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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陳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4元,及其中新臺幣3,962元自民國1 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1

TCEV-114-中小-77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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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秦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6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96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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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游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元,及其中新臺幣19,932元自民國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1

TCEV-114-中小-76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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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29元,及其中新臺幣8,560元自民國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1

TCEV-114-中小-75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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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8元,及其中新臺幣4,254元自民國11 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54元及 專案補貼款4,974元,合計9,228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小-4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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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黃昱翔 被 告 廖素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1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130元) 1 利息 8,130元 108年2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5+224/366) 5% 2,281.29元 小計 2,281.29元 合計 1萬41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0

TCEV-114-中補-5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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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林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3-19

TCEV-114-中小-28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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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李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小-4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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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黃富嶼 輔 助 人 賴純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4-中小-47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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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秀玉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63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 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5萬6215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3-14

TCEV-114-中補-90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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