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送達代收人 鄭雅蓬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瑋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魏瑋宏之住居所及現 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台灣聯通 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惟未記載另一共同被告   魏瑋宏之送達地址,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查詢相 關事故資料,並無可資辨別被告魏瑋宏之送達地址資料,可 供本院送達,是被告魏瑋宏為何人並無法特定,亦無法送達 ,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 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7

TLEV-114-六小-56-2025022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代收人 杜岳燊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明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明鑫之住居所及現 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葉明鑫, 惟未記載其送達地址,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 資料,然該分局僅檢送車損照片,並無其他可資辨別事故當 事人之資料。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資料,系爭ANQ-3306小 客車之車主為「盧俊良」,並非被告「葉明鑫」,是被告顯 然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 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7

TLEV-114-六小-58-2025022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倩宜 被 告 劉如雲即中山冷飲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4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件、約定書2件、借據 2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 戶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7

TLEV-113-六簡-426-2025022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2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7

TLEV-113-六小-421-2025022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鄧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使用5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60÷(5+1)≒3,71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260-3,710) ×1/5×(5+10/12)≒18,5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2,260-18,550=3,710】 (零件)3,710+(工資)4,951+(營業稅5%)1,361= 10,022元。

2025-02-27

TLEV-114-六小-7-202502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陳韻文 被 告 許國涼 訴訟代理人 薛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東明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36分許駕 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南街行駛,行經 與產業道路之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沿產業道路駛至,因被 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64, 582元、工資費用85,400元、烤漆費用44,000元,維修費用 共計393,982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有許多項目重複報價或無須維 修更換,烤漆的時間過長,維修金額定價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67至7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4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025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產業道路與施厝南街交岔路口時,產業道路為畫有「▽」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 推定為5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166頁),至111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2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264,58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8,867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5,400元、烤漆費用44,000元,無 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2 8,267元(計算式:98,867元+85,400元+44,000元=228,267 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就雨刷、儀表板、A柱、車門、噴 漆等項目重複報價(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證人甲○○證 稱被告抗辯重複報價之項目均為不同的零件或噴塗位置,且 零件之更換或維修均係依系爭車輛進廠時之現況進行評估, 且經原告核可(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證人甲○○並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時之照片證明系爭車輛之車門、保險桿、冷凝 器等位置確實有損壞並且有更換新零件(見本院卷第183、1 85頁),是原告所提估價單中並無重複報價之項目。被告雖 另抗辯報價過高、噴漆時間過長等語,惟定價本屬於各維修 廠商業經營上之自由,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委託 之維修廠定價有何極度不合理或故意抬價之行為,亦未就噴 漆時長部分為其他舉證。被告僅空言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亂 寫、某些項目不需要單獨如列、某些項目不需收費、被告不 承認該估價單等語,均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外,訴外人李東明 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10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59號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堪信被告與訴 外人李東明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應 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李東明之過失,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9,78 7元(計算式:228,267元×70%≒159,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 (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3-港簡-148-20250227-3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林春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4-港小-30-2025022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1號 原 告 紀建忠 被 告 吳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3-港小-191-202502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徐素琴 被 告 陳庭瑄 鄭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庭瑄前就讀國立北港高中期間,邀同被告 鄭思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 浮動計算,且應於借款人各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開 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6條約 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 陳庭瑄應負擔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被告陳庭瑄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86,082元及利息、 違約金,又被告鄭思靜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 ,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3-港簡-270-202502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世偉 被 告 許富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3日當庭 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台 中市分所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中表示金額不符, 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司促卷第7頁)。且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金額不符, 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詳述爭執之內容或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調查,是被告 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而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未逾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MF0000000 113年4月27日 113年9月10日 700,000元 麥寮鄉農會信用部

2025-02-27

PKEV-113-港簡-260-20250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