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劉友宏即鑫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雲林縣西螺鎮「公館16戶住宅新
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7
月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
以本工程實做數量計價即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計算
式:16戶×52坪×每坪造價8萬4,200元=7,005萬4,400元,兩
造協議以7,000萬元計算,已含稅),完工期限原為112年8
月8日,嗣經原告同意延長至112年9月25日,惟被告於112年
9月10日即無故未到工地施工,經原告多次催促亦置之不理
,原告遂於112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
約,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規定,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
,每延誤1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3,被告逾3個月未
全部施作完成,應給付違約金630萬元(計算式:7,000萬元
×千分之1×90天=63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兩造所簽立,惟合約第3條關於工程
總價之欄位並未填載,而關於工程期限部分,合約第5條亦
僅約定「配合工地現場進度」。亦即,兩造沒有約定工程總
價,而係被告是做多少數量,請多少工程款,也未明定完工
期限,故原告主張工程總價為7,000萬元及完工期限為112年
9月25日,並非事實。況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就被告無
法配合工程進度時,係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3條辦理,惟系爭
合約第13條為關於工地設備應符合醫療衛生與安全標準之約
定,與完工期限無涉,益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至
於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乃係因原告從11
2年3月起即未依期限給付工程款,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公舘16
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而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後即
未再進場施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本院卷14
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3頁),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未再進場施作,致未能於約定
之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故請求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被告有無違約
、如何計算違約金各節,均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25日前
(本來約定112年8月8日,嗣兩造同意延長)施作完畢,而
有違約云云,並持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建造執照中之「規定竣
工期限」欄係記載112年8月8日以為憑據(本院卷80頁)。
本院認為上開建造執照之「規定竣工期限」欄雖記載112年8
月8日,但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初始約定之完工期限就是112年
8月8日,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若已有明確約定完工期
限,衡情應在系爭合約中明確載明,然細繹系爭合約第5條
第2款關於完工期限,係約定:「配合工地現場進度,若經
甲方(按:即原告)通知後,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時,按合約
第13條辦理辦理」可知,系爭合約實未就完工期限為明確約
定,而係依照工地現場進度。職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
,既未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則原告主張依工地現
場進度,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完工此節,被告既已明確否
認(本院卷93至94頁),則上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卻僅泛稱只是口頭約定,沒有其他客觀證據等語
(本院卷172至173頁),顯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而難以採信
為真。
⒊另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約
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
」然系爭合約第3條雖為工程總價之約定,但該條第1項之工
程總價欄卻未為任何記載,僅於第3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
依實做數量計價。」顯見兩造並未事先約定工程總價甚明,
則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何,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就此
,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總價計算式係「16戶×52坪×每坪造價8
萬4,200元=7,005萬4,400元」,並主張兩造協議為7,000萬
元等語(本院卷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96頁)
,而原告所稱每戶坪數、每坪造價金額如何得出,也全未舉
證。況依系爭合約所附之承攬工程明細表,被告僅承攬施作
「內牆1:3水泥粉光」、「外牆打底」工程,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340元、450元,外加「點工」每人每日2,700元(本院
卷18頁),殊難想像光被告承攬之泥作工程就高達7,000萬
元,原告提出之工程總價,似係以全部新建工程總價作為系
爭合約工程總價,是縱被告有違約情事,亦無從作為計算本
件違約金之基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7,000萬
元云云,亦難憑採。
⒋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2年9月25日、
工程總價為7,000萬元各節,均未能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有
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