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真實身分不詳、在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口音網友(下稱「Shu」)之
要求,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使用,並代為將匯入該金融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不詳之人,即可賺取一
定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
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因而已預
見「Shu」係詐欺集團成員,倘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該
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工具,代
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轉交之目的,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資料予「Shu」使用,容任其以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允諾依指示代為提領匯入上開金
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Shu」指定之人。甲○○與「S
hu」、「Shu」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及「Shu」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由「Shu」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法(含時間)對乙○○施用詐術,致乙○○誤信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依指示分別匯
入附表所示由甲○○所提供之匯入帳戶,甲○○再依「Shu」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該等匯入之
詐欺贓款,在臺中公園某處,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Sh
u」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嗣因乙○○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然
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
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
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主張本案與被告甲○○所犯另
案(即另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41、40
529、4227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
為,且提款時間相同或密接,實係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惟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告訴人乙○○(於
112年4月1日某時許施用詐術,於同年月13、14、19日因陷
於錯誤而匯款),顯然與辯護人主張為同一案件之另案被害
人沈佳駿(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施用詐術,於同年4月12日
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葉俊一(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施用
詐術,於同年4月19日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林偉証(於112
年3月25日某時許施用詐術,於同年4月20日因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同,分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與被告另案被訴
犯行亦明確可分,並無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應各別成罪,分論併罰。辯護人前揭主張
明顯或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對於法律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客戶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主張無法排除「Shu」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
一人之可能,亦無法排除「Shu」與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為
同一人之可能性,因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無
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有變更起訴法條空間云
云。惟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層轉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非僅有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結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絕非
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
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上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
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之人亦係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之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顯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前揭主張,已難認為有據。且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接觸及指示其
行動之人,至少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口
音網友、「Shu」自稱會再另外派1名向其收取款項之臺灣口
音男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兩者確屬不同之人,且為
被告所認知。復衡以法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審判經驗,詐
欺集團於分層分工極為精細,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
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且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之證述,向
告訴人施詐者至少有1人,「Shu」係向被告索要金融帳戶資
料及指示其提款交付之人,另尚有在指定地點向被告收款之
收水人員,在在均符合前述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則辯
護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依「Shu」之指示提領本案
詐欺贓款後,轉交予「Shu」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亦同時妨礙國
家對於本案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
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包含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
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
後之結果並無影響,爰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係利用「Shu」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依「Shu」之指示提領,並
轉交予「Shu」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此為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參與之部
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以,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規定所定減刑條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較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
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詐欺贓款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形同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㈧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歷經此遭,當已知所警惕,考量被告
須扶養年邁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
本身亦有正當之工作,非屬不思進取、貪得無厭之人,請求
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本案先後提領詐欺贓款之
次數非少,顯非臨時或偶一為之,且目前尚有另案審理中,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該法律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被
告所提供之匯入帳戶(嗣並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Shu」指
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合計共25萬6800元,應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尚非
屬於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Shu」雖有約定提
領款項3%之報酬,但因約定繼續合作出資,所以沒有實際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小涵」向告訴人乙○○佯稱:想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先購買結婚金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36分 3萬元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20時57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太平竹仔坑郵局) 112年4月14日12時33分 13萬8,000元 112年4月14日15時26分 36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3時1分 8萬8,800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38分 1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
TCDM-113-原金訴-10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