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雅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雅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雅齡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各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7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113年度簡字第98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113年度簡字第98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撤回上訴)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4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7號
TCHM-114-聲-18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