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背書不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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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宗憲 相 對 人 吳冠德 楊衣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冠德、楊衣帷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 裁定參照)。次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 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 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 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 ,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 ,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冠德於民國113年5月9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1,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1紙,票面記載「此致楊衣帷」,而「此致」 二字,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票據交付收 執之意,是綜合系爭本票1紙記載之形式及文義為客觀審查 ,自應認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難謂該 姓名楊衣帷之記載即為發票人之記載,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 思。又系爭本票1紙背面並無由「楊衣帷」為背書,屬背書 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 ,聲請人雖執有系爭本票1紙,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 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 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7

PTDV-114-司票-5-20250207-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31號 債 權 人 李勝倫即融易企業社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A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約任  住○○市○○區○○○路000號18樓A2 債 務 人 林鈺倩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張簡俊豪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98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及回執,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 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 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 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和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 ,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 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05

KSDV-114-司執-7631-20250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巿中正區南昌路一段8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素美  住○○○○○區○○路○段00號3樓  相 對 人 徐新正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7677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 換發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45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 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 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 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 社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 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978-2025020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白純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444號債權憑證 (依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261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讓與移轉本件聲請 人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本票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僅係受讓花旗銀 行部分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並非與花旗銀行為合併,是 就其因受讓前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而取得花旗銀行原對其 客戶之債權,仍僅為債權讓與之性質,而聲請人欲持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徵 其所欲行使者為該原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 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 款人為花旗銀行,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 該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 力,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 有票據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 花旗銀行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 請人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 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NTDV-114-司執-2539-202501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楊素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 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 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 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依同法第 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 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 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 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 第 118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 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15930號本票裁定及本票 (經同院92年度執字第56383號執行案件核發憑證在案)聲 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文州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有記載受款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惟其背面均無受款人之背書,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9 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4746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補正, 惟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系爭本票即因背書不連續而不生票據權利轉 讓予相對人之效力,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從而, 聲請人據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執行,自應認其聲請不備其 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KSDV-114-司執-4746-202501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日裕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偉盛 相 對 人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日裕營造有限公司、蘇偉盛及李美玉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97,92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 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 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 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本件聲請經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民事卷宗,卷內 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受款人記載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惟系爭本票1紙背面並無由「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背書,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 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系爭本票1紙,亦無法證 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 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票-1202-2025011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王語蕎 相 對 人 利淑文 潘建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利淑文、潘建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 裁定參照)。次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 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 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 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 ,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 ,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36082)1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2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本票屆期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1紙,票面記載「此致潘建旺」,而「此致」 二字,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票據交付收 執之意,是綜合系爭本票1紙記載之形式及文義為客觀審查 ,自應認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難謂該 姓名之記載即為發票人之記載,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又 系爭本票1紙背面並無由「潘建旺」為背書,屬背書不連續 ,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 人雖執有系爭本票1紙,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 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 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票-1184-2025011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陳耀亨 陳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耀亨、陳美燕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 裁定參照)。次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 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 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 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 ,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 ,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耀亨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20830)1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112年9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1紙,票面記載「此致陳美燕、廖幼女」,而 「此致」二字,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票 據交付收執之意,是綜合系爭本票1紙記載之形式及文義為 客觀審查,自應認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 ,難謂該姓名陳美燕之記載即為發票人之記載,而得視為有 發票之意思。又系爭本票1紙背面並無由「陳美燕、廖幼女 」為背書,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 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系爭本票1紙,亦無法證 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 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票-8-2025011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相 對 人 金詩凱 李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金詩凱、李欣怡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 裁定參照)。次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 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 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 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 ,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 ,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1紙,票面均記載「此致李玉鳳、許皓宇」, 而「此致」二字,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 票據交付收執之意,是綜合系爭本票1紙記載之形式及文義 為客觀審查,自應認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 意。又系爭本票1紙背面並無由「李玉鳳、許皓宇」為背書 ,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 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系爭本票1紙,亦無法證明其為 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 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票-1086-20250117-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55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銀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89年度票字第874號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正本換發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46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雖債權人有提出與本票 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到院。惟查,系 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 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 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 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 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NDV-114-司執-265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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