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5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藍凱
培(以下逕稱其名),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藍凱培或
其轉交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而實際控制系爭帳戶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1時41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同年
月23日10時34分許,分別以自己銀行帳戶匯款三筆28,000元
至系爭帳戶,又分別於同年月22日15時5分許、同日15時13
分許及同年月23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42分許,以
訴外人陳麗(以下逕稱其名)銀行帳戶匯款四筆各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84,
000元【計算式:28,000元+28,000元+28,000元+50,000元+5
0,000元+50,000元+50,000元=28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及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0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
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
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KLDV-114-基簡-18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