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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蔡治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112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無法撤銷,情事已有變更, 原告乃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已受領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912元,及自取得上開款項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9月2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萬2,112元本息,又基於否認 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 基礎追加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79 號卷《板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91至192頁)。均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訴之變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甚且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 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 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本票並非伊所親簽,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亦非伊所親簽,伊並未向被告借款買車,被告執行原 告之財產所得11萬2,112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 得利,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萬2,112元 本息,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業經被告於92年間取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經 被告於93年3月2日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簽名與用印,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於收到本 票裁定時即應提出抗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92年1月15日簽發,面額13萬元 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被告就系爭本票金額13萬元及自92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被 告110年3月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91 05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執行,致 未能執行而發給被告爭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名下志聖公司及四 維航運公司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變價所得款項為11萬2,11 2元,扣除作業費1,200元,臺銀證券於113年2月23日將餘款 11萬912元匯款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3 年3月27日將案款11萬912元匯入被告陳報之帳戶,而終結系 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 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兩 造對此亦未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 9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 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 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 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 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 立法本旨。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蔡治宙」之 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所簽署,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蔡治宙」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 告所為,無非提出遠東商業銀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原告身分證、汽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 至73頁)。惟查,上開文書證據僅能證明於92年1月16日有 人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與遠東商業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 暨借款契約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13萬元,並於同日以原告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嗣遠東商業銀行於92年5月22日將上開車 款債權讓與被告等事實。然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自 91年4月15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入監執行戒治,復接續自92 年4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於臺北分監執行徒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基 上,原告於92年1月15日之抵押借款契約及本票簽立日係在 監執行,原告如何能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及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上簽名及用印,已啟人疑竇,自難謂系爭本票確屬真 正。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係經被告核撥貸款人員 「鄭莊嚴」於91年1月13日親自對保,有鄭莊嚴簽名於對保 人欄位(本院卷第141頁),並聲請傳喚鄭莊嚴出庭作證。 鄭莊嚴經本院通知庭期後具狀表示:其自被告公司離職超過 20年以上,對於「蔡治宙」並無印象,目前因罹癌於臺北榮 總接受化療,體力及精神狀態均不是很好,請求以文書往來 方式配合證人之義務。嗣就被告提出有關是否確實對保、是 否核對蔡治宙身分證與本人相符,對保日期、時間,本票是 否為蔡治宙所親簽,蔡治宙身分證為何人所提供等書面詢問 事項,回復表示:對於此案之人事物,因年代過於久遠,本 人認真思考回想後,實在無法回憶起當年之事,不便給予任 何揣測之回覆等語,有鄭莊嚴及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61頁、第167頁)。鄭莊嚴雖於 系爭本票對保人欄位簽名,然對於當年對保情形已不復記憶 ,無法確認是否有與原告本人進行對保程序。又審諸系爭本 票所記載之對保日期即91年1月13日原告在監執行徒刑,倘 對保人員確實有至監獄對保,就此極為特殊罕見之案例應該 印象深刻,然鄭莊嚴對此卻毫無印象,合理推論鄭莊嚴並未 至監獄與原告對保。復審以上述借款契約書檢附之原告身分 證,其上之照片(本院卷第117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限閱卷)相較,確實有所差異 ,尚難認定為同一人。足證原告主張其身分證被盜用,上開 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原告本人,其並未借款購買車輛等情, 應非無據。益徵與鄭莊嚴進行對保程序之人並非原告本人。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簽授權他人簽發之 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自為可採 。 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考)。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署名及印文並非原告簽署 而為他人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即無需負發票人責任。是 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裁 定執行結果所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亦不 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然被告卻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變價扣押原告名下股 票而得價金11萬2,112元,扣除臺銀證券之作業費1,200元後 ,悉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被告對於此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1萬2,112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 被告受領之款項雖為11萬912元,然臺銀證券扣除之作業費 用1,200元,應為被告不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且為受領款項 需支付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所簽發時,被告即已知悉其受領之金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其嗣後受領上開金額,即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原 告。又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27日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 所得之案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陳報以113年3月27日為收 款日期,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取得款項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原告不 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萬2,112元,及自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日即113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6

PCDV-113-訴-221-2024101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為「(龍圖示)」之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 車手」),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陳鴻章遂與「(龍圖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黃○妤),再由陳鴻章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並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6頁),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 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且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9 頁),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47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加入TELEGRAM暱稱為「( 龍圖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所認定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龍圖示)」、 臉書暱稱「陳慧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相同,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124頁),其主觀上知悉參與人數至少已 有三人。又其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至起訴書雖認被 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否認知悉詐欺方式(見本院卷第50頁) ,且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條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依照前述說明,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依「(龍圖示)」指示擔任車手拿取金融卡提 領贓款後交水之工作,與「(龍圖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不詳部分,僅 係為說明被告於同日之提款行為,檢察官就此並無提起公訴 之意,業經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4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等語甚明,是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財物,此如前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各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不僅侵害告訴人莊嚴、曾建樺、葉仟會、莊疇禾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 人4人遭詐騙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 ,050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告訴人4人轉入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 見本院卷第51頁),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 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 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 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 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 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 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報酬為每天3,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 1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 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 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敘明。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 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嚴(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電視及冰箱等語,致莊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16時52分許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2月2日17時1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莊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日17時3分許 1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建樺(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在抖音社群軟體刊登貸款廣告,曾建樺瀏覽後遂與該員聯繫,該員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經理很懂你」之帳號加曾建樺為好友,並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須收取3%之包裝服務費等語,致曾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8分許 15,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113年2月2日20時15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告訴人曾建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2月2日20時16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20時17分許 5,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仟會(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葉仟會詢問購買二手空氣清淨機事宜,並要求葉仟會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周紫宣」之人為好友,該員聲稱沒有辦法購買,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再佯為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葉仟會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葉仟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0時14分許 2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仟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②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 ③告訴人葉仟會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日21時5分許 29,98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1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日21時14分許 10,000元 (提領超逾葉仟會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疇禾(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暱稱「曾雅婷」之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莊疇禾詢問購買安全帽事宜,該員聲稱沒有辦法購買,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再佯為蝦皮客服,向莊疇禾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莊疇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2月2日22時3分許 9,079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2時9分許 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疇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②告訴人莊疇禾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4頁至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1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第101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2月2日22時18分許 1,000元

2024-10-09

CHDM-113-訴-6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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