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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李妍慧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勝 ,嗣變更為蕭復,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憑( 見卷一第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籌備處(下稱不老強籌備處)、李妍慧為被告,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兩造具狀補正不老強籌備處之組織型 態或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見卷二第185-186頁),因不 老強籌備處本為籌備中公司,迄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具 一定之組織,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獨立財產,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本院於113年6月4 日裁定駁回關於不老強籌備處部分之訴(見卷二第369-370 頁),此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財團法人土 地改革紀念館(下稱土改館)。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0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財團 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下稱地政所)。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土 改館新臺幣(下同)11,651,225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 系爭1樓房屋返還土改館之日止,按月給付土改館821,700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地政所3,806,946元,並自110年6月1日 起至系爭2樓房屋返還地政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地政所244,8 00元。嗣兩造因訴外和解,承租人不老強籌備處已將系爭1 樓、2樓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具狀撤回上開聲明㈠、㈡部分( 見卷一第237-239頁),不再請求積欠租金,改為請求閒置 期間租金損失、仲介報酬,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土改館14,1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政所5,107 ,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租金損失等,並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改館、地政所各自與承租人不老強籌備處 、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李妍慧均於109年12月9日各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不老強籌備處分 別向土改館承租系爭1樓房屋(240坪)、向地政所承租系爭 2樓房屋(162.82坪;前開1、2樓房屋合稱系爭租賃物)作 為養生館營業處所,租期為10年,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將系 爭租賃物交付不老強籌備處進行整修,不老強籌備處則交付 訴外人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手舞足道公司 )簽發之支票作為押金及租金。嗣不老強籌備處認系爭租賃 物有違建、未設2座直通樓梯等違法情形,無法請領建物變 更使用執照,不能達租賃目的,就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手舞足道公司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核准命手舞足 道公司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就租金支票 (110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為付款提示;嗣110年9月2日 租賃雙方就系爭租賃物進行點交,並合意終止租約。又系爭 租賃物興建於55年間,不能適用85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5條規定,縱有適 用,原告未曾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不合法或要求補正;又系 爭租賃物先前出租土地銀行30餘年,該銀行於靠近大門附近 增設1、2樓樓梯(下稱系爭增設樓梯),使第2座逃生梯得 連接至地面層,已符合建築施工規則第95條規定,系爭增設 樓梯、2樓後陽台實係1樓屋頂平台,與陽台下方管理員室、 車道均為興建當時即存在,未曾遭市政府認定為違建而要求 拆除;被告並未向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要求原告提 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依據,自無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4 款因標的物條件無法取得變更執照之情形。爰依附表1-1、1 -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租約終止後 閒置期間租金短收之損失、仲介報酬損失、110年3月至9月 攤費及水電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土改館14,13 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政所5,107,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後,伊委託勝弘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進行裝修,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95條規定關於2座直通樓梯之要求,系爭租賃物需額 外興建1座2樓至1樓之逃生梯,始可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 告雖表示可增設室內梯,惟此舉將嚴重影響伊經營,如何容 忍無關之樓上住戶使用逃生梯進入2樓營業區域,尚且需規 劃樓梯面積、出入通道、逃生門,將使營業面積大幅縮減, 故無法接受室內梯之提議;又設置室外梯需檢附土地使用同 意書,原告卻以地主不願提供,系爭租賃物無法達成租賃契 約約定使用目的,不老強籌備處發函就租金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請原告配合補正無果,不老強籌備處承租房屋係為合 法經營按摩業,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系爭租約五.㈢.⒋約定 甚明,苟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將無法營業使用,此為原 告身為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另系爭租賃物存有諸多違建(1 、2樓間內梯、管理員室、車道)及欠缺1座逃生梯之瑕疵, 可認系爭租賃物不符合用以經營健身業之約定使用狀態,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及攤費;兩造於110年9月2日合 意以系爭租賃物現況點交,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回復原狀費用 ,且於111年1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第三人,原告請求回 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及仲介報酬、攤費及水電費均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一第392-3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土改館、地政所於109年12月9日分別與不老強籌備處簽訂系 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見卷一第23-69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不老強籌備處,系 爭租賃物隨即委託勝弘公司進行整修,並拆除內部裝潢如原 證2照片所示(卷一第71-87頁)。  ㈢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只有1座逃生梯到達 地面層或避難層,另1座逃生梯只有到達2樓。  ㈣勝弘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地主土地銀行於同年3月10日發函 表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㈤不老強籌備處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有110年3月19日 台北興安郵局第244號、同年月30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87號、 同年4月1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89-11 9、第137-141、275-299頁)。  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不老強籌 備處,承諾願意配合修建逃生梯,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不老 強籌備處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110年4月30日前暫不兌 現租金支票,有110年3月31日台北南海郵局第275、279號、 同年4月12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17 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121 -135 、143-153頁)。  ㈦手舞足道公司於110年4月間獲准本院假處分(110年度全字第 106號,下稱106號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 就租金支票(110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為付款提示或轉讓 予第三人,手舞足道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7日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全丙第211號 函核發禁止命令(見卷一第155-175);嗣原告聲請獲准本 院命手舞足道公司限期起訴,手舞足道公司未遵期起訴,本 院因而撤銷106號假處分裁定,且106號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廢棄。嗣原告於110年10月、1 1月陸續提示兌現110年4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支票,連同先前 提示兌現之押金支票,原告合計取得7,465,500元(見卷二 第153-157、298頁)。  ㈧不老強籌備處與原告於110年9年2日簽署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 (見卷一第333頁),不老強籌備處已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 原告,點交時狀態如被證12照片(見卷一第363-380頁)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附表1-1編號1、附表1- 2編號2所示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查不老強籌備處於110年9月2日已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 ,已如前述,原告與不老強籌備處、被告李妍慧於同日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7-58頁) ,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2日合意終止至明。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維修義務第2款租客義務約 定:「甲方(按即原告)交付房屋予乙方(按即不老強籌備 處)時,乙方已確認租賃附屬設備為堪用後,應盡其保持義 務,並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返還房屋時,須將設備 維持堪用狀態返還甲方(屋況及提供設備如設備點交清單所 示)。固定物及甲方提供之設備若非自然損壞時則由乙方修 復獲負全部賠償責任」;第3條第4項保證金約定:「保證金 為月租金額2個月,...。乙方同意於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 ,乙方遷空後以現況交屋(無須復原),本項保證金由甲方 扣除乙方應負擔之費用或債務後,無息退還乙方」;第4條 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及其他限制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 如需內部重新裝潢,在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應先徵得 甲方同意始得為之。裝潢設計及材料均需符合消防安檢之規 定,並不得違反建築相關法令。租賃屆期、終止或解除時, 甲方同意固著物按現況返還,非固著物則需淨空並清掃乾淨 ,...(前開「固著物/非固著物」,應於返還、點交標的物 時,由雙方會同確認,始得認定之」;第7條返還租賃標的 物約定:「如到期乙方不願續租或本約提前終止、解除時, 乙方應將租賃物依現狀並遷空後交還予甲方,並將公司設立 登記辦理遷移或註銷,...」(見卷一第33-37、61-65頁) 。  ⒊依系爭租約所附之附圖器具設備,固可認原告交付系爭租賃 物予不老強籌備處時,係提供1樓、2樓冷氣設備為附屬設備 (見卷一第35、49、69頁),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維修義 務第2款既已言明,不老強籌備處如確認租賃附屬設備為堪 用,則有保持義務,並於返還房屋時將設備維持堪用狀態返 還,依字義上反面解釋,不老強籌備處如認附屬設備不堪用 ,則無保持義務。關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不老強籌備處應 將租賃物「依現狀」並遷空後交還予原告一節,兩造固有不 同解釋,然遍觀系爭租約所有文字,並無任何承租人返還租 賃物時需回復原狀或簽約時租賃物原狀描述之相關約定,再 者,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既已明文約定於契約終止後,承租 人以現況交屋(無須復原),顯然承租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至明。原告主張現況交屋之情形,僅限於重新裝潢完成, 不包括內部全部拆除變成毛胚屋之情形云云,其主張已跳脫 租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並非可採。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於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徵得原告同意後,不 老強籌備處得進行內部重新裝潢,此觀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免收租金裝潢期之約定甚明,佐以租約第4條第2條約定於 租賃終止時,內部重新裝潢後之固著物,需按現況返還,且 需雙方於點交時會同確認固著物/非固著物範圍,以及免收 租金裝潢期之約定,依系爭租約前後文義,所謂租賃物「依 現狀」並遷空後交還,應認係指租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時之租 賃物現狀,而非指簽約時之租賃物現狀,至為明酌,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或援引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2所示回復原狀費 用,均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固提出 室內裝修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卷一第177-183頁),然其自 承係依110年9月點交時之房屋現狀,逕交付予新租客等語( 見卷二第161頁),實難認原告提供之固定物或設備有修復 之必要,亦難謂原告因固定物或設備損壞而受有損害,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附表1-1編號1、2、附表1- 2編號1、2所示回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仲介報酬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不老強籌備處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故意不履 約,侵害其對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5 條第3項乙方要求特別條款第4款約定:「雙方認知,乙方承 租標的物目的係特定營業,須依法申請標的物變更使用執照 為健身服務業(按摩業),故若因標的物條件無法取得變更 執照,本租賃契約應自乙方知悉(最遲110年3月31日)無法 取得變更執照之日終止,乙方可於終止日後一個月內騰空返 還標的物完畢,但甲方得以向乙方請求交屋返還日前租金之 半數」(見卷一第35、63頁)。系爭租約既已明定承租人不 老強籌備處租賃目的在於經營特定營業項目即健身服務業( 按摩業),且須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事涉系爭租賃物本身客觀 條件是否符合臺北市政府掌管之都市計劃、建築管理等相關 法令規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建管處、都市發展局否准之 結果,不老強籌備處顯然無法自行決定,況且系爭租約已明 定如無法順利取得變更執照,承租人至遲得於110年3月31日 之前,於知悉無法取得變更執照之日得終止租約,顯然對於 不老強籌備處能否順利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尚有變數一節契約 雙方均有共識,而被告依臺北市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作業 須知取得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 (預查)(見卷二第91-95頁),並非毫無作為,難認不老 強籌備處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不法 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 賃物遭承租人僱工拆除成為毛胚屋情狀,固提出拆除前後對 比照片為證(見卷一第71-87頁)。惟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重新裝潢、第11條第2項免收租金裝潢期之約定,原告 對於承租人將對系爭租賃物進行室內裝修以利經營健身服務 業(按摩業),知之甚詳,原告甚至同意支付承租人拆除補 償費30萬元(見卷一第39頁),益徵不老強籌備處僱工拆除 租賃物內部之行為,係基於承租人地位所為不具可歸責性、 違法性。原告既以110年9月2日點交租賃物時之現況交付予 下一位承租人(吉品海鮮餐廳,見卷二第289頁),亦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請 求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1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並非 有據。不老強籌備處或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縱 認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之111年1月1日始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 吉品海鮮餐廳,並給予該餐廳3個月裝潢免租期,於閒置期 間短收7個月租金,並支出仲介報酬(即附表1-1編號2、附 表1-2編號2),亦非屬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租約第3條第5項請求附表1-1編號3所示攤費及水電費 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大樓公共管理費用:依實際 支出由各使用戶依使用面積比例分擔之,每月由甲方統籌收 支(此項費用包括:⑴水電費,依照水電使用總度數核算。⑵ 電梯使用保養費。⑶大樓公共清潔費。⑷警衛人員及大樓公共 管理費。)乙方應於收到攤費通知後次月5日前將管理費逕 匯入... 」(見卷一第33、61頁)。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 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 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 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110年3月至9月攤費及水電費已通知不老強籌備 處繳納一節,固提出附表及通知掛號號碼為證(見卷二第34 3-34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各次掛號回執 為證,無從認定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寄送攤費通知 予不老強籌備處。惟原告既以歷次書狀表明攤費及水電費數 額,亦屬通知方法,不老強籌備處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⒊關於被告就攤費及水電費提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⑴查系爭建物為10層,1層面積825.98㎡,2層面積538.24㎡,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謄本可參(見卷一第 403頁)。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條第39款規定:「直通 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 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八 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 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 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 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㈠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 A-1 組者。㈡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其病房 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㈢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 1、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四○平方公尺者。㈣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 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 ○平方公尺者」(見卷二第87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 租賃物所在之建物依法應設置2座直達樓梯。再依內政部109 年12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1973號函揭示:「三.原 僅設置1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應設置2座以上 直通樓梯者,檢討上開第95條規定增設之直通樓梯應通達之 樓層,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建築物層數為8層以上之建築物, 依同編第95條規定各樓層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故增設 之直通樓梯應通達各樓層。...」(見卷一第405頁)。而系 爭建物只有1座逃生梯到達地面層或避難層,另1座逃生梯只 有到達2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系爭租賃 物使用執照原核准類組為「紀念館」,如要變更營業項目為 按摩業、餐館業、瘦身美容業、其他休閒服務業,依建管處 預查結果,均不符合規定,不老強籌備處需先辦理建築物變 更使用執照等情,有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查詢表(預查)可稽(見卷二第91-93頁)。依臺北市 政府都發局113年1月18日函,揭示於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 照時,建管處將重新檢討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設置2座直通樓 梯之限制等語(見卷二第217-218頁),可知如不能符合, 勢必無法通過變更使用執照,此可觀下一位承租人吉品海鮮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1、2樓增設1座 室內梯自明(見卷二第257-258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 依現行法令檢討不符各樓層應設置2座直通樓梯之規定,應 非無稽。  ⑵查被告委任之勝弘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為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因原戶外梯只通達2層,必須延續至地面層始 符規定,故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卷一第269頁) ,惟地主土地銀行於同年3月10日發函表示出租之基地限於 現狀使用,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 273頁)。不老強籌備處遂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 同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見 卷一第89-119、第137-141、275-299頁),原告則於110年3 月31日、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不老強籌備處,承諾 願意於1樓內部適當位置設置2樓至1樓逃生梯,費用由原告 負擔,且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110年4月30日前暫不兌 現租金支票等語(見卷一第121-135 、143-153頁),益徵 系爭建物應設置2樓至1樓逃生梯以符合現行法令規定,該部 分雖非租賃關係之給付義務,卻有利於承租人達成特定營業 之承租目的,使承租人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應屬出租人之附 隨義務。然原告與不老強籌備處就2樓至1樓逃生梯設置位置 應設於室內或室外,各有現實及利益考量,無關對錯,惟審 酌不老強籌備處最終確實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亦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4點約定於110年3月31 日之前終止系爭租約,縱認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不老強籌 備處亦僅得就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附表1-1編號3所 示攤費及水電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不老強籌備處仍應 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攤費及水電費329,767元,應堪認定 。  ⑶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見卷一第33頁),原告土改館 本得以保證金扣除不老強籌備處應負擔之攤費及水電費329, 767元,原告土改館於109年12月15日已提示兌現1,643,400 元保證金支票,扣除攤費及水電費329,767元之後尚有餘額 ,原告自不得依租約第3條第5項另請求被告再給付附表1-1 編號3所示攤費及水電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附表1-1、1-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土改館14,1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政 所5,10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1-1:土改館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回復原狀 7,896,1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214、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2 110.9-111.4 租金損失 仲介報酬 租金損失: 5,451,900元 仲介報酬: 153,384元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3 110年3月至9月攤費及水電費 329,767元 依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 共計: 14,131,151元 附表1-2:地研所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回復原狀 3,317,346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214、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2 110.9-111.4 租金損失 仲介報酬 租金損失: 1,713,000元 仲介報酬: 77,112元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共計 5,107,458元

2024-11-05

TPDV-110-重訴-833-2024110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秀朗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義龍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南海郵局第86號信 訴訟代理人 陳詩怡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南海郵局第86號信 被 告 莊財統即中一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賴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委託被告代檢業 務,被告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領 走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9,690元,扣除被告檢驗所 檢驗試劑工本費(報價單)費用計759,465元後,其餘款項 (檢驗費、服務費)1,180,225元乃原告應得額,被告應於1 09年5月20日返還、退還交付給原告,詎料被告侵佔、侵吞 走原告1,180,225元3年多,遭原告多次催討不當得利債務後 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因應健保署費用科及稽核室提議,以存 證信函(原告對被告催告催債憑證)多次催告被告,被告迄 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㈡兩造契約關係具體約定之內容有一份工本表,內容是約定費 用項目,計算方式就是約定在工本表上。檢測是被告做的, 兩造有口頭約定檢驗費用如何分配,有多少比例要給原告, 但是被告全部都拿走,要給原告的部分沒有給。   ㈢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7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225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原告秀朗診所於109年2 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有委託被告代檢業務,據悉雙方是 沒有簽立合約,但是有被告給原告的報價單,被告會給原告 報價單的情況,是病患到原告診所就診,自費要做的檢驗, 被告會報價給原告,被告就會向原告請款,如果是健保給付 項目,被告就會直接向健保署請款,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 題,且健保署也會跟被告確認有無做這些檢驗。一般而言。 健保署不會來確認,是因秀朗診所有詐領健保給付,被告有 被檢警調查,所以健保署才有來查被告有無詐領健保給付, 之後確認被告沒有,被告確實有做這些檢驗。兩造間的關係 ,就如上開所述的自費、健保的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 要支付給原告一定比例費用的約定,原告所提工作表是原告 自己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主張兩造有合作關係, 則應無不當得利的問題。且檢測部分是被告進行的,被告依 法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無不當得利的問題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委託被告辦 理代檢業務,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健保署請領取得之1,939,69 0元,兩造口頭約定應分配一定比例與原告,是扣除被告報 價之工本費759,465元後,其餘1,180,225元被告應於109年5 月20日交付給原告而未交付,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 年5月14日委託被告辦理檢測業務,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 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於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5月14日 委託被告辦理檢測業務,是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原告委託辦理檢驗而向健 保署請領之款項,依雙方約定於扣除被告之報價之工本費後 ,餘款應交付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中一醫事檢驗所檢驗報 價單(秀朗診所)」2紙(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及工作 表一份(見本院卷第123至214頁),然上開報價單上並無報 價日期及兩造之簽章,上開工作表則看不出是何人所製作, 其上亦無兩造之簽章,且被告辯稱:被告會給原告報價單的 情況,是病患到原告診所就診,自費要做的檢驗,被告會報 價給原告,被告就會向原告請款,如果是健保給付項目,被 告就會直接向健保署請款,又工作表是原告自己製作,被告 否認其真正等語。是上開報價單及工作表,自均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原告上開主張之約定存在。再者,被告就其辦理病患 檢驗事務,依法向健保署請領之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費用1,180,225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 0,225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17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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