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吳志立
被 告 莊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63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
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
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後
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向原告佯稱至「FLOW TRADERS」網站註
冊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
2月15日10時31分許、同日10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2萬6,800元、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
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42萬6,80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復陳明本案刑事案件倘諭知被告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刑事庭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
800元。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6,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並經本案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從而依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甚明,是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補-76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