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楊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二者合併出帳計費。嗣被
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6月間,使用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
,在Google Play及Apple平台進行小額消費(下稱系爭小額
消費),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502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將前揭債權讓與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額消費非由伊所為,應係遭詐騙、盜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非常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非常
態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手機門
號相關功能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非常態,主張
該非常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明細表、代收費用繳款通知、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5頁),堪
信可採,至被告爭執系爭小額消費係遭盜用,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固提出警局受理
案件證明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該證明單
記載內容,被告係於114年1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並自述其
所租用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曾於112年6月26日遭盜用,核與
系爭小額消費之時間點係108年5月至6月間未盡相符,自無
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其空言所辯,實難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額消費款項22,5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小-247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