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黃桂芬
被 告 即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蕭雅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5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而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5,999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TNEV-113-南國簡-4-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