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黃進財
被 告 陳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及自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
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基礎
與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即以
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此有出庭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庸借提到場。
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
時許,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加入投資
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4月11日10時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扣除伊於同年
月19日於「精誠官方客服」APP提領之2,000元後,尚受有49
萬8,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71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
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49萬8,000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
請求賠償49萬8,0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8,
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LTEV-113-羅簡-32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