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06號、第209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澤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三、林昱愷無罪。
判決要旨
一、被告林澤峰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根據他的自白以及補強證
據,確認他成立上述二罪。並依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定
他是以槍口抵住胸部方式射殺被害人。再依經驗則判斷被告
等載送被害人並將之推落安南醫院前是為了送醫救治。
二、依調查所獲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林昱愷載送林澤峰往返
案發現場,並於林澤峰開槍射擊被害人時全程在場,被告林
昱愷雖有犯罪嫌疑,但證據仍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林昱愷共
同參與或幫助犯罪,因而判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持有槍彈部分:
林澤峰於民國112年4月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制式子彈8
顆,並藏放在他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的租屋處。
二、殺人部分:
1.林澤峰與徐裕喬因恩怨而相互心存不滿,兩人因共同友人相
約於112年4月7日(週五)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
「億峰家具」前談判。林澤峰旋即攜帶上述手槍子彈,搭乘
林昱愷所駕駛,事前向周嘉論調借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赴約。雙方集合後,一同轉往附近重劃區(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以下簡稱案發
現場)談判。
2.談判破裂後,林澤峰便掏出預藏槍彈,向空或朝徐裕喬腳下
地面射擊3發子彈。之後,林澤峰決定殺害徐裕喬,便持槍
抵住徐裕喬左胸口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
地。
3.徐裕喬倒地後,林澤峰與林昱愷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
久,立即又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打算將徐裕喬送醫救治。林澤
峰與林昱愷並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
往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
迅速駛離。
4.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加以搶救,
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
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三、案經徐裕喬之母王妍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林澤峰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證據:
被告林澤峰於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
之槍彈鑑定書)。
2.案發前二晚(112年4月5日晚間),被害人徐裕喬糾眾前往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之住處內,將被告林昱愷之表弟莊辰澤
強押離去,並數小時後釋放(以下簡稱莊辰澤事件,證據:
證人莊辰澤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莊辰澤遭擄走對話錄影檔
及譯文)。
3.案發前一晚(1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徐
裕喬原本相約於灣裡萬年殿,但被害人未前往,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分別出手將到場的被害人友人們毆打成傷(以下簡
稱萬年殿事件,證據:被告林澤峰與林昱愷於審理時的自白
、證人呂東穎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害人友人的成大醫院111年6
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4.被告林昱愷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先行與友人周嘉論借用並更
換座車(證據:被告林昱愷於偵查及審理中的陳述、證人周
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
5.被告林澤峰持槍朝向被害人胸部射擊(但辯稱是相隔一個汽
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證據:被告林澤峰的自白、證
人林昱愷、鄭景隆於審理時的證詞)。
6.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被害人中槍後,先行離開後返回案發
現場,並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上後座,駛往安南醫院前
,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速駛離(證據: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審理時的陳述及證詞、本院勘驗安南
醫院外面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
7.被害人是因被告林澤峰對胸射擊之最後一槍而受傷死亡(證
據:成大醫院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被告林澤峰部分之爭點及判斷:
1.殺人故意之起點: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9日現場勘查報告顯示
,警方在案發現場尋獲4顆(未擊發)子彈、4個彈殼,由
此可知被告林澤峰在案發現場總共射擊成功4發子彈。
②依據在場證人鄭景隆及林昱愷的證詞,被告林澤峰在射擊
最後一槍前,有「對空鳴槍」的舉動。被告林澤峰也陳述
他射擊最後一槍前,有朝地面射擊之動作。所以被告林澤
峰拔出手槍後,並非馬上朝向被害人胸口開槍。而上述對
空或對地射擊之舉動,難以確認前3槍射擊時,被告林澤
峰已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下同)
因而認定被告林澤峰在射擊最後一槍(射出第4發子彈)
之前,才決定槍殺被害人。
2.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是否直接故意):
①證人及被告的陳述容易因情誼、記憶偏誤等因素影響,因
此供述若與醫學鑑定不符之時,本院認為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事實。
②依據鑑定人即解剖鑑定的劉景勳法醫師所出具鑑定書及到庭
說明,認為被害人徐裕喬所受「入口處有灼燒痕跡」、「
入口處無火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
粒可在射入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
,且子彈造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
符合接觸性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林澤峰是持槍抵住徐裕
喬胸口射擊最後一槍。
③此等射擊方式,致命而且精準,已明白顯露致被害人於死
地的堅定意念,必然不是神智混沌之舉。辯護人雖然說被
告林澤峰開槍時「腦中空白」,但此次並非被告林澤峰在
案發現場所射擊的第一槍(而是射出第4槍),且依被告
林澤峰的陳述,射擊之前也有持槍「快走接近被害人」以
及「阻止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的作為。依據此等一連串
動作而為觀察,難以認為被告林澤峰上述辯解可信。根據
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林澤峰是基於直接故意射擊最後
一發子彈。
3.將被害人載往安南醫院之目的:
①依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的「億峰家具談判現場」與「安南
醫院前」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將被害人載離案發現場後,立即前往安南醫院。
②醫院門口設置有監視器,應是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新聞也
常見傷者停止呼吸心跳(OHCA)仍經救治成功案例。且被
告二人如僅要「丟包」,實不必載往醫院而可選擇使偏僻
地點丟棄被害人。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將被害人載往安
南醫院的目的是試圖救治。
三、被告林昱愷之無罪理由:
1.被告林澤峰的殺人犯意既然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被告林
昱愷則無事前跟他合意同謀殺人的可能性。
2.被告林昱愷是否知道林澤峰攜帶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①被告(共犯)林澤峰雖曾在起訴前陳述「被告林昱愷在萬
年殿事件時知道他當時帶槍」。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的規定,在缺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之前,本院認為檢
察官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林澤峰持有並攜帶
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②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被告林澤峰持有槍彈,當然
無法認定被告林昱愷「與林澤峰共同持有槍彈」的事實。
3.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存在恩怨:
被害人於案發前二晚押走被告林昱愷的表弟莊辰澤,且被告
林昱愷自白他在萬年殿事件中,曾出手毆打參與押人行為者
。此外,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是「出生入死的兄弟」(
證人周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存在糾
紛,被告林昱愷並無可能置身事外。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林
昱愷與被害人之間,的確存在恩怨。
4.被告林昱愷事前調車不足以證明有共同殺人之故意:
被告林昱愷雖然因為擔心「卡到事情」或「卡到案件」而與
周嘉論換車。但所謂卡到案件,未必是殺人案件,也有可能
是群體鬥毆案件。所以被告林昱愷的調車行為,不足以證明
或佐證被告林昱愷亦有共同或幫助殺人的犯罪故意。
5.被告林昱愷客觀上有提供幫助行為:
①被告林昱愷駕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案發現場,客觀上已
提供協助行為。
②被告林澤峰及林昱愷雖在起訴前都曾經陳述被告林澤峰開
槍前,被害人有上前拉扯的動作,後經被告林昱愷「將被
害人拉開」。然而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林昱愷而言,是屬
於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且無其他證人證實有此過程。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不能認定被告林昱愷
有此「拉開被害人」的幫助殺人行為。
6.被告林昱愷於案發現場有無參與「追逐」被害人?
證人謝慧慈及李凱文雖都在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澤峰追逐被害
人之時,其身後亦有人一同追逐。但同在案發現場的證人鄭
景隆則在庭證述「並無其他人跟隨追逐」。且證人謝慧慈及
李凱文均無法具體指證跟隨追逐者是否為被告林昱愷?所以
無從確信被告林昱愷有此等行為。
7.結論:
綜上說明,本院認為缺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澤峰開槍
時全程在場的被告林昱愷,曾與林澤峰達成共同殺人的合意
,或主觀上存有幫助林澤峰殺人的故意,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判決無罪。
四、被告林澤峰之論罪:
1.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因是同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只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罰林澤峰。
2.殺人部分:
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3.應分論併罰:
依被告林澤峰的陳述,其因早先時原擁有者去世而持有槍彈
,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而取得,所以持有槍彈行為與殺人人
行為,不存在時間及目的之密切關係,兩罪應該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而不存在檢察官所主張的想像競合關係。
4.累犯: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林澤峰在108年間的傷害行為,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持有
危害社會安全及暴力性犯罪行為,兩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的規定,且都不適合量處最輕刑罰,應該分別加重
刑罰(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被告林澤峰之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1.從重因素:
①基於直接故意抵住胸口槍殺被害人剝奪其生命,造成難以
回復的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盡的傷痛。
②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
③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時,曾提及「再次發生仍會開槍」而
呈現的犯罪後態度。
2.從輕因素:
①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程中
,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
為模式。
②行為後旋即將被害人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
③案發之後攜槍投案,且大致上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
④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
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
⑤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
人生命」的態度。
3.至於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未列為從重量刑因素,但也無
從列為從輕量刑因素。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所記載的
被告林澤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手
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可以
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千元)。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9年。兩罪有期徒刑部分,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3年。
六、沒收:
被告林澤峰所有,並經警扣押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及未成功發射的制式子彈4顆,都屬於違禁物,應依據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莊士嶔、李佳潔
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TNDM-112-國審重訴-2-20241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