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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柯榕凱 王宥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榕凱新臺幣87,0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柯榕凱提繳新臺幣13,296元至原告柯榕凱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欽新臺幣75,8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王宥欽提繳新臺幣15,246元至原告王宥欽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389元、91,141元 為原告柯榕凱、王宥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月薪各如附 表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積欠原告薪資,尚有附表所 示同年3、4月薪資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 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不得已分別於113 年4月12日、同年月11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迄 未給付原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亦未提繳退休金 至系爭個人專戶,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 第2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282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工資 113年4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柯榕凱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4月12日 55,000元 22,000元 無 10,093元 87,093元 13,296元 王宥欽 112年4月6日至113年4月11日 36,000元 13,200元 8,400元 18,295元 75,895元 15,2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3

TCDV-113-勞簡-93-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宜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即陳柏君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楊于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萬1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陳 柏鈞即陳柏君(下稱陳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僑公司邀同被告陳柏鈞、楊于儀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聖僑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因 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 18萬5386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518萬5386元 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于儀:同意原告請求,我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本件 沒有要答辯。   ㈡被告聖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聖僑公司於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柏鈞 、楊于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振興資金貸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700萬元,合計200 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 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18萬5386元 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 款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表、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楊于儀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2頁),其餘被告聖 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300萬元  227萬7806元 109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00萬元 1290萬7580元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萬元 1518萬5386元

2024-11-08

TCDV-113-重訴-366-2024110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許茹婷 黎依宣 蔡翠峯 劉語娟 高鳳君 胡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退休金」欄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附表「年資起迄」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薪水 採月薪制。被告自112年間起即不正常發薪,被告法定代理 人並於113年2月通知原告因發生投資爭議,無法給付工資予 勞方,迄今仍積欠原告113年3月起之工資,另自111年5月起 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亦有多月未提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情事存在 ,自應補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雖於113年4月10日以群組通知實際 雇主為言瑞公司,然此屬公司高層之爭執,與原告無關,原 告乃於同年月10至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工 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其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21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 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薪資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許茹婷 95年5月1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3,000元 6萬200元 4萬6,584元 25萬8,000元 36萬4,784元 4萬1,864元 40萬6,648元 2 黎依宣 93年5月2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5,888元 6萬4,244元 3萬1,357元 32萬8,864元 42萬4,465元 4萬9,601元 47萬4,066元 3 蔡翠峯 95年5月8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1,367元 6萬8,490元 4萬7,516元 30萬8,202元 42萬4,208元 5萬3,536元 47萬7,744元 4 劉語娟 110年9月27日至113年4月10日 2萬9,750元 3萬9,667元 1萬5,620元 3萬7,808元 9萬3,095元 3萬39元 12萬3,134元 5 高鳳君 92年9月22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5,158元 7萬5,383元 4萬7,804元 43萬2,071元 55萬5,258元 5萬6,287元 61萬1,545元 6 胡澄清 94年6月1日至113年4月13日 3萬8,230元 5萬4,797元 4萬2,053元 23萬2,566元 32萬9,416元 3萬9,957元 36萬9,3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06

TCDV-113-勞訴-184-2024110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5號 原 告 賴明雪 邱怡珊 黃律淵 張文子 李孟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被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被 告 富士經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賢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富士經銷有限公司 (下稱富士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賴明雪部分:原告賴明雪請求被告聖僑公司給付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233,202元、積欠工資53,118元、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34,656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42,054元,合計 請求363,030元。 ㈡原告邱怡珊部分:原告邱怡珊請求被告聖僑公司給付資遣 費172,928元、積欠工資46,467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 200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35,604元,合計請求265,199元。 ㈢原告黃律淵部分:原告黃律淵請求被告聖僑公司給付資遣 費15,113元、積欠工資53,300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3,752 元,合計請求82,165元。 ㈣原告張文子部分:原告張文子請求被告言瑞公司給付資遣 費3,962元與積欠工資42,367元,合計請求46,329元。 ㈤原告李孟勳部分:原告李孟勳請求被告富士公司給付資遣 費4,725元與積欠工資57,400元,合計請求62,12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18,8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9 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5,947元(計算式:8,920元×2/3=5,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73元 (計算式:8,920元-5,947元=2,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未與言瑞公 司及富士公司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 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 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07

TCDV-113-勞補-45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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