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翁晨容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艾秉宏、潘仕軒,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左轉往中華四路某無名巷方向時,經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翁晨容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
紅線區而上前盤查。俟翁晨容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
視可及範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
,且經查詢翁晨容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翁晨容下車接受
盤查,然遭翁晨容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
犯罪嫌疑,即要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
並於進行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翁晨容將車輛熄火,卻見
翁晨容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旋探身入車內阻止其
離開。詎翁晨容明知蕭榮豐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不顧
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拖行警
員蕭榮豐,並衝撞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後逃離現場,造成該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受損,並致警員蕭榮豐受有
下巴挫擦傷(4×2.5公分)、左頸部扭傷、右上臂挫瘀傷(16×
8公分)、右肘挫瘀傷(1×1公分)、右前臂挫瘀傷(11×0.8
公分)、左腕部挫擦傷(3×0.2公分、3×0.2公分、1.5×0.6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蕭榮豐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晨容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辯
稱:警察盤查過程我有配合拿出證件,後來警方要求我下車
,警察突然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就嚇到,警察叫我停車
,我說我沒有要開,我本來打N檔,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
檔位,過程中比較緊張所以車子就往前衝出去,我開出去就
沒辦法停下來,開到車子沒油才停下來,我不是故意要離開
現場,是車輛暴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述友人,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其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紅線區
而上前盤查。俟被告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視可及範
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且經查
詢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被告下車接受盤查,然遭被
告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犯罪嫌疑,即要
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嗣於警員蕭榮豐
進行毒品檢驗之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以致衝撞
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警用機車,使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
受損,並造成警員蕭榮豐受有上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蕭榮豐之
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蕭榮豐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警員蕭榮豐於進行上開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被告將車
輛熄火,卻見被告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旋探身入車內阻止被
告離開,然被告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駕車先
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以致警員蕭榮豐遭到拖行等情,均有
本院勘驗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足堪認定。參以被告未依警
員要求將車輛熄火,反而突然開車往前行駛,足認被告目的
係為逃離現場甚明。而被告當時已遭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
開,有如前述,自有明知倘仍執意駕車逃離,將導致警員遭
拖行而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明知員警蕭榮豐當時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仍在其車內,仍以前述先向後
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駕車拖行警員蕭榮豐並撞擊前方警用
機車後逃離現場,則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直
接故意,自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具未必故意,容
有誤會。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警察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本來打N檔,
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檔位,車子就往前衝出去,不是故意
要離開,是車輛暴衝云云,惟被告於警員蕭榮豐進行毒品檢
驗時,其所駕車輛之排檔桿原本在P檔,而被告不但未依警
員指示熄火,竟突然開車前行,警員蕭榮豐始探身入車內阻
止離開,並無任何勒被告脖子之舉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係先由被告
主動打檔開車逃跑,其後始由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開,被
告所稱先遭警員勒脖子及移動檔位才導致車輛暴衝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純屬污衊員警執法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求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上開確定判
決書及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資料等件為據,然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罪
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前揭方式駕車拖行
警員蕭榮豐及衝撞警用機車而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致警員蕭榮
豐受有上開傷勢,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損壞,
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
險性極高,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核其所辯
警察伸手進車內勒其脖子、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汽車排檔桿
導致暴衝云云均屬不實,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不但未有絲毫
反省之意,為求推卸責任,竟不惜捏詞污衊員警,犯後態度
實屬惡劣,自應為適正之處罰,以彰法紀。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
一、勘驗標的:警員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1.檔名:2023_0405_030004_942 2.時間:112年4月5日3時0分2秒至3時3分2秒 二、勘驗內容: 警員蕭榮豐站在被告所駕汽車之駕駛座旁,對面副駕駛座旁站立警員吳鴻澤。蕭榮豐待2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到達現場,向1名警員拿取毒品檢驗試劑。可見被告汽車之左前方停有1輛警用機車,後方停有3輛警用機車。蕭榮豐將檢驗試劑放在被告汽車之車頂,手伸進車內指向中央扶手處,請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拿出煙灰缸,此時汽車之排檔桿位在P 檔。被告將煙灰缸交給蕭榮豐,可見煙灰缸內有粉末狀物體。蕭榮豐再請被告拿出中央扶手處的紙杯,可見杯內裝有煙草狀物體。蕭榮豐拆開試劑包裝,準備檢驗煙灰缸上之粉末,並向被告展示檢體是當場從煙灰缸上採得。於3 時1分36秒起,蕭榮豐數次要求被告將車輛熄火、手離開排檔桿,被告口稱「好」,但右手短暫離開排檔桿後又放回排檔桿上,蕭榮豐站在駕駛座旁繼續操作試劑。於3時1 分52秒,被告雙手握住方向盤,車輛向前行駛,蕭榮豐大喊「喂,要跑去哪!」,雙手伸進車內抓住被告手臂試圖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則左手握方向盤,右手不斷移動排檔桿,蕭榮豐亦探身入內,左手抓住排檔桿,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大喊「下車!」,此時被告車輛倒車移動,蕭榮豐警員遭拖行,車輛稍停止後,另一名員警上前要幫忙。於3 時2分8秒,被告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握排檔桿,駕車向前加速行駛,蕭榮豐上半身仍在車內,遭拖行一小段距離後始脫離車輛。蕭榮豐脫離後立即徒步向前追趕,見被告車輛已逃逸無蹤,始返回現場,可見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左前方之警用機車已遭撞倒,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後方之警用機車亦有1輛被撞倒。另一名警員隨即騎車前往追查被告車輛。
KSDM-113-訴-20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