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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宜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債 務 人 林慧華即林碧紅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籍設台南市,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22

TYDV-114-司執-10624-2025012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TINH范文昇(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310-20250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3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耀揚              住同上 債 務 人 王禹傑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大學路53巷6弄6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福建省金門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褔建金門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15

TYDV-114-司執-7039-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2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旭帆即胡璿均            住○○市○○區○○街000號2樓     楊惠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基隆市,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14

TYDV-114-司執-6128-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4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王品元即王崑成(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債務人於本件執行聲請前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14

TYDV-114-司執-5941-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彧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志明  籍設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新北市三峽區,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14

TYDV-114-司執-6437-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2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同上 債 務 人 蔡寶珠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台中市,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13

TYDV-114-司執-5422-20250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9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瑀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范揚武  住新竹縣○○鎮○○○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新竹縣,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09

TYDV-114-司執-3893-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 債 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慧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謝天仁律師  歐宇倫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佃  籍設臺北○○○○○○○○○     債 務 人 陳秀英  住○○市○○區○○○街00號7樓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一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於公寓大廈,其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 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 二、債權人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7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下稱係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廖耿暉所有 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係爭建物),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係爭建物之座落基地亦應一併聲請拍賣,始符合區分所有建 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座落基地合併移轉之規定,此有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7344號函說 明可佐。惟係爭執行名義之附表僅記載如附表一之建物部分 ,至於建物座落基地即附表二之土地並未記載。債權人據此 僅拍賣債務人所有附表一建物之聲請,即有違反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應與其座落基地合併移轉規定之虞。雖本院前先 行電話向債權人為說明,並以正式公文通知債權人應於收文 後5日內補正提出得以執行債務人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執 行名義,相關通知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文狀查詢單二紙在卷為證。準此,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附表一) 113年司執字156421號 財產所有人:廖宜清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二層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一層: 138.12 地下二層: 3618.30 合計: 3756.42 1060分之39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 11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三層: 3716.90 合計: 3716.9 1284分之45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附表二) 113年司執字156421號 財產所有人:廖宜清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102 4130.34 10000分之27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025-01-09

TYDV-113-司執-156421-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元嶸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郭璟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吳麗雯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郭璟華對於第三人利捷實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所在地 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5-01-08

TYDV-114-司執-311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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