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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 7、183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明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55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 記載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 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 本案犯行相隔不到2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雖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剪刀行竊僅係拆 除防盜扣避免遭查獲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 尚輕,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 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之行為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現賣二手貨及乞討為生, 三餐不繼,罹患將直性脊椎炎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剪刀1把(扣押)、白蘭氏萃雞精1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強化型4盒及老協珍熬雞精2盒 鄭景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收音機1臺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1日8時36 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步 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全聯松山健康門市內,趁 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徒手竊取該店內、客觀上得為兇 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之拆封,嗣使用該剪刀將該店內白蘭氏 萃雞精1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盒、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 強化型4盒及老協珍熬雞精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48 元)等商品之防盜扣及防盜貼破壞後竊取上列商品,得手後 並將上列商品裝入隨身手提袋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二、鄭景明於113年6月14日20時27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1億萬里生活百貨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收音機1臺(價值299元),得手後將該收 音機收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三、案經林沛緹、簡佑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代理人盧佳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簡佑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證明告訴代理人提出已拆封之剪刀、防盜貼、防盜扣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前經警盤查之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21096號案卷內) 證明有一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拆封剪刀、破壞防盜扣、防盜貼,而該男子身形與被告相似等事實。 6 商品標價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價值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25634號案卷內) 證明有一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收音機1臺,得手後將該收音機收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行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審簡-2490-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87號 原 告 智妍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婷 被 告 易碩數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丹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網站製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士簡字第74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6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 (即本件原告;下同)乙(即本件被告;下同)方應於驗收 截止日內發對合約標的物之內容進行測試與核對,驗收截止 日期前如乙方之修改仍不能符合甲方之需求者,甲方得以書 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依此項規定終止合約時,乙方應退 還甲方已支付之全部款項,或乙方已完成之部分成品,經甲 方認可受領使用者,就該部分之價款,得由雙方另行協議確 定之,惟甲方應以合約標的物之內容作為驗收之標準,不得 藉故拖延驗收規避付款」,原告想確保系爭合約中的圖片和 其他網站的相似性,中間一直都有傳參考的圖片和其他網站 ,原告的首頁計劃包括產品購買排列、產品簡介、品牌介紹 ,但被告要求等多一些商品才能放置圖片,原告已向被告說 明,設計圖不符合需求,並提供了文案,但目前只能放文字 ,首頁和分頁及功能製作無法完成,而依民國113年2月23日 銀行轉帳紀錄,原告已付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全部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首頁產品排列在原告提出當下就已經設定好 ,被告是依據經驗提供建議,因為考量商品初期只有一件, 所以暫時不要放商品列,以免難看,也提出依據知名品牌老 協珍網站作法,商品廣告一樣可以連結到商品頁面且更具吸 引力;其他產品簡介、品牌介紹都是已經完成;在Line上對 話過程,原告完全沒有提到設計不符合需求,直到提出終止 系爭合約才說不符合需求,也不給被告任何機會,明顯違反 系爭合約精神;原告有提供文案沒錯,被告也把文案放到網 站上,原告後來有一些參考網站,希望可以圖文並茂,被告 有向原告說明,這類的說明頁面一般只會放文字,也舉客戶 案例給原告看,系爭合約並未載明每頁都一定要設計圖,也 沒規範要做幾頁,被告只是依照被告製作專案的經驗與習慣 加上應有的誠信來完成,而且當下被告並沒有拒絕不做,且 首頁有圖有文,隨時可以增加,分頁部分則如同前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請被告製作原 告公司網站,總價為206,000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 士林地院卷第14頁至第40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 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 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給付雖屬困難,債務本旨苟屬可能實現,仍非不能給付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第2166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 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 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主張受 損害之請求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 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 ,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 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想確保系爭合約中的圖片和其他網站的相似性 ,中間一直都有傳參考的圖片和其他網站,原告的首頁計劃 包括產品購買排列、產品簡介、品牌介紹,但被告要求等多 一些商品才能放置圖片,原告已向被告說明,設計圖不符合 需求,並提供了文案,但目前只能放文字,首頁和分頁及功 能製作無法完成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經查,依前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給付顯非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被告之債務履行,在物理上或社會觀 念上並非不可能,即便被告之給付有困難,依債務本旨仍屬 可能實現。準此,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給付既非不能,則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給付一部不能云云 ,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又原告固主張其已付款63,000 元,並有113年2月23日銀行轉帳紀錄為憑等語(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惟於本院依法闡明曉諭時,自承「我忘記在起 訴狀附上證據三的資料了」(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主 張受損害之請求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於法亦屬無 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3,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9

TPEV-113-北小-318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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