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顏歡
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
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強
顏歡笑」指示,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前往指定處
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再行轉交該等贓款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戊○○與「強顏歡笑」及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誘使丙○○加入LINE暱稱「謝士英」、「劉姵
岑」、「吳股登豐」等帳號及群組,以假投資「緯城」APP
誆騙丙○○下載投資,並向其佯稱:依指示面交儲值款、可操
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款項後,雙
方再約定於113年4月17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戊○○遂依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緯城公司)」之假工作證及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2紙(其上均蓋印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由戊○○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
表彰其為緯城公司員工,向丙○○收取180萬元,同時將上開
存款憑證2紙(分別載明現金110萬元、70萬元)交付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緯城公司。戊○○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
刊登阿格力分享股票廣告連結,誘使丁○○加入名為「登頂長
虹」之LINE投資群組後,由LINE暱稱「蔡芸芳」之成員,傳
送假「日銓」投資網站網頁連結誆騙侯雅慧進行投資,並向
其佯稱:若欲進行投資,需先向LINE暱稱「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日銓營業員告知,並轉帳至指定帳戶,若欲進行
大筆投資,將派專員到府取款,投資後欲提領現金則需繳交
服務費17%、稅10%云云,致侯雅慧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
帳及面交款項後,雙方再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專員。
戊○○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日銓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其上均蓋印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
,戊○○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日銓公司收
款專員,向丁○○及其友人林意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丁○○及日銓公司。戊○○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持至指
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丁○○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丙○○提出之緯城公司存款憑證及交款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股票投資下單紀錄、「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
工作證、收款人為「戊○○」之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手機來電
顯示畫面截圖(門號顯示為0000000000)、被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但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獲2萬5,000元為報酬(見警卷第8頁
),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則被告應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再者,詐騙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
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但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
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
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4、被告與「強顏歡笑」、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緯城公司存
款憑證、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各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皆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交付或委託友人代為交付,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或其友人面交,均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
6、被告與「強顏歡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
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8、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丙○○、丁○○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9、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獲利2萬5000
元等語,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⑵又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
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
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公司存款憑證2紙、工作證1張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
告訴人丙○○之用;另未扣案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
工作證1張,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時,出示及交付
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丁○○之用,分別係屬供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現金
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共2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分別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丙○○、丁○○所詐得之金
錢180萬元、137萬8,000元,業經被告分別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明確,是該2萬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竹東店) 15萬元 由丁○○委託友人林意玲代為交付 2 113年4月24日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五和店) 75萬元 丁○○交付 3 113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彩虹門市) 47萬8,000元 丁○○交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CTDM-113-審金訴-16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