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啟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48-202503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詳崴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3,1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3

KSEV-114-雄補-347-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祐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49-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浚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45-2025030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郭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5

TNEV-114-南小補-6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7,61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24

KSDV-113-補-1785-202502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黃貴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洪黃貴蓮賠 償其新臺幣66,884元本息,惟被告洪黃貴蓮已於起訴前之11 2年7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洪黃貴蓮於起訴時既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情無從補正,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4

FSEV-114-鳳小-120-20250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學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3-雄補-3132-202502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豫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48-202502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柱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6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1

KSEV-114-雄補-220-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