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2、24804號、112年度
偵字第3928、832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宣告
刑、附表編號三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瑋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
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洪瑋鴻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另就附
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各言明
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關於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3全部
(即罪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
卷第172、409頁),被告提起之上訴,則因逾上訴期間,前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81、82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處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2、4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之減刑事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
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被告
就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涉洗錢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其附表編號1、4部分,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第2頁),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
經本院告知上開減刑規定以善盡照料義務後(本院卷第408頁
),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處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8月)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75至179、409至416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應補充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附
表二之證據外,逕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附件)。
㈢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
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此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雖逾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但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
條之法定刑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
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此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論罪及處斷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傅益泰多次詐欺取財,目
的無非係為詐取財物,且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移送併辦部分
),然此部分與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傅益泰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移送併辦部
分,核屬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載被告詐騙告訴人傅益泰之犯
行,而為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此犯
行,與「宇豪哥」、「官郁竣」、「許宸皓」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而:⒈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金元、傅益泰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
萬元(本院卷第117、118、277、279、430頁)而為量刑,
容有未當;⒉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雖供用以收受告訴人傅益泰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使
用,然帳戶存摺乃單純、中性之支付工具,對於本案犯罪並
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不具使詐欺犯行趨於
隱蔽而免遭查緝等效果,反而徒留犯罪事證),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判決遽以宣告沒收,
於法自難謂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宣告刑,
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足取,然其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3部分,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3部分,既有前述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
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宣告刑、附表編號3之罪
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金元、傅益泰,致使其等財物
受損甚鉅,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金元、傅益泰達成和解
,然僅各賠償1萬元,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於市場營業、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3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原判決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20
22卷【下稱偵字第12022卷】二第19至21、24、25、27頁),
且有蓋用「鍾淳名」印章之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3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就詐騙告訴人傅益泰財物部分,被告僅分與「官郁竣」約2
、30萬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第12022
卷二第174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因認其已將犯罪所得30萬分與「官郁竣」,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194萬8,730元(計算式:224萬8,730元【起訴】+360萬
5,400元【移送併辦】-30萬元=555萬4,130元)。上揭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扣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傅
益泰1萬元後之餘款為554萬4,1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依序各併科罰金1萬元、2萬元,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罰金2萬5,000元,兼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已詳敘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㈥所載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
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交付方式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11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期間,被告佯稱:要證明自己的清白,故要積極促成上開交易,以上開交易完成作為自己清白的證明,若無法完成上開交易,我父親會變賣家產來全部清償;有遇到某些困難,需要再給付金錢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傅益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現金交付被告或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被告支配之帳戶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7月17日0時7分許 5,000元 HI-LIFE櫃檯繳費 111年7月17日0時30分許 2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某時 ①3萬6,000元 ②4萬9,000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1日22時8分許 1萬5,000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3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5日10時22分許 7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8月27日19時8分許 5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8月29日某時 24萬2,4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萬3,000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8月31日某時 26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某時 5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某時 5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某時 ①5萬元 ②5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6日17時21分許 7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8日14時38分許 4萬8,000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 8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2日17時3分許 7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6日16時59分許 6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9月16日17時19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某時 6萬元 放現金於家樂福置物櫃 111年9月30日某時 11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某時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0月10日某時 10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0月20日某時 33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某時 ①5萬元 ②4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某時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網路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3日某時 ②111年11月3日某時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①111年11月17日某時 ②111年11月17日某時 ①7萬元 ②8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1月18日13時33分許 29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1年12月3日某時 ①15萬元 ②20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12月22日20時38分許 8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12月26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IBON虛擬帳號繳費 111年12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面交現金被告 112年1月9日某時 19萬元 總計 360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卷頁) 1 告訴人傅益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8061號卷【下稱偵字第48061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114年度偵續字第9號卷第23、24頁) 2 告訴人傅益泰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暨繳費證明、相片、蓋用「鍾淳名」印章之收據等)(偵字第48061號卷第38至43頁;本院卷第331至343頁) 3 告訴人傅益泰所提出之正式切結承諾書、本票(偵字第48061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本院卷第335、341頁) 4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25、42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2022卷第11頁) 2 隨身碟(ADATA廠牌、容量32G) 1個 3 生基位靈骨塔等文件資料 1份 4 洪瑋鴻於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片 1張 5 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 5本 6 「鍾淳名」印章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
22號、第24804號、112年度偵字第3928號、第8323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鴻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2刪除「編號5、7、13、17」
、「合計156萬元」;證據部分刪除「同案被告姚介文之供
述」,並補充「被告洪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8、1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共同詐騙告訴
人李金元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與「宇豪
哥」、「官郁竣」、「許宸皓」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均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共同詐欺告訴人李金元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犯共同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
就併科罰金及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詐欺告訴人李金元部分,被告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392
8偵卷第12頁、8323偵卷第32至33、34、36頁)。另關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詐欺告訴人傅益泰部分,被告有分與「官
郁竣」約2、30萬元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2
4804偵卷第166頁),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94萬8,730元。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
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
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
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均
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彭韋鈞 洪瑋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金元 洪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14 Pro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壹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壹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壹張、6935帳戶存摺壹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伍本、「鍾淳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傅益泰 洪瑋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14 Pro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壹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壹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壹張、6935帳戶存摺壹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伍本、「鍾淳名」印章壹個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柏凱 洪瑋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6935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22號
第248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8號
第8323號
被 告 洪瑋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鴻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7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
0年1月30日前某日時許,將不知情之友人蕭如珊所有之國泰
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455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指示蕭如珊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
0455帳戶內之款項,約定洪瑋鴻之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
二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455帳戶後,於110年1月間,以
LINE暱稱「SHI SHI」向彭韋鈞佯稱可以透過「si.smtc8.co
m」網站投資虛擬期貨等語,致彭韋鈞陷於錯誤,分別於110
年1月30日22時47分、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匯入0455帳戶內。洪瑋鴻復指示蕭如珊提領13萬5,000
元(餘1萬5,000元用於清償洪瑋鴻積欠蕭如珊債務)後交付
其現金,復將其中10萬元透過IBON代碼繳費功能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
(二)於110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宇豪哥」及自稱「官郁竣」、「許宸皓」等
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洪瑋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宇豪哥」將客戶名
單提供給官郁竣,復由官郁竣指示洪瑋鴻依照名單撥打電話
並施用詐術。洪瑋鴻遂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所示
李金元等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名下生基位,惟須預先支付管
理費、佣金、添購生基罐等費用等語,致李金元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洪瑋鴻申
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935帳戶
)或洪瑋鴻所持有之不知情第三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3809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下稱6283帳戶)等方式,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交付
予洪瑋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
0年12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6935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6935帳戶內之款項,
約定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二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69
35帳戶後,自110年12月6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寧」、「
ALLAN」向黃柏凱佯稱支付醫藥費、遭錢莊討債等理由施用
詐術,致黃柏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
示款項以無卡存款、匯款等方式匯入6935帳戶,復由洪瑋鴻
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或轉帳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嗣因彭韋鈞、李金元、傅益泰、黃柏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復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46號搜索
票,至洪瑋鴻之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住處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
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
(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供詐欺所用之
物,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韋鈞、李金元、傅益泰、黃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鴻之自白(111偵12022卷二)(112偵3928)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官郁竣」為被告上司,「宇豪哥」為「官郁竣」之老闆,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姚介文之供述(111偵12022卷一) 證明太乙辦事處非太一公司所設立,及安玄公司擅自刻印太一公司收發章之事實。 3 告訴人彭韋鈞之指訴(112偵3928) 證明告訴人彭韋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0455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元具結證述(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金元佯稱將代為銷售生基位後,復以代銷售生基位所需佣金、稅金等費用為由,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金元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傅益泰之指訴(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傅益泰佯稱將代為銷售生基位後,復以代銷售生基位所需佣金、稅金等費用為由,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傅益泰收取如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柏凱之指訴(111偵24804) 證明告訴人黃柏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7 證人蕭如珊之證述(112偵3928) 證明被告佯以方便還款名義取得0455帳戶,迨告訴人彭韋鈞匯入款項後,復指示證人蕭如珊提領13萬5,000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0455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全家超商北市環南店監視器畫面3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112偵3928) 證明告訴人彭韋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0455帳戶,及被告指示證人蕭如珊提領款項並收取現金等事實。 9 安玄公司與告訴人李金元之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簽立之收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元協議書1張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元LINE對話翻拍照片21張(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以安玄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李金元約定代銷售生基位,及向告訴人李金元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2022年生基工會競標合約、正式切結承諾書、授權書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傅益泰(LINE暱稱simonfu)對話截圖42張 (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傅益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益泰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9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9張(111偵24804) 證明告訴人黃柏凱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12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張、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中國信託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631號函暨附件(111偵12022卷一) 證明6935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及如附表1、2所示匯款事實。 13 中國信託111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313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偵七一字第1110079982號函暨附件(111偵12022卷一) 證明被告使用其申辦之行動網路登入6935帳戶網路銀行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9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1偵12022卷二) 證明自被告住處扣得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公司名片1張、6935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供詐欺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瑋鴻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係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就所犯2次洗錢及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iPhone14 Pro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隨身碟1個、生基位靈骨塔等相關文件
資料1份、洪瑋鴻安玄公司名片1張、筆記本(記載客戶名單
)5本、「鍾淳名」印章1個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金元 110年9月至12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現金 110年10月22日20時許 4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1月30日 5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日 5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3萬5,000元 110年12月20日 3萬元 2 傅益泰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0年12月3日 15萬元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59分許 7萬5,000元 110年12月17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14時49分許 2萬7,730元 111年2月19日14時1分許 2萬7,000元 111年2月25日21時16分許 4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4月13日 5萬7,000元 111年4月14日 7萬元 111年4月16日 4萬6,500元 111年5月7日 4萬元 111年5月13日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 6萬元 111年5月20日 10萬元 111年5月25日 17萬5,500元 匯入3809帳戶 111年6月3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6月7日 10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6月8日0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9日23時56分許 8萬元 111年6月13日0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3日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7日0時4分許 8萬5,000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6月20日 9萬元 111年6月21日 3萬元 111年6月30日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 10萬元 匯入6283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許 5萬5,000元 111年7月1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 111年7月5日 20萬元 合計 255萬3,730元
附表2
編號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8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2 匯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3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54分許 1萬元 4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5日7時4分許 3萬元 5 111年1月25日7時4分許 3萬元 6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5日7時6分許 3萬元 7 111年1月25日7時6分許 3萬元 8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9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0 匯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7日17時59分許 3萬元 1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1月27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2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日18時7分許 3萬元 13 111年2月1日18時7分許 3萬元 14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3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5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7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16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7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17 111年2月10日18時3分許 1萬元 18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0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19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19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20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1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21 111年2月21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22 111年2月22日22時34分許 1萬5,000元 23 111年2月22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24 111年2月23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25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3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26 111年2月24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27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28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5日19時1分許 2萬元 29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5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30 111年2月26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31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6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32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33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34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35 無卡存款方式存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36 匯入6935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46分許 4萬元 37 111年2月28日11時47分許 4萬元 38 111年2月28日12時9分許 4萬元 39 111年3月9日10時2分許 2萬元 40 111年3月1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41 111年3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42 111年3月14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43 111年3月14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44 111年3月17日0時8分許 9萬5,000元 合計 156萬元
TPHM-112-上訴-5507-202503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