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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真實身分不詳、在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口音網友(下稱「Shu」)之 要求,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使用,並代為將匯入該金融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不詳之人,即可賺取一 定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 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因而已預 見「Shu」係詐欺集團成員,倘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該 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工具,代 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轉交之目的,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資料予「Shu」使用,容任其以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允諾依指示代為提領匯入上開金 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Shu」指定之人。甲○○與「S hu」、「Shu」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及「Shu」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由「Shu」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法(含時間)對乙○○施用詐術,致乙○○誤信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依指示分別匯 入附表所示由甲○○所提供之匯入帳戶,甲○○再依「Shu」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該等匯入之 詐欺贓款,在臺中公園某處,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Sh u」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嗣因乙○○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然 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 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 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主張本案與被告甲○○所犯另 案(即另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41、40 529、4227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 為,且提款時間相同或密接,實係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惟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告訴人乙○○(於 112年4月1日某時許施用詐術,於同年月13、14、19日因陷 於錯誤而匯款),顯然與辯護人主張為同一案件之另案被害 人沈佳駿(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施用詐術,於同年4月12日 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葉俊一(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施用 詐術,於同年4月19日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林偉証(於112 年3月25日某時許施用詐術,於同年4月20日因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同,分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與被告另案被訴 犯行亦明確可分,並無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應各別成罪,分論併罰。辯護人前揭主張 明顯或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對於法律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客戶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主張無法排除「Shu」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 一人之可能,亦無法排除「Shu」與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為 同一人之可能性,因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無 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有變更起訴法條空間云 云。惟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層轉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非僅有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結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絕非 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 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上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 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之人亦係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之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顯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前揭主張,已難認為有據。且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接觸及指示其 行動之人,至少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口 音網友、「Shu」自稱會再另外派1名向其收取款項之臺灣口 音男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兩者確屬不同之人,且為 被告所認知。復衡以法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審判經驗,詐 欺集團於分層分工極為精細,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 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且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之證述,向 告訴人施詐者至少有1人,「Shu」係向被告索要金融帳戶資 料及指示其提款交付之人,另尚有在指定地點向被告收款之 收水人員,在在均符合前述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則辯 護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依「Shu」之指示提領本案 詐欺贓款後,轉交予「Shu」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亦同時妨礙國 家對於本案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 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包含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 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 後之結果並無影響,爰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係利用「Shu」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依「Shu」之指示提領,並 轉交予「Shu」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此為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參與之部 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以,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規定所定減刑條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較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 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詐欺贓款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形同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㈧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歷經此遭,當已知所警惕,考量被告 須扶養年邁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 本身亦有正當之工作,非屬不思進取、貪得無厭之人,請求 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本案先後提領詐欺贓款之 次數非少,顯非臨時或偶一為之,且目前尚有另案審理中,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該法律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被 告所提供之匯入帳戶(嗣並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Shu」指 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合計共25萬6800元,應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尚非 屬於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Shu」雖有約定提 領款項3%之報酬,但因約定繼續合作出資,所以沒有實際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小涵」向告訴人乙○○佯稱:想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先購買結婚金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36分 3萬元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20時57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太平竹仔坑郵局) 112年4月14日12時33分 13萬8,000元 112年4月14日15時26分 36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3時1分 8萬8,800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38分 1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

2024-10-04

TCDM-113-原金訴-1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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