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391、64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54、111
55號、13461、1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騰茂得預見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
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欲申辦貸款之
陳諄瑋(業經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收取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即
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佯稱透過所提供之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高騰茂(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審判中坦承
不諱(訴字卷三第381頁),並有陳諄瑋於偵查、審判中之證
述暨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如附表之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於本件成立共同正犯,但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陳諄瑋有透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欠缺被告
確係該詐騙集團收簿手之佐證,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提
供該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助力,而僅成立幫助犯,於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責之第19條、及關於減刑之
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間及113
年8月間修正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依112年6月間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有如上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
罪所得,實屬不該,且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知坦承犯
行,又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詳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6至29),與其餘起訴
書所載之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廖思函 111年6月14日13時許 1萬元 2 劉柏興 111年6月15日11時許 8萬7,950元 3 王建竣 111年6月14日15時許 10萬元 3萬9,956元 4 陳偉哲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4萬9,862元 5 許智翔 111年6月15日17時許 9萬元 7萬4,923元 6 李林峰 111年6月14日16時許 3萬元 7 邱鈺賢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4萬元 5萬元 8 林文筆 111年6月14日15時許至18時許 6萬元 1,400元 1萬元 2,000元 9 蔡定家 111年6月14日14時許至15時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0 紀孟欣 111年6月14日14時許至111年6月15日20時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 李奉庭 111年6月16日12時許 5萬元 4萬元 12 陳俊佑 111年6月15日15時許 3萬元 13 陳詠洵 111年6月14日14時許 1萬元 14 曾晨瑜 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15日 5萬元 4萬元 15 葉家誠 111年6月15日20時許 1萬元 16 林佳臻 111年6月14日13時許 1萬元 17 林克儒 111年6月15日15時許 3萬元 18 林育廉 111年6月14日11時許 2萬元
19 陳文豪 111年6月14日17時許 13萬4389元 20 郭亦萱 111年6月14日15時許 5萬元 21 陳伯彰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11萬7988元 22 吳秉鴻 111年6月14日11時許 3萬元 23 林星佑 111年6月14日11時許 111年6月15日11時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3600元 24 李佳駿 111年6月15日15時許 10萬元 25 許漢強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12萬元 26 董廷恩 111年6月14日 5萬元 5萬元 3萬4357元 27 黃榮正 111年6月14日 10萬元 28 刁大一 111年6月15日 4萬5000元 29 葉森堯 111年6月14日 11萬9642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2-金訴-45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