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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姜佩琪即姜榮昇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姜榮昇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 年度勞聲字第2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榮昇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0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0元本息(下稱追加之 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 回原告就原訴部分之上訴,並另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嗣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定駁回原告就原訴部分 之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另以11 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廢棄原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之裁定。 繼追加之訴部分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裁 定駁回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上訴後,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追加起訴部分 上訴之裁定,繼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定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144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8,216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168,216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合    計 468,57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2,144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000元。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380,000元。    (計算式:月薪23,000元×12×5=1,38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23,000元,至清償日止,以上應含法定遲延利息。」此項聲明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80,000元(計算式:1,380,000+10,000,000=11,380,000)。 二、原告第二審及第三審分別提起全部上訴,裁判費各為168,216元。 三、綜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48,576元。 四、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93號裁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0,000元,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

2024-10-21

PCDV-112-司他更一-1-20241021-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 維 鄭慧敏 林育安 徐彥蓉 李冠德 陳泓翰 厲家名 鄭義弘 兼 共同代理人 陳佑任 相 對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代 理 人 楊明德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起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本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 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陳佑任、許維、鄭慧敏、 林育安、徐彥蓉、李冠德、陳泓翰、厲家名、鄭義弘(下合稱聲 請人)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66,180元,及 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利息已 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聲請日前一日 即113年7月18日之經過時間為4年0月18日,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11,623,250元[計算式:9,666,180+9,666,180×0.05× (4+18/365)=11,6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8

SLDV-113-勞專調-63-2024101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建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0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 給付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6

PCDV-113-勞補-26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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