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坤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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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原 告 葉嘉欣 法定代理人 葉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志銘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訴),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06

HLDV-114-家補-7-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蕭欽晃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琦芳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因財產權而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064,6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74 元。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請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06

HLDV-113-家繼訴-33-20250306-2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26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14

HLDV-113-家救-84-20250214-1

家提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惠玉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 年度家提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時服藥, 自民國114年1月7日後即未與其父爭執或肢體衝突,抗告人 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 定,並准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 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 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經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即屬提審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1個月內因抗告 人服藥不規則,呈誇大妄想、情緒急躁、易怒,而對其父 大聲斥責並發生肢體衝突,其兄為制止抗告人前述行為亦 與抗告人推擠,故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玉 里醫院專科醫師鑑定,認抗告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因抗告人拒絕,該院乃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 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查後,於114年1月26日發 文許可對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利部審查 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17頁),堪認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師診斷認定抗告人 符合精神疾病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合於上述精神衛生 法有關規定。 (二)是以,抗告人依上開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住院,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提審之實 益。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條第2項、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1

HLDV-114-家提抗-1-20250211-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6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分別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甲OO、乙OO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8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11

HLDV-113-家救-87-20250211-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6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分別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8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11

HLDV-113-家救-86-2025021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即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OO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相對人因罹患交通性水腦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蔡欣記前訊問受 鑑定人,見其乘坐輪椅、對點呼有反應並可陳述自己姓名, 但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指認在旁親人等事項;復經上開鑑 定醫師認為:受鑑定人因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 ,無能力從事經濟活動,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受 鑑定人因前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 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 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民法第1113條之4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宣告人未經意定監護登記,有意定監護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五、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 長期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 事,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子女均同意由其任之,有同意書 附卷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 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 七、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關係人任之,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血緣至親, 復無不適任情事,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07

HLDV-113-監宣-203-20250207-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吳OO 非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7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 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05

HLDV-113-家救-81-20250205-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OO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葛OO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非調字第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 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 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03

HLDV-114-家救-2-20250203-1

家非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 對人)雖設籍花蓮縣○里鄉○○村○○00○0號,但實際住居在「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由其姊丙○○照顧,有戶籍謄 本、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據丙○○表示相對人目前在臺中市 清水區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中,因就醫而無法返還花蓮。則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鳳

2025-01-22

HLDV-113-家非調-17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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