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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盈達依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騙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前之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賴怡樺、陳柏 叡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樺、陳柏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毅仁、董俊巖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6年起至103年止,共7次鑑定為身心障礙;距本案案發日最近的2次鑑定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113年1月26日,均鑑定被告罹患非特定思覺失調症,整體心理、社會及思想功能有2級障礙;另外根據113年1月26日鑑定報告內容,被告工作、學習領域表現困難程度分數跟生活能力分數均為100分,足以認定被告在工作、學習領域的困難度達到極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同之人,前後供述混亂,參酌相關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確實受到思覺失調症干擾、記憶力有嚴重障礙、思考邏輯與常人有別,在檢察官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前,不能直接論斷被告有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告訴人有遭本案行騙者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樺(警卷第7至14頁)、陳柏叡(警卷第15至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本案行騙者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圖。  ㈡查被告於96年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致殘時間28年(註: 被告為67年生,於96年接受鑑定時為28歲),致殘成因為發 燒過度及摔傷脊椎;96年、98年、101年均經鑑定為智商介 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 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 護指導下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 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106年、107年均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工作與學習困難程度100分;109年、113 年均經鑑定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中度身心障礙;113 年經鑑定人員實際觀察結果:觀看、聽及說簡單話語無困難 ,工作記憶有困難,工作及學習困難程度100分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08531號函暨所 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本院卷第127至185頁)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自96年起歷年均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工作 及學習能力與常人有顯著區別,則被告對於他人所述抽象性 詞語,在理解上本已有困難,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 進一步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從而被告對日常生活中 風險的辨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是 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否預見到此舉等 同將帳戶之使用權讓渡給他人,並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實有可疑。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在我叔叔 李毅仁那邊等語(警卷第2頁),後改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賴怡樺、陳柏叡,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借給陳柏叡,他說 他要領錢,我把我的提款卡密碼寫給他,他是我去年在台電 公司認識的等語(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老闆董專年的弟弟,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說不給的話要打我、勒索我等語(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借給陳柏叡,並告知密碼,我跟他不熟,他跟我借 ,不借就要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可見被告於說詞 反覆,且數度聲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告訴 人陳柏叡,顯與常理不符。又查董專年唯一之胞弟董俊巖自 10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均在監服刑,有董專年之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9頁)、董俊巖之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3頁)、董俊巖之完整矯正簡表 1份(偵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可見「董專年之弟」實 無可能於112年10月24日15時57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向被告 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多次主張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顯然不符常理 之對象(本案告訴人或長期在監之人),亦徵被告欠缺常人 所有之邏輯思考能力。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 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之事,更遑論依被告 之心智能力,殊難與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等同論之。本案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客觀行為,惟被 告以其心神、智識程度,主觀上能否理解詐欺、洗錢等抽象 犯罪行為,又能否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顯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怡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 聯繫賴怡樺,誆稱:登入其所介紹之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平台並點擊 聯繫客服云云,致賴怡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李盈達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 112年10年24日15時57分許  10,000元 2 陳柏叡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 聯繫陳柏叡並推薦暱稱 「Xonelp線上客服」,要求陳柏叡聯繫該線上客服並註冊云云,致陳柏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李盈達所有之竹田郵局帳戶。 112年10年24日19時01分許  45,000元 112年10年24日19時22分許  30,000元 112年10年24日20時02分許  30,000元 112年10年24日20時05分許  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5079號函暨所附被告竹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87至93頁 2. 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19頁 3. 李毅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3頁 4. 陳柏叡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7頁 5.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卷第41頁 6. 董專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45頁 7. 董專年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49頁 8. 董俊巖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53頁 9. 董俊巖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 偵卷第65至66頁 1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11.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5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單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12.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108531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 本院卷第127至185頁 13. 告訴人賴怡樺相關: 告訴人登入之詐騙網站資料 警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2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9頁 告訴人之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 警卷第58至6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4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3頁 14. 告訴人陳柏叡相關: 告訴人登入之詐騙網站資料 警卷第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27至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3至44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9至71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至8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5頁

2025-02-05

PTDM-113-金訴-487-20250205-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秀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游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2萬元 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游秀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娟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噠噠」之人,而容任該人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采軒、李秀庭、劉育琳、黃劭安、蔡美秋、陳聖福、 廖玉婷、馬世傑、余庭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薪資,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帳戶。 2.被告坦承確獲有共計約2萬元之薪資,而該薪資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采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育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劭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聖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玉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馬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世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余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庭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采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秀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堅持不懈」之首頁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徐智霖」之首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琳提供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暱稱「李志勇」之香港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李志勇」之澳門娛樂博彩有限公司名牌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陳志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劭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美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期貨交易所」APP頁面截圖、與暱稱「客服」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沈思儀(老師助理)」、「何丞唐」間之對話紀錄、「tsetflight」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黃金投資入金成功簡訊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玉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馬世傑提供之帳戶匯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9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庭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阿偉」、「藍灣國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2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噠噠」間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112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112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112年6月17日21時38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上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等事實。 一、被告游秀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6 日時,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找到網路求職工作,工作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網拍等內容,所以我就加入LINE暱稱 「噠噠」之人並與對方談論細節,「噠噠」向我稱1天會有4 ,000元薪資,而工作內容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前往台中 商銀埔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並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密提供 給「噠噠」,也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供薪資轉入,我當 時有質疑過是否為詐騙,但對方向我保證不可能會有事情, 且沒有再多叫我做什麼工作,也確實有領到一天4,000元的 薪資,而當時我真的缺錢花用,就相信對方,我總共領到大 約2、3萬元左右的薪資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 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 人以免遭濫用,況且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正常經營、合法之 公司,具有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申請約定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 之薪資,且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 識,所辯顯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反覆向收受帳戶者詢問:這樣算不算是洗錢,會 不會造成法律問題,且一天約有幾筆多少錢出入,一天如果 出入太過頻繁,那我的帳戶一定會被注意,更何況公司這樣 有賺嗎等語,惟收受帳戶者並無具體回答任何產業或事業, 僅抽象回答公司用的帳戶多,而現在騙人的也很多,所以才 需要高價向外租借,再者公司是以大數據盈虧,公司用的帳 號很多,妳的帳號虧本,別的帳號賺來補,且公司的金額在 裡面,帳戶不會有問題等語,有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LINE截 圖對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係為貪圖利益,未去 細究該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員工、經營業務內容、獲 利方式、為何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薪資、收受 帳戶者稱「公司」使用的帳戶多,然為何有龐大資金足以提 供每人每日4,000元之薪資?仍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已懷疑 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 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 詐騙他人錢財,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難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 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 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李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提供名稱為「ACELIT」之網路商城予李采軒,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商品及訂單,但需先代墊貨款,待商品賣出後,可以獲得商品的貨款及該筆訂單百分之20的佣金云云,又於112年6月27日向李采軒佯稱:因未及時支付貨款而帳號異常遭凍結,可以幫助李采軒支付貨款云云,致李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 9時20分 ②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③112年6月16日  9時33分 ④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 ①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73萬元 ②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萬元 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0萬元 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5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秀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智霖」與李秀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堅持不懈」向其佯稱:知道新加坡彩券的內線,知道會開什麼號碼,可以幫忙購買云云,致李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37萬元 3 劉育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剛」與劉育琳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其佯稱:我是李志勇,在香港是負責大樂透開獎部門的主管,提供明牌給你做投資云云,致劉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55分 以轉帳方式存入65萬元 4 黃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因帳戶打錯所以鎖定帳戶,若要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需7日內至大陸總公司解鎖或3日內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1時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2萬元 5 蔡美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先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林俊彬」與蔡美秋取得聯繫,復以LINE提供名稱為「臺灣期貨」之投資APP,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國際黃金,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蔡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5時2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5萬元 6 陳聖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何丞唐」向陳聖福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以協助投資黃金云云,並提供名稱為「tsetflight」之投資網站而後又向其佯稱:因金額龐大,若欲提領現金,需先支付所得稅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 10時3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4萬元 7 廖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何啟明」與廖玉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擔任金沙灣酒店彩卷行主管,為了與廖玉婷結婚,欲爭取內定之彩券頭獎,希望能由廖玉婷先匯款保證金予公司財務,可以確保爭取到頭獎云云,致廖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7萬2,000元 8 馬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暱稱「微微」與馬世傑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馬世傑,再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稱為「鼎盛金融」之網站予馬世傑,致馬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  13時27分 ②112年6月21日  13時28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9 余庭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志偉」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阿偉」向其佯稱:我是竹科工程師,公司最近在破解藍灣國際平台,是類似博弈的網站,只要在這兩個時段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②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2025-02-03

NTDM-114-埔原金簡-1-2025020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本案被告實已預見 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妄想確 可求得愛情且不勞而獲地取得對方「金援」匯入之款項,交 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者分 別向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帳戶為取款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使不詳詐欺者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 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 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均不符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以同條 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 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共2張及均告知提款密碼之 行為,其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仍恣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提供之帳戶數量,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被告名 下帳戶進行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OO門 巿(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其申辦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王明瑋知悉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 式詐騙)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林志雄」,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 二、案經己○○、丁○○、丙○○、庚○○、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供稱:有1名香港女子「劉雨菲」說要匯10萬元港幣給伊,伊就提供郵局帳戶給她,後來有1名自稱「林志雄」的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處理匯款、接收開通外幣的事,但要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就照他的指示寄出本件帳戶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共2張,並在電話中告知他密碼,伊不知道「劉雨菲」、「林志雄」的年籍資料,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認識1名香港的女子「劉雨菲」,她主動說要匯錢給伊,叫伊給她帳戶,伊就給她郵局帳戶,但沒有給她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她又叫伊加入暱稱「阿傑」的LINE,「阿傑」叫伊將本件帳戶和郵局帳戶的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用統一超商宅急便寄給他,但伊丟掉宅急便單子,也不記得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伊寄出存摺、金融卡前有用LINE將提款密碼傳給他,「阿傑」收到金融卡後有說2天後就會寄還給伊,但他後來都沒有回覆,伊覺得怪怪的就去報案了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通話紀錄(警方亦未依被告供述調閱相關通話紀錄,迄本署分案日已逾1年之調閱期間)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供述不可採信。 被告提供其與「劉雨菲」、「林志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佐證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林志雄」之不詳成年人使用,並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且被告迄今未掛失本件帳戶,參以被告曾因提供OO郵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較一般人深知不能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熟悉之陌生人使用,而更為審慎妥善保管其帳戶資料,以免遭不法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遭惡意使用,已有所預見,且縱若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OO鄉農會113年8月23日東信字第1130006672號函、本件帳戶(警示通報日:112年7月11日)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LINE聊天紀錄、現貨黃金交易平台頁面及第一銀行ATM轉帳通知訊息等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行銀非約跨轉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 ,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 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己○○ 等人及被害人甲○○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6日某時 告訴人 己○○ 在臉書社群「屏東租屋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己○○加入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連結後,以LINE暱稱「喵喵」向告訴人己○○謊稱:該屋有許多組客人預約觀看,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可優先看屋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1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2 112年7月7日某時 告訴人 丁○○ 在臉書「台中租屋出租資訊求租專屬平台定時更新維護審核」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告訴人丁○○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ran瑜」連結後,以LINE暱稱「ran瑜」向告訴人丁○○謊稱:另有他人支付押金要先看房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30分許 臺中巿南屯區三和里4鄰黎明路2段427號9樓之2 3萬6,000元 3 112年6月23日起 告訴人 丙○○ 先以不詳交友APP結識告訴人丙○○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唐貴華」傳送不實之金榮中國投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丙○○,待告訴人丙○○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誤認有獲利後,再自行向該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投資股票。 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 3萬元 4 112年7月5日起 告訴人 庚○○ 在三菱商事投資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庚○○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客服」連結後,再以LINE暱稱「客服」佯以儲值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4樓 1萬5,600元 5 112年6月18日起 告訴人 戊○○ 先以交友APP派愛結識告訴人戊○○後,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林志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0號5樓 3萬元 6 112年6月28日 被害人 甲○○ 在臉書社團「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俟被害人加入該廣告之LINE暱稱「Wan Ruru」連結後,以LINE暱稱「Wan Ruru」向被害人謊稱:有事急需用錢,必須先繳3個月房租云云。 112年7月6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 3萬6,000元 (不含 手續費 15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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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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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淳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 8萬8,60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1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631號卷第157、161、165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露營趣有限公司(下稱露營趣公司 ),每月收入3萬1,037元,業據其提出收入狀況說明、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 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3、67至71頁、 本院卷二第21、23至36、367至383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 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露營趣公司113年5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3至99,本 院卷三第111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110年12月起 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自露營趣公司領有合計95萬9,195元之 薪資收入【計算式:3萬9,704元+(3萬135元+3萬706元+3萬 5,135元+3萬4,633元+3萬522元+3萬323元+3萬135元+3萬5,2 43元+2萬8,269元+3萬135元+2萬9,290元+6萬1,753元)+(3 萬4,266元+3萬3,118元+2萬9,828元+2萬9,909元+2萬9,951 元+3萬48元+2萬9,348元+3萬7,195元+3萬6,570元+3萬6,104 元+3萬2,484元+3萬2,821元)+(5萬6,738元+3萬301元+3萬 4,531元)=95萬9,195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 月3萬4,257元(計算式:95萬9,195元÷28月=3萬4,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9日起迄今, 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 月17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5月17日來函、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2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3年5月20日來函、勞保局113年5月20日來函、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13年5月22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 月22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23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13、115、121至125、131至133、141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4,257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其主張目前生 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8,500元、餐費8,000元、手機費499 元、電費800元、加油費400元,合計1萬8,199元等語(見消 債調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聲請人113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消債調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二第5頁),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 0元,元以下4捨5入),堪認以1萬8,19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與配偶甲○○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比例 各2分之1,其每月需支出乙○○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1,37 6元、保險費3,223元、醫療費用200元、學雜費1,728元、午 餐費309元、安親班費用5,000元、衣服費用979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至11頁)。查乙○○為104年出生,為未成年,且 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消債 調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參以前開各機關函 復內容可知,乙○○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是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乙○○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按消債 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 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乙○○保險費3,223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 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 之必要,爰不予認列。是扣除上開保險費後,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數額共計9,592元(計算式:1,376元+200元+1 ,728元+309元+5,000元+979元=9,592元),本院審酌乙○○現 居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二第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依聲請人所負扶養比例2分之1計算為1萬140元,是聲請人主 張以9,592元計算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尚 屬合理,堪予採認。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7,79 1元(計算式:1萬8,199元+9,592元=2萬7,79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4,25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6,46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 4,257元-2萬7,791元=6,466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5萬9,029元(計算式:9萬4,346 元+75萬6,962元+44萬5,463元+7萬2,962元+38萬9,296元=17 5萬9,029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 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民 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民 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175至181、185至193頁, 本院卷二第411至415頁,本院卷三第261至271頁),倘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6,466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3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75萬9,029元÷6,466元÷12月≒23年),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 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3張、富邦人壽保單4張、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保險明 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及同年份車輛交易價額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來函、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函暨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來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來函、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89至227、363、385至403頁,本院卷三第127、143至155 、179至185、189至221、231至23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3

TPDV-114-消債更-19-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3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並將附件「附表」更正如「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甲所列告訴人及被害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67號(否認洗錢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 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 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 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願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惟調解庭均未到場, 金訴卷第79頁),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 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 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轉出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 1 黃琮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琮富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電商平台「HOME MALL」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11時9分許/2萬1,000元 黃銘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8日11時18分許/12萬1,23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2 吳岳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2時2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岳霖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台灣期貨交易所進行投資,惟須先支付保證金激活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吳岳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0時11分許/3萬元 黃佳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10時27分許/19萬1,9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3 柯順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柯順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EbaySHOP」網站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柯順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42分許/3萬元 簡詩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21萬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4 李宛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宛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娛樂城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宛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5萬元、111年9月15日12時36分許/3萬7,000元 張鈞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42分許/71萬1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5萬元、111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3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9分許/4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7日9時39分許/8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9時43分許/18萬6,25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   被   告 陳柏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黃文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①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琮富等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黃琮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岳霖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宛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開飲料店,所以有貸款需求,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在臉書上找的之後都是跟對方用LINE聯繫,當時對方說我條件不好,要將上開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證件正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及我的手機號碼給他,我印象中沒有給提款卡,他說他會幫我弄,但沒有說怎麼弄,我也沒有問他為何需要提供到2個帳戶,我當時需要錢,我就相信他,之後我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後面對方就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黃琮富、吳岳霖、李宛蓉、被害人柯順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琮富、吳岳霖、李宛蓉、被害人柯順嘉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琮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黃銘彰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琮富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岳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單、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岳霖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柯順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簡詩修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柯順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宛蓉提供之轉帳紀錄、張鈞翔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佳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宛蓉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自稱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以LINE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8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黃琮富、吳岳霖、李宛蓉、被害人柯順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曾於111年9月19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內,該款項旋於111年9月19日11時49分許,遭被告以ATM提現之方式提領殆盡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1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予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陳柏伸雖以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置辯,並有提供其與貸 款業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該對話紀錄僅有兩頁, 且為對話內容之截圖照片,而非直接翻拍對話內容之證據資 料,該對話紀錄截圖亦未顯示對話時之日期,則該對話紀錄 內容是否係屬真實而有可信度?又該對話內容是否即係本案 案發當時之對話?並非無疑,是本案尚無從單以上開對話紀 錄截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 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 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從而,依被告於前案中之偵審經驗 ,其對於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況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並不知道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亦表 示其對於為何對方一次需要提供兩個帳戶資料並不知情等語 ,堪認被告對於該自稱貸款業者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乙情,顯 係抱持著「無所謂」之放任態度。更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②的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給對方使用,我也不曾將名下任何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去過 ,之後我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後面對方就不見了等語,然觀 諸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1年9月19 日11時49分許,曾有一筆以ATM提領12萬元之紀錄,而該筆 款項竟係於111年9月19日11時48分許,由被告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①以網路銀行轉帳而來,倘若被告與持有其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①資料之人間無緊密聯繫,且被告對於此人使用其帳 戶之狀況毫不知情,殊難想像何以被告能在該筆款項轉入1 分鐘後旋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遑論此情亦與被告前開所辯 其後續未拿到貸款款項等語有違,是以,被告上開辯詞究否 與實情相符,誠屬有疑。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柏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 1 黃琮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琮富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電商平台「HOME WALL」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黃琮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11時9分許/2萬1,000元 黃銘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8日11時18分許/12萬1,23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2 吳岳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2時2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岳霖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台灣期貨交易所進行投資,惟須先支付保證金激活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吳岳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10時11分許/3萬元 黃佳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10時27分許/19萬1,9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3 柯順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柯順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EASYSHOP」網站銷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柯順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42分許/3萬元 簡詩修(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52分許/21萬8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 4 李宛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宛蓉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娛樂城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宛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5萬元、111年9月15日12時36分許/3萬7,000元 張鈞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42分許/71萬1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5萬元、111年9月16日11時12分許/3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9分許/4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111年9月17日9時39分許/8萬7,000元 黃佳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9時43分許/18萬6,25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

2025-01-23

TNDM-114-金簡-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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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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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惠美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惠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83 萬2,7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1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41號卷第117、127至129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青草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青草地公司 ),每月薪資2萬7,470元,以現金方式領取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113年8月20日民事陳 報二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109 頁、本院卷第383、513至51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 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青草地公司113年8月2日 民事陳報狀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4、113 、117、367至369頁)。而參以前開青草地公司之薪資明細 顯示,聲請人自113年起每月領有薪資2萬7,470元。復參聲 請人自111年5月1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助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113年7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9 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9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2日來函、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3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4、179至193、213至215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 萬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0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 願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 8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與成年子女賴柏勳、賴柏諺 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 本、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租金繳費收據、水電瓦斯繳費收據 、有線電視費用繳費收據、網路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3至50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 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7,47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3,891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7,470元-2 萬3,579元=3,891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868萬9,125元【計算式:379萬2,948元+63 萬2,556元+3萬1,112元+45萬6,213元+291萬9,589元+39萬1, 882元+15萬1,237元+(31萬3,523元+65元)=868萬9,125元 】,此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225至247、255至298、321至331、337至3 41、359至365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891元清償債務 ,尚須約18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68萬9,125元÷3,89 1元÷12月≒186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 富邦人壽保單1張、台灣人壽保單3張、郵局存款29元外,無 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單查詢結果 、保險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來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 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來 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11、115、209至211、217、343至356、391至471、511 、537至53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15-20250122-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上訴 人 黃金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 訴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規定,被上訴人黃金蓮、曾崇銘(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元大期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擅自將其申設之期貨交易 帳戶內標的賣出、增加空單等行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 賠償美金2萬9,128元;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尚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 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見本院卷第457、464頁),經核本 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述違法為期貨交易之同一基礎事 實,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 貨帳戶契約,約定由伊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號 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依約得以系爭帳戶進行 期貨交易。嗣伊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 元大期貨精靈APP」(下稱系爭APP),操作以系爭帳戶買賣 「202106NYM黃金期貨」(即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110年6月黃金期貨),計至當日 晚間9時38分許共下單31加1口,正確應餘7口多單,其後伊 即無法利用系爭APP委託期貨交易,惟剩餘7口多單其中6口 (委託單號kc647、kc522、kc498、kc368、kc152、kc135, 買賣別均為B,下稱系爭6口標的)竟遭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 晚間9時48分許至54分許錯誤平倉,致系爭帳戶實際僅餘1口 之黃金期貨,伊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而知悉上情,遂 自行下單擬以市價平倉剩餘之1口,元大期貨公司竟又使系 爭帳戶增加6口之黃金期貨空單(委託單號kcg14、kcg24、k cg67、kcg77、kch01、kci32、kck95,買賣別均為S,下稱 系爭6口空單),伊再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將錯誤之 系爭6口空單全部平倉,又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48分 許至9時54分許將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錯誤平倉,致 伊受有美金7,282元之損害,且元大期貨公司上開進行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5 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爰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美金2萬9,128元;復因上開行為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 幣80萬元。黃金蓮為110年6月11日、8月19日函文承辦人, 以虛偽詐欺行為引導他人為不實判斷,且同年5月11日當日 未能盡職務上義務,任由他人動用其管理之機器;曾崇銘為 元大期貨公司業務經理,包庇隱匿公司違法情事,並製作不 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均應與元大期貨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使用個人IPAD申請CA 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年3月16日使用個人手機申請CA 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期限均為1年,是上訴人於1 10年5月11日透過系爭APP自行委託為本件黃金期貨交易。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對伊及數名員工多次提起刑事告訴及另 案民事訴訟,且於110年5月11日明知系爭APP系統異常,仍 故意使用系爭APP下單系爭6口標的,用以來確認是否遭伊盜 用系爭帳號下單。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均可證明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為上訴人自行委託 執行下單,伊並無盜用系爭帳戶賣出系爭6口標的或下單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美 金2萬9,128元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8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第464至465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 定上訴人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系爭帳戶,並得以系爭帳戶進 行期貨交易。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系爭APP,操 作以系爭帳戶買賣本件黃金期貨。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10時3分許、10時14 分許、10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以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元大期貨公司之客服專線。  ㈣黃金蓮、曾崇銘均為元大期貨公司之員工。 五、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擅自將其系爭 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且於同日擅自於系爭帳戶增加系 爭6口空單,被上訴人已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期貨交易法等相 關規定,而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 、新臺幣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了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 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保法第9條第1、2項、第1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元大期貨公司須有違反上訴人主張之金保法第9條未充分 了解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即與其訂約之情形,且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 求元大期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 司訂立之期貨帳戶契約(見原審卷第95至116頁),其中開 戶文件包含開戶申請書、期貨交易帳戶及匯入客戶保證戶專 戶銀行銀行確認聲明書、期貨交易客戶國內國外保證金帳戶 轉帳同意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錯帳反沖同意書、交易細則 知會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元大期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事項受告知聲明書、期貨 交易人及輔助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書等,並附有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開戶相關文件簽收條、期貨交 易人參與臺灣期貨交易所盤後交易時段交易重點提要檢核表 、印鑑卡、客戶職業類別暨風險屬性評估表、電子交易密碼 簽收單等件。其內容已載明元大期貨公司受臺灣期貨交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委託蒐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提 供與期交所,並由上訴人填載基本資料、資產狀況及投資經 驗,由徵信人員以面談方式徵信審查及依法為相關告知、說 明,另有元大期貨公司製表評估上訴人職業類別、財務狀況 、投資概要,而認其風險評估類型為積極交易型等情,堪認 元大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期貨帳戶契約,以提供期貨交易 服務前,已查悉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及為相當之風險評估,則 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上開契約簽訂前違反金保法第9 條規定等情,難認可採。  ㈡復依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之期貨帳戶契約所附風險預 告書【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3、4 、14條約定所載「甲方同意並了解以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 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 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 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 電子簽章……」、「甲方充分瞭解,有關乙方所發給之密碼、 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為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對甲方 下單之認證,經核對密碼、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無誤時 ,即視為甲方親自下單……」、「甲方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 問題,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之惟一管道 ,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約時 已約定交易輔助系統方式之用戶身分認證方式,並以上訴人 所持有之密碼、電子憑證或其加密工具作為其於期貨交易行 為之身分認證依據,上訴人亦於訂約時即知悉交易輔助系統 於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有其他管道得以為委託下 單等交易行為。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期貨帳戶契約後, 於同年8月20日使用IPad申請CA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 年3月16日使用手機申請CA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 期限均為1年,並於同年5月11日晚間陸續以使用綁定該電子 工具之CA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號使用系爭APP,先委 託下單出售系爭6口標的,再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等情,有 上訴人申請CA憑證查詢紀錄、CA憑證委託交易紀錄、系爭帳 戶109年5月11日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35頁 、第307頁),且觀諸系爭帳戶109年5月11日當日交易明細 資料,上訴人使用委託下單方式均為網路,且利用網路委託 下單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所使用網路IP位址均為1.17 1.153.152,足見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同一地點使用系爭APP 以網路下單方式委託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等交易無訛 。  ⒉參以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 時0分起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上訴人於當 日晚間10時0分許先向客服人員表示「我做那個黃金,你們 現在怎麼,下單,我下下去它都沒有反應耶,就7張掛在那 裏,你可不可以幫我看看怎麼一回事阿」,客服人員告知其 系爭帳戶現在部位是黃金一口多單後,上訴人並稱螢幕上寫 委託中1827.5等情,及客服人員於該次對話中已明確告知上 訴人當日晚間9時26分前其一直都在下賣出的單,且有下單 賣出的部位都有成交等語,足徵上訴人當日晚間使用系爭AP P委託下單操作系爭帳戶為系爭6口標的賣出時,因遇到系統 或網路問題而無法正常操作,始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 詢問其下單情形,並經該客服人員告知其之前下單賣出之黃 金期貨(含系爭6口標的)均有成交,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其 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未為賣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之行 為,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稱其並未使用IPad操作系爭APP為本件期貨交易云云 ,然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起向元大期貨公司客服 人員表示系爭APP無法操作後陳稱:你幫伊看一下好不好, 看有沒有什麼問題,這邊因為伊根本看不到,用手機用IPad 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平常是用 伊之手機和一台平板去操作系爭帳戶交易黃金期貨,電腦無 法使用系爭APP,伊沒有遺失過操作系爭帳戶之手機及平板 ,也未出借他人使用。伊操作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沒有其他 人知道,亦未曾將該帳戶交給相關理財專員操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359頁),均可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確有 親自使用手機、IPad之電子工具使用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 為期貨交易,是上訴人主張前情,並非有據。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有使用綁定用戶身分 認證之電子工具所下載之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陸續將系 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之行為 。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 63條第4項,且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報告書上有偽造之時間、I P,有被更改由刪單改為成交等情,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55條第1、8、9、12、13項、期貨交易法第115條第1項第5 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惟按期貨商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期貨交 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一、場外沖銷。二 、交叉交易。三、擅為交易相對人。四、配合交易。期貨交 易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 日晚間擅自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於同 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增加系爭6口空單,即無從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有利用系爭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或元大期貨公司有為 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等對作行為;復觀諸 上訴人所比對之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9至339、441、4 43頁),上訴人係將該等買賣報告書上同委託單號之不同下 單指令即刪單、委託,用以比對其等委託/成交時間而認兩 者差距0.27秒,是其所為比對基礎尚非無誤,又對照上訴人 主張不同報告書上之同委託單號確實均有成交紀錄之記載, 自難以該次委託係經被上訴人由刪單更改為成交之內容,另 上訴人所稱偽造IP部分之買賣報告書,其內容為系爭帳戶於 110年6月3日所為交易紀錄,並非本件110年5月11日所為系 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之期貨交易內容,且對比兩者內容 可知,黃金蓮提出之買賣報告書應為全部交易包含同一委託 單號之刪單、成交、新單等內容之完整版本,而包含各次刪 單之IP位址及憑證序號,曾崇銘另一買賣報告書則顯為簡易 節錄版本,經對照後該內容仍屬黃金蓮買賣報告書中該委託 單號之歷次IP位址、憑證序號之其一,是本院自無從憑上開 證據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有偽造報告內容之情事。綜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等規 定,均屬無據。  ㈣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見本 院卷第475至489頁),查該評議書固認系爭APP有故障情事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誤下系爭6口空單 而有虧損及給付相關費用等情,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 述擅自利用系爭帳戶為期貨交易之侵權事實未合,況該評議 書亦認上訴人為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E之申請人,及 系爭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以上開電子交易憑證序號所為本件 期貨交易即系爭6口標的之賣出應為上訴人所委託等情,故 本院無從以前揭評議書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 1日晚間有擅自賣出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擅自增加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 5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之情事,則其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美金2萬9,182元 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9,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 害新臺幣8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1

TPHV-113-金上易-9-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細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細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 4萬8,2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第91、99至101頁,下稱消債調卷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未報稅之園藝兼職工作,薪資以現金方 式領取,每月收入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9頁、 本院卷一第417至423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85、 97至102、107至109頁)。復參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1萬50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3年7月2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又聲請人自陳與第三人即配偶黃 秀麗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而黃秀麗自111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際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5,005元等情,有上開勞保局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3頁),此雖非以聲請人名義領取,惟聲請人目前既與 黃秀麗同住,故此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至聲請人雖於111年3月至同年12間領有每月500元之中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因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 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另參聲請人自111年3月29日起迄 今,除領有前揭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外 ,查無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113年7月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 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2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 7月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4日來函、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 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7月5日來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153、165至171、177至179、209、 233至239、271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3,514元( 計算式:2萬8,000元+1萬509元+5,005元=4萬3,514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實際居住 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租屋處,惟係不定期租賃故無從提供租賃 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租屋處之管理費繳費收據、第四台繳 費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3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與黃秀麗共同扶養兩人之成年子女蕭亞薈,扶 養比例各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需負擔5,000元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查蕭亞薈現年34歲,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名下除存款4萬7,091元外,無其 他財產,於111年起迄今無所得收入,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補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393 至407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119至125、2 73至275頁)。復查蕭亞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 助(下稱身障補助)1萬8,785元,此有勞工局113年7月2日 來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7月8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2 35至237、273至275頁),而就身障補助部分係對照顧服務 機構所為之給付,非蕭亞薈所得處分之數額,故不予列計每 月收入,應以每月5,437元作為蕭亞薈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本院審酌蕭亞薈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 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1萬9,680元),扣除其前開 每月固定收入後,尚不足1萬4,243元(計算式:1萬9,680元 -5,437元=1萬4,243元),堪認蕭亞薈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比例為2分之1,以上開不足額1 萬4,243元計算,聲請人尚需負擔7,122元(計算式:1萬4,2 43元÷2人=7,122元,元以下4捨5入)。基前,聲請人主張以 5,000元計算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 理,堪予採認。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2萬8,57 9元(計算式:2萬3,579元+5,000元=2萬8,579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3,514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4,935元可供支配(計算式: 4萬3,514元-2萬8,579元=1萬4,935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74萬9,324元(計算式:13 3萬6,524元+135萬7,575元+189萬353元+83萬3,282元+53萬3 ,385元+54萬2,449元+75萬4,746元+50萬1,010元=774萬9,32 4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民事陳 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債權陳報狀、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11至229、259至269、293至323頁,本院卷二第 3至8頁),衡酌聲請人現年64歲,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 ,935元清償債務,尚需約4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4 萬9,324元÷1萬4,935元÷12月≒43年),顯然無於其退休前清 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郵局存款4萬7,145元外,無其 他財產,而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業於10餘年前以10萬元出售予鄰居,僅未辦理移轉登記等 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4日來函、聲請人113年7月16日民事補正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 函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113年8月6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 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31、325、327至328、331至353 、415至419頁,本院卷二第21至33、51至57、75至85頁)。 就系爭房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出售予他人僅未為移轉 登記,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所陳而認其 主張為真,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1

TPDV-114-消債更-18-20250121-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再審被告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7條、第70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等規定;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經驗法則,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前已持相同之事由,主張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等規定,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經驗法則,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另有敘及期貨交易法第7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法條,惟闡述意旨相同,均為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時,所指摘再審事由所涵括。雖因循環論述而敘及不同法規,仍屬同一事由。依上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0

TPDV-113-再易-33-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右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右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右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透過 7-11的交貨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張姓人士與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或林右詮 知悉或可得預見張姓人士之同夥有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不易遭人查緝。該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 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 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各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卞正基等16人均陷於錯誤 ,而各自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林右詮上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或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 6至編號15所示受騙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112年11月 13日以前受騙匯入的款項,旋即遭該張姓不詳人士或其同夥 ,持林右詮提供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該張姓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3日,待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周明謙於同日10時19分、25分,陸續受騙而將新臺幣(下 同)27,000元、27,000元匯入林右詮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徐意能於同日12時14分許, 受騙匯入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通知林右 詮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右 詮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竟自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張姓不詳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54,000元、3萬元後,依該張姓不詳人士的指示,轉 帳至不詳金融機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 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右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45頁至第4 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49 頁至第259頁),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張姓成年人 士使用,以及曾依該張姓成年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三 所示款項後,依指示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一位自稱姓張的人士,該張 姓人士說他在金融界工作,可以協助我開通帳戶的外匯功能 ,我不知道匯入到我帳戶內的款項是民眾受騙的款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含密碼),透過7-11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交付予自 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3偵127 03卷㈠第33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4頁第265頁),並有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 3偵12703卷㈠第21頁23頁)、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113偵12703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 認定。  ㈡告訴人卞正基、徐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 、范馨方、許江維、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 麗蘋、鄭幸瑋、韓仙芸、徐意能等16人,遭該張姓不詳人士 或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 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卞正基、徐 敏惠、李仁川、倪翊棠、周明謙、莊惠君、范馨方、許江維 、謝佩君、鄭仲廷、許秀莉、林俊男、滕麗蘋、鄭幸瑋、韓 仙芸、徐意能等16人於警詢指證在卷(113偵12703卷㈠第45 頁至第53頁【卞正基】、第55頁至第56頁【徐敏惠】、第57 頁至第62頁【李仁川】、第63頁至第67頁【倪翊棠】、第73 頁至第85頁【周明謙】、第69頁至第72頁【莊惠君】、第87 頁至第89頁【范馨方】、第93頁至第99頁【許江維】、第10 1頁至第105頁【謝佩君】、第107頁至第111頁【鄭仲廷】、 第113頁至第117頁【許秀莉】、第119頁至第120頁【林俊男 】、第121頁至第123頁【滕麗蘋】、113偵12703卷㈡第117頁 至第121頁【鄭幸瑋】、第289頁至第293頁【韓仙芸】、113 偵313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徐意能】),且有下列資料在 卷可憑,亦堪認定:   ⒈卞正基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 703卷㈠第1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2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30至131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12703卷㈠第135頁) 。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37至13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41頁)。   ⒉徐敏惠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149頁至第1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51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03卷㈠第16     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7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77頁)。   ⒊李仁川部分: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18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18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18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3偵12703卷㈠第19 3頁)。    ⑥【李仁川之母吳碧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 197頁至第199頁)。    ⑦吳碧珠出具之委託書(113偵12703卷㈠第201頁)。    ⒋倪翊棠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2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1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17頁至第21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39頁)。    ⑥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㈠第257頁至第268頁)。   ⒌周明謙部分: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㈠第32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㈠第328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㈠第3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37頁至第338頁)。    ⑤LINE對話紀錄、華準APP操作頁面(113偵12703卷㈠第3     39頁至第355頁)。   ⒍莊惠君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 12703卷㈠第27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27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2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279頁至第280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281頁至第283 頁、第299頁)。    ⑥兆豐銀行、高雄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7     03卷㈠第317頁、第320頁)。   ⒎范馨方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5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63頁至第36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65頁至第367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69頁)     。   ⒏許江維部分: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3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3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391頁至第39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393頁、第413頁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5頁)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397頁)。   ⒐謝佩君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㈠第4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44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㈠第 451頁至第45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㈠第45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㈠第454頁)     。    ⑦投資公司簡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及臉書網址(     113偵12703卷㈠第477頁至第480頁)。    ⑧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481頁     )。   ⒑鄭仲廷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1頁)。    ②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13偵12703卷㈡第17頁至第19 頁)。    ③渣打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     。    ④LINE對話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27頁至第39頁)。    ⒒許秀莉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03 卷㈡第4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12703卷㈡第44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13偵12703卷㈡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46頁至第47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53頁)。    ⑥LINE對話紀錄、順泰投資網址、出金紀錄、中國信託銀 行網路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   ⒓林俊男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27     03卷㈡第61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    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67頁至第77 頁)。    ④【林俊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79頁至第8 3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87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13偵12703卷㈡第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1頁至第92頁)。   ⒔滕麗蘋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99頁至第100頁)。   ⒕鄭幸瑋部分: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113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1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115頁至第116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123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132頁)。    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㈡第14     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2703卷㈡第145頁)     。    ⑧LINE對話聊天紀錄(113偵12703卷㈡第157頁至第267頁     )。   ⒖韓仙芸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113偵1     2703卷㈡第2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偵12703卷㈡第28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2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703卷㈡第 285頁至第28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703卷㈡第295頁)。    ⑥投資網站資料(113偵12703卷㈡第309頁)。   ⒗徐意能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397卷第3 1頁至第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39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③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113偵31397卷第35頁)。    ④【徐意能】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3偵 31397卷第39頁至第51頁)。    ⑤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暱稱「鄭鈺晴」臉書 首頁、與暱稱「華準客服經理」及不明群組之LINE對話 紀錄譯文(113偵31397卷第53頁至第63頁)。    ㈢依卷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113偵12703 卷㈠第23頁)與郵局帳戶之基交易明細(113偵12703卷㈠第27 頁),顯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卞正基等16人遭騙而分別匯入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均於匯款 當日即遭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 戶,已遭該張姓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受騙 款項,以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 日受騙款項,均經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後, 依張姓人士的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情,除經 被告供承在卷外(113偵12703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113偵12 703卷㈡第330頁、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7月4日函檢附臨櫃提領之交易 明細(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113年7月31日函檢附附表三所示臨櫃提領款項之取款 憑條(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其行為非僅止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已,尚參與提領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 受騙款項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保全 工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8頁), 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工作之生活閱歷與經驗,理應知悉 有關金融機構帳戶的相關手續,應前往開通帳戶的銀行臨櫃 或線上辦理,絕無可能任由他人憑提款卡進行辦理之可能, 故其辯稱因誤認張姓人士要協助其辦理外匯開通手續,始寄 出銀行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見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的 對象,甚至不知道對方姓名,只知道姓張(113偵12703卷㈡ 第330頁至第331頁),足認被告與該張姓人士間的關係,顯 屬陌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豈可能因張姓人士的三言兩語 ,即誤認該張姓人士可透過交付提款卡方式,協助帳戶開通 外匯功能。尤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與他人間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辯解的真實性,更對何以未能提出乙情 ,於偵查中辯稱:「(問:你還有跟這個對象的對話紀錄嗎 ?)答:沒有。轉帳完之後就沒有了」、「(問:為何這個 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答:手機自動洗掉了」等語(113偵1 2703卷㈡第331頁),主張相關對話紀錄業已遭刪除而不存在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相關對話紀錄都留存在手機中,現 遭監所保管而無法提出,偵查中因無人向其索取,致未提出 等語(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266頁),主張其未能提出是因 偵查階段,無人向其索取,前後所述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541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2年度 台上字 第4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 義詐取財物、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或更正以詐取財物,或假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 、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 年之社會閱歷,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 有所認識,被告與該張姓人士既然素未謀面,而毫不相識,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上 開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素不 相識之張姓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 與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張姓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 (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張姓人士嗣 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 ,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張 姓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㈥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 人周明謙受騙款項,以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 徐意能於112年11月13日受騙款項(告訴人徐意能於112年11 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的受騙款項非被告臨櫃提領)的行 為,乃該張姓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 詐欺與洗錢犯行最後關鍵行為,為詐欺正犯詐取金錢之犯罪 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被告因而與具有該張姓人士共同詐 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詐欺犯罪者,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其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犯罪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其中扮演車手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 ,乃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與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 張的詐欺正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準此,被告亦可預見該詐欺正犯要求其提領款項 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 領之款項,將使該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達到掩飾該 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詎被告仍依詐欺正犯指示,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匯入合計54,000元款項,以 及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6所示徐意能匯入的部分款項即113 年11月13日匯入的3萬元款項後,依該詐欺正犯的指示,轉 匯至其他不詳的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在該詐欺正犯使用 其提供交付的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行為 繼續中,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其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主觀上 顯已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詐欺正犯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 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該2次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 該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 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 關鍵重要性,為該詐欺正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該詐欺 正犯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與該詐欺正 犯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同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述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除要求被告「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進一步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 號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 財物,各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 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有關幫助洗錢部分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 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 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 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 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 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郵局帳戶 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 此部分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犯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 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依 詐欺正犯即張姓人士的指示,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 6所示告訴人周明謙、徐意能受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已將原幫助犯意提 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與該張姓人士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自應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犯行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 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因先前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而幫助張姓不詳人士詐騙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 財物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 參與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 張姓不詳人士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以同時提供銀行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雖使得張姓不詳人士與其同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編號6至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該等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 均因目的單一且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㈨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正犯,且與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交付上開銀 行與郵局帳戶予張姓人士,而幫助張姓人士對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被告有何參與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部分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轉出 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助益此部分之正犯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的10萬元,被告曾 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參與提領2萬元的行為(113金訴16 94卷第53頁至第55頁),然經本院向郵局函詢結果,被告郵 局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7時57分提領2萬元,為「跨行提款 」,提領地點為桃園,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4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45頁)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75 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受 騙款項,既非臨櫃提領,而被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業已提供 交付張姓人士,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曾參與提領附表二 編號14所示受騙款項的行為。此外,依被告歷次所為之供述 ,與其接觸者均為自稱姓張的人士,客觀上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張姓人士所屬同夥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所示部分,僅成立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就 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為一般洗錢、普通詐欺 取財之正犯。  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有關詐欺取 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固有未合,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負責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 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 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 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 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 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16之犯罪事實 ,不論是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均全部否認,而本 院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普通詐欺取財,雖未 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之罪名,然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的 犯罪事實,實際上業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礎犯罪,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被告就該犯行亦充分辯論,且本院認 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 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 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正犯,本 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幫助 犯,參照前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97號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53頁至第55頁),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鄭幸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所載),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 15所示部分)與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部分 ),分別為幫助行為、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 為,且犯意並不相同,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5、編號16所示一般洗錢,因被害人不同,而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亦應分論併罰,故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洗錢與2 次一般洗錢等3罪,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43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2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113金訴1694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形 成交通危險的公共危險犯罪,罪質、犯罪要件與保護法益均 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 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張姓 詐欺正犯使用,幫助張姓人士與同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示各告訴人的財物,並掩飾詐得之贓 款而洗錢,不僅使前述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且因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破壞社會互信,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減少 詐欺正犯遭查獲的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所為已無可取,被告甚至進而依張姓人士的要求 ,參與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 項後,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侵害附表二編號5 、編號16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5所示部分,僅分擔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就附表二編 號5、編號16所示部分,則僅居於提款車手的末端角色,犯 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和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並未與任何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的舉措、被告 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曾從事保全 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2261卷 第86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應屬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因否認犯罪,亦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與郵局帳戶,藉以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 5及編號16(指113年11月13日以前匯入)所示告訴人的受騙 款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正犯,被告就前述部分,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上開條 文適用。至於被告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款項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的 地位,只是單純聽從張姓人士的指示而臨櫃提領款項後,依 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不僅未終局保有所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如就臨櫃提領並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5、編號16所示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5所載部分 林右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6所載部分 林右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卞正基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卞正基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 1萬元 2 徐敏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敏惠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告訴人徐敏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8時56分 2萬5000元 3 李仁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仁川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李仁川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9時32分 12萬元 4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倪翊棠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倪翊棠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 5萬元 5 周明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周明謙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周明謙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萬7000元 ②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 2萬7000元 6 莊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惠君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莊惠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先於右列時間①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於右列時間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1日11時5分 10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1時22分 5萬5000元 7 范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范馨方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范馨方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8日10時6分 5萬元 ②112年11月8日10時7分 5萬元 8 許江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江維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1時49分 3萬5000元 9 謝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謝佩君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謝佩君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4時21分 5萬元 10 鄭仲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仲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仲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 10萬元 11 許秀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秀莉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許秀莉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14時58分 5萬元 12 林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林俊男佯稱使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林俊男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5時01分 5萬元 13 騰麗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騰麗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騰麗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2日17時17分 3萬元 ②112年11月12日17時41分 3萬元 14 鄭幸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幸瑋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鄭幸瑋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12時20分 10萬元 15 韓仙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台灣期貨交易所」假投資網站招攬會員,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告訴人韓仙芸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2日17時40分 1萬元 16 徐意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意能佯稱使用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徐意能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9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1月12日16時01分許 3萬元 ④112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臨櫃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周名謙 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 27,000元 112年11月13日12時15分 54,000元  2 同日10時25分 27,000元  3 徐意能 同日12時14分 30,000元 同日13時43分 30,000元

2025-01-17

TCDM-113-金訴-226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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