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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秉澄即弘達精密企業社 鍾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104,2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26,75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104,2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626,7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30

SLDV-113-司票-23875-2024103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陳爽子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忠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之債權人為陳 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忠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忠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忠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忠旺之子女,聲請人主張上 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 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30

SLDV-113-司繼-2236-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30

SLDV-113-司票-23801-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英堂即燉品王朝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6,6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6,69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30

SLDV-113-司票-23917-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黃淑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於中 華民國81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淑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淑蓉於民國74年1月1日,因行 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已屆滿失蹤 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陳報期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 對失蹤人黃淑蓉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淑蓉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74年1月1日 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 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陳報期間為8個月,並已於113年2月7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 公告處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亡字第83號案卷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正。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失蹤人黃淑蓉係於74年1月1日列報為失蹤人口, 計至81年1月1日失蹤滿7年,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前揭法 文,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黃淑蓉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黃淑蓉係於74年1月1日失蹤,計至81年1月1日失蹤滿 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30

SLDV-112-亡-83-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謝景雲 李秉燊 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高賜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於中華民國年112年8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高賜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賜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因 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其失蹤時年滿80歲 以上,已屆滿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 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現 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高賜福為宣告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高賜福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8月28日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陳報期間為7個月,並已於113年3月19日將該裁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高賜福失蹤時已93歲,現今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前揭法文,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高賜福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高賜福於109年8月28日失蹤時已93歲,計至112年8月 28日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依法宣告其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29

SLDV-113-亡-3-20241029-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趙子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及106年4月2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 保證、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 元及47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分別為135年10月31日及136年4月25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106年11月3日向伊借款11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 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於113年5月12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619,799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29

SLDV-113-司拍-250-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4,952元,其中之新臺幣26,6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 952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6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9

SLDV-113-司票-2426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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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0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醇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2,3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2,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票-265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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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6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票-2646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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