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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富瑤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劉秋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51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 間相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56,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劉秋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 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劉秋燕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 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 原告收執。詎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 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56,051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而被告 劉秋燕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富瑤事業有限公司、劉秋燕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外債權資料查詢、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 ,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分別係前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乙情,既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 1 33,682元 2.22%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4,727元 2.22%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77,529元 2.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10,113元 2.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56,051元

2025-03-31

KLDV-114-訴-183-202503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張錦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補-243-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陳琦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何為」、「陳宜」、「何欣樺」 3人為被告,惟僅於民事起訴狀「被告何為」之姓名後方列 載「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住址,復未據於書狀分 項列載其餘被告即「陳宜」、「何欣樺」之住所或居所,致 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文書予兩造。是原告應補正被 告「陳宜」、「何欣樺」之住、居所,並提出渠等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僅於起訴狀內泛指「為訴請喪葬費帳目並不清楚 」等語,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致本院無 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復據裁定命補繳裁 判費。原告應說明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按: 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節,起訴時應 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並表明「訴訟標的」(按:原 告各項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 條),及確切之「原因事實」(按:請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 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 之結果等)。再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復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補-238-2025033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岑 債 務 人 安基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744元,及其中新臺幣49,7 54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8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31

KLDV-114-司促-1591-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9號 原 告 張宏傑 被 告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誤載為113年2月 2日)欲向友人兌換外幣,遂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42,020元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欲轉匯至原告友人之玉山 銀行帳戶,惟因輸入帳號錯誤,將款項誤匯至被告設於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0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玉山 銀行113年8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0876號函附系爭 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 匯錯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且原告亦表明願自行負 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99-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高明煌(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王宗寶 高美蓮(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美珠(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高娟娟(兼高明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 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 rtamini,並有訴訟代理人,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113年8月26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 日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3 日變更為楊文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原告新法定代理人楊 文鈞於113年9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2-訴-343-2025033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蘇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52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藍凱 培(以下逕稱其名),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藍凱培或 其轉交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系爭帳戶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1時41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同年 月23日10時34分許,分別以自己銀行帳戶匯款三筆28,000元 至系爭帳戶,又分別於同年月22日15時5分許、同日15時13 分許及同年月23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42分許,以 訴外人陳麗(以下逕稱其名)銀行帳戶匯款四筆各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84, 000元【計算式:28,000元+28,000元+28,000元+50,000元+5 0,000元+50,000元+50,000元=28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及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0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 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 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簡-188-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鴻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0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補-256-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被 告 楊幼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6851號支付命 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00元;因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又本件係於113年12月5日收狀繫屬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490元;基此,本院乃於114年2月 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31

KLDV-114-基簡-3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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