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後
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行車之時間、地點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6號
被 告 羅錦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縮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13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
14)日上午6、7時許,騎乘竊得而來李沂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案業經本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路。嗣其於同日9時1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29公里500公尺之草莓高
架果園,向吳昌旭借用廁所後,在廁所內許久未出,吳昌旭
發覺有異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8
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7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羅錦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
案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昌旭、李沂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分別為3813ng/mL、9579n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5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鑑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MLDM-113-苗交簡-73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