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游琇媁
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
游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頡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敏
溫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游秀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㈡命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給付逾新臺幣壹拾
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
土地)、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與○○段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於民
國108年4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游賜福〈於
原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游賴鳳嬌、游淑
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下稱游賴
鳳嬌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下分別稱其姓名,合
稱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總計11人。伊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11,499,840元、5,932,500元之價格向
游琇媁等9人購買系爭土地(含其上地上物),雙方並於110
年11月3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指原證4、原證5,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雙方於111年1月7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指原證5、原證6,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系
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內容,約定如系爭土地未得游致和全部繼
承人同意出售,則游琇媁等9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伊,並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如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
售並履約時即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
給付第1期款(即買賣總價款10%)後,游琇媁等9人即應將
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備齊相關資料交特約地政士收執用
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於111年3月22日
已就○○段土地、○○○段土地分別給付第1期款1,149,984元、5
93,250元,合計1,743,234元,詎游琇媁等9人遲未依約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游琇媁更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
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游
琇媁等9人已無意履約;經伊於111年8月24日以羅東郵局第4
84號存證信函通知游琇媁等9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約,仍未
獲置理,應視為違約,伊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催告
游琇媁等9人應履約,並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以言詞對游琇媁等9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請求游琇媁等9人返還已付價金1,743,234元,及給
付按已付價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486,468元等語。於
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
、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應共同給付被
上訴人5,22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命渠等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48,647元本息,上訴人就渠等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113年1月18日自履約保證帳戶中
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伊得各在193,693元(1,743,23
4元÷9位出賣人)範圍內為清償抗辯;又林游秀玉已於113年
6月18日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
,045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林游秀玉對被
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按雙方當事人真意或依民法第250條第
2項規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已付價款1,743,234元自游琇媁等9人
112年4月起陷於給付遲延,至113年1月18日取回已付價金期
間之利息損失而已;況伊主觀上並非無履約意願,乃無力繳
納高達1.4億元遺產稅之故,此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
,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小及上開情狀,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8至191、202頁、本院卷
第14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係於108年4月2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共計1
1人。而游致和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
理,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㈡游琇媁等9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即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9
至39、41至52頁),約定各以11,499,840元、5,932,500元
之價格將○○段土地、○○○段土地(含其上地上物)出售予被
上訴人。
㈢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53至68頁)。
㈣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分別匯款○○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
款1,149,984元、○○○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593,250元至約
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㈤游琇媁係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出售並履行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
收受該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游琇媁等9人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辦竣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事宜,以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
於游琇媁等9人之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契約已解除並應
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係
爭執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取回已付價金之數
額,且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茲就上
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故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是否有理?
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付價金共計為1,
743,234元(計算式:1,149,984元+593,250元,參不爭執事
項㈣),以出賣人為游琇媁等9人而言,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每人原應負193,693元之價金返還責任(計算
式:1,743,234元÷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
自履約保證帳戶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得自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中各扣除
193,693元(見本院卷第131、14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自屬有據,應予扣除。
㈡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是否有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指
游琇媁等9人)不賣或賣方與在本約簽署連帶履約之第三人
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並經買方(指被上訴人)7日期間催
告後,仍不履約時,視為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賣方同意
於7日內,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賣方已收價款
加上同額價款1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並在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33、45頁)。上開約款所謂「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之文義雖屬不明,惟參酌該項後段約定「其(指被上訴
人)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地政士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
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全部負擔
」等語(原審卷第33、45頁),可見遇有游琇媁等9人反悔
不賣或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除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
負擔已發生之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已將
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
即游琇媁等9人應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
懲罰之性質。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
(指被上訴人)違約時,買方同意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
將已交付價款全部沒收,抵作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
,並即逕為解除本約。但其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及地政士
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買方全部
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45頁),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就違約責任部分,除約定買賣雙方須分別依第9條第1、2
項支付他方違約金外,尚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解除
契約所發生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應為懲罰性違約
金。
⒉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是否有理
?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
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游琇媁等9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
應賠償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憑。而約定違
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
之時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經查:
①原審經審理後,認游琇媁等9人應負擔返還已付價金1,743,23
4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
之違約金1,743,234元,合計即為3,486,468元,游琇媁等9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87,385元(計算式:3,486,468元÷9)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
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
應共同給付5,229,70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1頁),亦即請
求每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計算式:5,229,702元÷15
),尚未逾前述計算游琇媁等9人應給付之範圍,原審因此
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見本院卷15、16頁)
。又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全部已付
價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等情
,則以348,647元減去193,693元後,所餘154,954元即為原
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相較於上訴人依約
原應各負擔違約金193,693元而言,僅為79.99%(計算式:1
54,954元÷193,693元),上開154,954元已非全額負擔,合
先敘明。
②上訴人固辯稱上開154,954元違約金仍有過高,陳稱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僅有約9個月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應予酌減云云。爰審酌:
❶查上訴人明知締約之目的係為買賣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1項已明定「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簽約時應先
辦竣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0、42頁),而辦理繼承
登記之前提係完納遺產稅完畢,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可得知悉之法令規定,上訴人身為游致和之繼承人,
自得於簽約前向國稅局查詢遺產清冊及稅額狀況後,再評估
自身履約能力而決定是否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參以原審共同
被告游忠儒亦自承:「伊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就知道合約會有
問題,因為第1次款只要價金10%是不夠繳遺產稅」等語(見
原審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
稅龐大,繼承人間無力負擔繳納之窘境,並非簽約後始發生
不可抗力或難以預料情事;上訴人既同意負擔違約時應支付
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倍違約金之風險而簽約出售系爭土地,
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之懲罰性質,即無酌減
之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
違約不買或未按約定期限付款時,其已付價金係任由游琇媁
等9人沒收(見原審卷第32、44、45頁),形同賠償按已付
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見於買賣雙方發生違約情事時,
係對他方負擔同等之違約金責任,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❷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事項第2項係約定:「如賣方
(指游琇媁等9人)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出賣並履行本約時,買賣雙方合意轉換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處分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或同意解除本約,
賣方應於買方通知7日內無息返還已收價款」(見原審卷第3
3、45頁);嗣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㈢),其中第壹條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如與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不同或
相抵觸者,概以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為準」(見原審卷第
53、61頁),第貳條約定:「茲因乙方(指游琇媁等9人)
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人,如原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未得全
部繼承人同意出售,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乙方(下稱簽約乙方
)合計之法定(或潛在)應繼分已超過1/2,且人數合計亦
超過1/2,簽約乙方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將因繼承被繼承人游致和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售予
甲方(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61頁),第捌條第
二項復約定:「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不再適用
」(見原審卷第57、66頁),則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係
於簽約後,另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特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
於游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此據撰擬系
爭補充協議書之馮韋凱律師於原審證稱:「大致是游琇媁先
談到父親游致和過世遺產稅很高…待伊知道有買方有意願買
受遺產時,伊就有向她及陸續接觸的繼承人提及最終要過戶
必須要辦妥遺產登記,也就是必須要完納遺產稅及其他稅捐
…系爭補充協議書是伊擬的,伊在111年1月7日修改好之後有
將檔案傳給仲介李冠毅及游琇媁及其家人與伊之群組,當晚
有用電腦向在場繼承人及其家人解釋契約的各項條款,並告
知若簽下去,買方至多先交付10%的第1期費用且進入信託專
戶,接下來的買賣價金都需要等繼承登記完畢後,就是遺產
稅要完納,伊有提醒如果只是簽立而沒有繳納遺產稅,是拿
不到一毛錢…李冠毅及游琇媁有在接洽一些金主看能否借款
,伊有向全體繼承人說明如果借到錢但因金額不足繳納全部
遺產稅,且期限屆滿後買方又選擇解約,可能會面臨借款無
法清償的風險…游琇媁的兒子也在場,他認識所有在場的長
輩,他們說現場來了8組繼承人,扣除原審共同被告游忠儒
、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外,其他的都說到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204至207頁),足見游琇媁等9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
事宜頗為慎重,尚委託馮韋凱律師給予專業建議及草擬系爭
補充協議書,對於繳清遺產稅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前提以及未能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後果應知之甚詳,更於
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游琇媁等9人
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以致被上訴人信賴游琇媁等
9人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方於111年3月22日匯入第1期
價金款至約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嗣游琇媁等9人無法
解決遺產稅問題,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
進行列冊管理(參不爭執事項㈠),顯然從未為任何履約行
為,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倘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
理由。
❸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乃懲罰性質,意在強制上訴人履
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受有利息損失,所受損害甚微而應酌減違約金數額云云,即
非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於買賣雙方違約時,對他方應負賠償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違約金之責,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稅額龐大之事
實,猶仍同意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承諾違約時支付按被上訴
人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嗣並諮詢專業律師提供法律
上意見及草擬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刪除於游
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而後即未曾為任
何履約行為,渠等違約情節自屬重大,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
應給付154,95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逾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即193,693元之範疇,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
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仍有過高,應予酌減,
非屬有理。
㈢準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348,647元,經被上訴人同
意各扣除已付價金193,693元後,餘額為154,954元,此金額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過高或顯失公平,而無酌減之必要,
已如前述,是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就154,954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仍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游秀玉已於113年6月18日依原審
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045元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林游秀玉就
原審判決所諭知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林游秀玉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支付違約
金之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林游秀玉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各給付154,95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游琇媁、藍游秀鳳均自112年4月8
日起、游薇靜自112年4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07、115、12
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游琇媁、藍
游秀鳳、游薇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游琇媁、藍游秀鳳
、游薇靜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TPHV-113-上易-62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