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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章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章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章心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 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2日, 詳後述)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 編號3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合併為附表編號1,其中:⒈「宣告刑」 欄合併記為「有期徒刑1年1月(6罪)」;⒉「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12/03/19-112/04/08」;⒊此部分各罪因僅被告 (受刑人)上訴,且上訴後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於113年3月25日判決由程序上駁回 其上訴,且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13年4月30日確定( 參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113年3 月25日判決、送達證書3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是「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應分別 更正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112 /12/13」;另「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則應更正為「 113/04/30」。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合併為附表編號2,其中:⒈「宣告刑」 欄合併記為「有期徒刑1年(3罪);⒉此部分各罪同上「㈠⒊ 」所述,「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 應分別更正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 、「112/12/13」;「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應更正 為「113/04/30」。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10改列為附表編號3,其中「犯罪日期」應改 為「112/04/06」。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雖表示 「因有另案詐欺尚未結案,想等庭都開完再一次定應執行刑 。」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定刑陳述意見狀),然本件並 無刑法第50條第2項之情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須經 受刑人之請求,且本件先行裁定亦不妨害受刑人另案確定後 ,再就符合條件案件聲請合併定刑。是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犯罪之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羅章心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03/19-112/04/08 112/03/20-112/04/08 112/04/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45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45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17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1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判決 日期 112/12/13 112/12/13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30 113/04/30 113/08/02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2565號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2565號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至9)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2565號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

2024-11-22

TPHM-113-聲-2684-20241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9152號、第9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定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本案相關法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修法後,就犯罪所得繳交與 否,可適用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再開辯論 ,以調查被告是否願意及得以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爰命再 開辯論。   三、本件定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提訊被告,在本院第 六法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KLDM-113-金訴-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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