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燕止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2.提出向上開回覆書內容所示保單之所屬保險公司申請聲請人所
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3.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4.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5.提出聲請人之113年1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含各項獎金)證明。
6.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7.提出債權人宏旺當鋪之債權證明。
8.經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汽車設有動產擔保,與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不符,請說明
債權人清冊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勾選「否」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9.陳報聲請人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旺當鋪、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原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⒑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TNDV-114-消債更-13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