情之李宗陽至基隆 市廟口附近某不詳地點查看賓利車,以權利車出售方式,議 定以50萬元成交,並由許約宗轉交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 李宗陽另表示出售賓利車,仍欠缺原債權人被告之簽名等情 ,許宗約、李宗陽等人乃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站前門市前,由許宗約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至被告上 開住處,交被告簽寫,另由許宗約擔任見證人後,李宗陽即 當場交付50萬元予許宗約,另由許宗約轉交被告,而將賓利 車侵占入己。李宗陽於取得賓利車後,於同年9月25日,在 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62萬轉售王重傑;另由王重傑於108 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王重傑所經榮之冠鑫車業內,以6 5萬元轉售予吳杰鍠;復由吳杰鍠於同年3月12日,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161咖啡,以80萬元價格轉售予林賜褔使用 ,相關稅捐及通行費則由丙○○負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1條乘人 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 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另侵占罪成立前提係被告 需先以合法之方式持有他人財物,後萌生將物品占為己有之 意,始能成罪,倘被告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如竊盜 、恐嚇取財等方式取得財物,縱被告處分該等財物,亦僅屬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告、童 靖涵、同案被告陳志中、郭修志、陳彥廷等3人之供述(陳 志中等3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有罪判決確定) 、許宗約之證述、吳搏雲之證述、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搏雲身心障礙證明、受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被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證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吳搏雲手捧金錢照片、被告與許宗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 論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告之供述 、許宗約之證述、浦勛恩之證述、丙○○之證述、李宗陽之證 述、林賜福之證述、吳杰鍠之證述、王重傑之證述、賓利車 停放現場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賓利車行照、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  四、被告之抗辯   被告對公訴意旨Ⅰ部分辯稱:我女兒乙○○確實有出借65萬元 給吳搏雲,並跟吳搏雲去公證,但我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我 沒有授意乙○○做這件事情,且吳搏雲於107年7月間的神智很 正常等語(易卷一265頁、易卷二197頁、易緝8卷166頁); 對公訴意旨Ⅱ之部分辯稱:是我叫許宗約去賣賓利車的,但 是浦勛恩欠我錢才把賓利車給我,我不承認犯罪等語(易卷 ○000-00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Ⅰ部分  ⒈堪認為真之事實  ⑴依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他7112卷60、61、6 3-64、68頁)、維德醫院門診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住院 病歷(易緝卷○000-000頁)可知,吳搏雲於104年6月10日起 ,因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思覺失調症入住維德醫院至107 年1月11日始出院,於107年7月13日因思覺失調症至維德醫 院就醫,於107年7月20日因思覺失調症再度住院治療,且吳 搏雲自106年10月6日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吳搏雲於 107年6月至7月間罹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自堪認定。惟上 開醫療相關紀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均未提及吳搏雲有智力低 下等障礙狀況,且吳搏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 均能就警員、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詢問正確理解後回答 ,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證(偵13071卷○000- 000反頁、他7112卷52-53頁、易卷○000-000頁),吳搏雲並 明確供承其無智力問題及曾擔任洗車店店長之工作經驗等情 (易卷四188頁),是吳搏雲應無中度智力障礙,公訴意旨 認吳搏雲為中度智力障礙之人,應有誤會。  ⑵次依被告審理之供述(易卷四106頁)、乙○○審理之供述(易 卷四106頁)、陳彥廷偵查之供述(偵13071卷二第283反-28 4頁)、吳搏雲審理之證述(易卷184-185、202-203頁)、 吳搏雲穿著顏色不同POLO衫手捧現金照片(偵13071卷○000- 000反頁)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有令吳搏雲在 新興路房屋手捧不詳數量現金供人拍照2次,其中1次乙○○在 場之事實,可堪認定。  ⑶再依乙○○審理之供述(易卷四106頁)、吳搏雲審理之證述( 易卷四185、204頁)、劉顓葶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易卷四 41-47頁)、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偵22024卷一第 119-121頁),可知,被告指示吳搏雲配合乙○○於107年7月5 日前往公證事務所,吳搏雲於當日並與乙○○簽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約定內容為:乙○○出借65萬元給吳搏雲,吳搏雲 應於107年8月5日連同利息本金返還660,400元及逾期不還願 逕受強制執行等,再由公證人劉顓葶公證後製作公證書之事 實,亦堪認定。  ⑷另依乙○○審理供述(易卷四106頁、易卷五92頁)、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陳報狀(基隆地院民事107訴501卷33-34頁) ,可知,乙○○於107年8月8日有持公證書向基隆地院聲請對 吳搏雲名下房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也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曾經跟吳搏雲住在基隆國家新 城那邊的療養院,當時吳搏雲是要戒毒,後來陳彥廷於107 年6-7月帶吳搏雲來時,我有認出吳搏雲等語(偵聲卷82頁 ),固可認被告自始知悉吳搏雲罹有精神疾病。惟吳搏雲維 德醫院住院病歷記載,吳搏雲於106年間情緒狀況穩定,能 持續配合醫院活動,於106年3月15日轉至日間病房進行工作 訓練,病況持續穩定,始於107年1月11日出院改以門診追蹤 治療,且107年1月後可獨居生活等情(易緝3卷144頁),可 知,吳搏雲雖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但非隨時處於發病的狀 態,且未發病時能正常理解及參與社會生活活動、照顧自身 生活起居,故被告於從事社會生活時,是否陷於意思能力薄 弱,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及判斷之狀態,應根據活動時之 客觀事證判斷,查:  ⑴劉顓葶於民事事件(乙○○與吳搏雲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案)審理中證稱:乙○○當日有 交現金65萬元給吳搏雲,我向他們瞭解借貸金額、利息、違 約金,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定上限,所以經過他們同意修改利 息上限,錢有放桌上,之後收哪我忘記了,吳搏雲及乙○○之 神色語氣都沒有異常,吳搏雲對我提問之回答都很簡短,但 沒有離題,我接觸時沒發現吳搏雲的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不同 ,另乙○○把錢放桌上的時候,吳搏雲有點過說是65萬元沒錯 ,我也點過,最後吳搏雲有沒有收下的動作我忘了等語(易 卷四41-49頁)。  ⑵吳搏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跟乙○○去公證,乙○○帶我去 公證,我在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時沒有看,是因為沒那個 體力很累,但我知道那是一份契約,去公證的時候我知道要 借錢,但不知道是誰要借錢,公證人有跟我說話,在公證事 務所內簽的文件我知道是借錢的文件,但我都不知道內容, 他們拿給我我就直接簽了,那時候很累想回去休息就簽一簽 ,另我配合他們捧錢拍照,是因為我瘦巴巴的沒力氣,只好 配合等語(易卷○000-000、193、203-204、205-207頁)。  ⑶可知,公證人劉顓葶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在107年7月5日近 距離與吳搏雲互動時,未見吳搏雲有何因精神障礙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形;另吳搏雲於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當日是因為 覺得很累不想看(契約),想趕快簽一簽回家,不是看不懂 或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也知道當下就是因為「借錢」的事情 前往公證事務所。實難認被告指示吳搏雲跟乙○○一起前往公 證事務所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公證之當下,吳搏雲有何 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  ⒊另陳志中(偵13071卷一135、241-242頁)、郭修志(偵1307 1卷○000-000、285-286頁)、陳彥廷(偵13071卷二284頁) ,均不知悉吳搏雲與乙○○前往公證事務所公證之事,故渠等 供述無法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 對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檢察官復舉吳搏雲手捧現金照片 ,然被告與乙○○於107年7月5日時,未在公證事務所使用該 等照片,且吳搏雲已證稱當時是因為瘦巴巴才配合等語,故 該等照片無法判斷吳搏雲之意思能力為何。公訴人再舉被告 與許宗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偵13071卷一76-86頁),然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吳搏雲之精神狀況或意思能力, 自無從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 事務為合理判斷之狀況。公訴人後舉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501號民事判決為證(偵13071卷○000-000頁),然該判決 係以乙○○不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吳搏雲,進而確認債權不存 在,並未認定被告及乙○○所使用之手法為何,故該判決亦不 能證明吳搏雲前往公證時,有何意思能力薄弱,不能對事務 為合理判斷之狀況。  ⒋公訴人雖聲請法院命維德醫院醫師以中文說明吳搏雲所罹疾 病,是否導致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或具有相類狀況、訂立契約 時是否能清楚理解他人對其為意思表示(易卷六59頁)。惟 前已敘明,吳搏雲縱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從事社會活動時, 是否有意思能力薄弱情形,應依吳搏雲當下之具體狀況判斷 ,而非以罹患某種疾病,可能有何種症狀之歸納性醫學知識 來判斷,故卷內已有吳搏雲參與公證之相關資料足資判斷具 體狀況,無再請維德醫院醫師以中文說明罹病有何歸納性醫 學症狀之必要。  ⒌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5日係利用 吳搏雲精神障礙致意思能力薄弱,而取得金錢借貸契約書及 公證書而得利之事實,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指示 吳搏雲及乙○○前往辦理公證之緣由及過程雖存諸多疑義,但 基於罪疑惟輕、不自證己罪之法理,法院仍應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故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罪。  ⒍末公訴人再稱被告縱然不構成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罪,亦有 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請法院變更為刑法 第339條第2項為審理(易卷六60-61頁)。然公訴人未就被 告施以何種詐術,使吳搏雲陷入何種錯誤願意前往公證事務 所參與公證,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等事項為舉證 ,僅泛稱依卷內事證被告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 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審理,附此說明。  ㈡公訴意旨Ⅱ部分  ⒈依被告之供述(易卷四111頁)、許宗約之證述(易卷○000-0 00頁)、浦勛恩之證述(易卷五199頁)、丙○○之證述(易 卷○000-000頁)、李宗陽之證述(他3875卷105正反頁)、 吳杰鍠之證述(他3875卷7-8反頁)、林賜福之證述(他387 5卷5-6反頁)、王重傑之證述(他3875卷9-10反頁)、賓利 車停放現場照片(他3875卷48-50頁)、汽車讓渡合約書( 他3875卷51頁)、汽車買賣合約書(他3875卷52頁)、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3875卷54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他3875卷55頁)、汽車過戶登記 書(他3875卷56頁)、賓利車行照(他3875卷57頁)、附表 二所示本票影本(他3875卷58-59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他3875卷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他3875卷62-6 8頁)等證,固堪認公訴意旨Ⅱ所載被告取得賓利車後指示許 宗約出售賓利車,賓利車輾轉由許宗約、李宗陽、王重傑、 吳杰鍠、林賜福等人因買賣關係陸續持有之過程等情節屬實 。   ⒉惟依前開有罪部分,關於事實欄之說明,被告係以恐嚇取財 之非法方式使浦勛恩交付丙○○之賓利車,故被告係以非法方 式持有賓利車,則被告嗣後處分賓利車之行為,僅屬處分贓 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空 間。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Ⅰ、Ⅱ所指準詐欺得利及侵占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檢 察官就該等起訴事實舉證不足,無從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 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吳搏雲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時間 票面金額 1 NO.775732 107年5月10日 120萬元 2 NO.775733 107年5月25日 90萬元 3 NO.775744 107年7月15日 20萬元           本票金額總計230萬元 附表二:浦勛恩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時間 金額 1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5萬元 2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60萬元 3 NO.0000000 107年8月25日 40萬元           本票金額總計10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易緝-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義務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28、141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亞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亞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對面之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興店(下稱「 全家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林靜萱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外,以500元 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 林靜萱。 (三)巫亞苓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巫亞苓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 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巫 亞苓於同日18時35分許,因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拘 提到案。巫亞苓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警局同意由警方採 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林靜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林靜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巫亞苓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是林靜萱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林靜萱已到庭作證,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林靜萱偵查 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其餘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除 前開證人林靜萱警詢之陳述外,其餘供述證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與林靜萱 見面,並坦承事實欄(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辯 稱就事實欄(一)該次,係其與林靜萱討論為被告友人處理 擔保事宜,且林靜萱要償還其金錢方見面,事實欄(二)該 次是因其住院,而林靜萱來探望,且其要向證人林靜萱借 款等語,經查:   1.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坦承犯行部分、就事實欄(一)、( 二)不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5 6至58頁、偵字第11228號卷第16至18、84至85頁),並有 被告之113年3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11228號卷第65至67頁、 毒偵字第980號卷第65至67、111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 37、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4 】(毒偵字第980號卷第113頁、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41頁 )、萬芳醫院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5頁)、全家 便利商店之GOOGLE搜尋結果(本院卷第77頁)、萬芳醫院 113年7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181號函暨被告之病歷 資料影本、醫療費收據(本院卷第85至158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2.次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林靜萱證稱:事實 欄(一)該次其於112年10月25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是在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係 將毒品放在煙盒內交付給其,但這次被告忘記收錢,所以 一直傳簡訊恐嚇其,後來其於112年11月7日傳訊息「我現 在要過去」予被告之後,其後來與被告見面時才將上開毒 品款項交付予被告,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事實欄 (二)該次其於112年11月15日在萬芳醫院交付現金500元給 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詳盡(本院卷第206-210頁、他字卷第1 09-111頁)。   3.又查,於112年10月25日16時43分至同年月27日16時39分 許,被告傳送「錢沒給我」、「速回電」、「朋友是你這 樣的嗎」、「你他媽的到底是要不要還我錢」、「你看到 了訊息也不回,那就表示你沒有要給我這條錢了對吧」之 訊息予證人林靜萱,並撥打電話共計15通予證人林靜萱然 均未接通,至同年10月31日,證人林靜萱回覆被告「怎麼 了啊」,被告又回覆「你那天1千元沒有拿給我」,又至 同年11月7日,證人林靜萱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現在要 過去」。再於112年11月14日23時9分許,被告傳送訊息予 證人林靜萱表示「你可以來萬芳醫院找我了」,翌(15)日 凌晨4時5分,證人林靜萱則回覆「不好意思睡著了」,被 告則回覆「你要借我多少錢」,證人林靜萱再回覆「五百 好嗎?」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字 第14154號卷第75-77頁)。   4.另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10月25日16時39分 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 ,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25 日16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店家樂福」;而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 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基地台位置 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科技大學)」或「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節,為被告、證人林靜萱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7頁),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記錄 附卷可考(偵字第14154號卷第85頁)。另全家便利商店 即在新店家樂福對面,而萬芳醫院則在中國科技大學附近 ,亦有GOOGLE MAP截圖可憑(偵字第14154號卷第11至14 頁),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即萬芳醫院地址, 亦有GOOGLE搜尋結果可參(本院卷第75頁)。   5.故相互勾稽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通聯記錄,其時序、 交易地點,核與前揭證人林靜萱證述內容均為吻合,可見 證人林靜萱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後 ,因被告忘記收取毒品價金,因而陸續傳送訊息向其追討 1,000元,以及嗣後於同年11月15日,被告與證人林靜萱 相約在萬芳醫院見面交易500元毒品等內容,均可採信。 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6.另起訴書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記載犯罪時間為「112年1 1月15日18時許」,然由上開通聯紀錄觀之,證人林靜萱 係於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37分間方到達萬 芳醫院,且於該日18時許,證人林靜萱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偵字第14154號卷 第94至95頁),顯見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事實所記載之時間 顯然有誤,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載。   7.至被告雖辯稱事實欄(一)該次是證人林靜萱前去討論為朋 友之擔保事宜以及證人林靜萱償還其金錢;事實欄(二)則 是因其在萬芳醫院住院,證人林靜萱前來探望,且其要向 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本院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11228 號卷第84至85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之內容,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確實有金錢 借貸關係,且由對話內容觀之,並未見常見之毒品交易暗 語或約定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查:   ①證人林靜萱前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供述不合,且證人林靜 萱更證述其對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債務等語,均如上述,而 被告亦供稱其無法提供任何與證人林靜萱間之借款、還款 相關資料明確(偵字第11228號卷第85頁),則被告前開 辯稱事實欄(一)係證人林靜萱前來還款,事實欄(二)則係 要向證人林靜萱借款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林 靜萱間可能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均為無憑。   ②又細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事實 欄(一)被告與證人林靜萱2人碰面前,均未見其等討論為 他人擔保之事,況且,若僅是要討論擔保事宜,透過電話 或通訊軟體聯繫即可,又豈有必要特別相約見面討論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③又本院依據證人林靜萱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 綜合判斷後,認定證人林靜萱證述之內容確為屬實,而非 僅以證人林靜萱之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且毒品交易方式日新月異,並非僅有使用毒品交易暗語之 情況,方能認定被告犯罪。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僅以 證人林靜萱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語,尚嫌無由。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 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 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 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就事實欄(一)、(二),證 人林靜萱分別以係以1,000元、500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辯 ,均非可採,被告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又僅只林靜萱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 量不多,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 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 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 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竟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肇生 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 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 被告犯後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照護業,月入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時間尚屬接近、犯罪罪質相似等 情事,並就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000元、5 00元,共計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訴-56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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