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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雅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8、8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853、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 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子腳門市內,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娜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存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之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雅惠、朱雅疄、汪列忠、陳國忠、黃文宜、陳宗賢、 江心慈、李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雅婷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他人及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對方是詐騙 集團,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子腳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娜茵」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 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李娜茵 」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雅惠提出 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汪列忠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告訴人陳國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黃文宜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方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江協成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宗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江心慈提出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心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7頁、第2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89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6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併偵一卷第45 頁、第61頁至第75頁、併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問:當初為何會把本案帳戶提供出去?)答:因為那時候 做代工,他說要用那個買材料。 」、「(問:就你的瞭解 ,你找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裝手機的保護膜。」、「 (問:為何做代工的工作需要提供你的帳戶資料?)答:因 為他說要用那個買材料,因為疫情的關係,他們的沒有辦法 使用。」、「(問:為何疫情他們無法使用?)答:沒有辦 法使用他們自己帳戶買材料,所以才跟我要帳戶。」、「他 們說他們的額度已經爆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額度。」、「 (問:你提供帳戶有什麼好處?)答:他說會有補貼一萬元 。」、「(問: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否記得?)答:忘記了。 」、「(問:你當時有無查證代工協議上的公司行號?)答 :沒有。」、「(問:之前的代工有無要求你提供帳戶?) 答:有要存摺封面。 」、「(問:有無要把提款卡寄出去 ?)答:沒有。」(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第14 2頁至第145頁)。是觀被告敘述其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之緣由 及過程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而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給對方云云,然其卻就原欲求職之公司名稱不復記憶,甚而 未曾確認求職公司是否存在真實,此與一般人求職時,重視 提供工作機會之公司是否正當、可靠,無不多番確定該公司 是否可資信任等情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實 非無疑。復以被告所述其於本案中之工作係裝手機的保護膜 ,此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無關連性,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說詞並不合理,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 ,亦曾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無未發見其中有異之理。況 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寄送提款卡之舉,與其之前求職之經 驗不同,是至此被告當無相信本案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等 說詞之理。然被告卻因對方表示欲補貼一萬元,而同意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堪認被告係因惑於對方同意給付一萬元之 對價,而無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生之風險,仍執意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亦自承知 悉現今社會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至ATM提款時,亦會看到 無論是投資或是找工作的名義,均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出去之宣導(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頁)。依此,被告提供帳戶給LINE暱稱「李娜茵 」者使用時,當可預見LINE暱稱「李娜茵」者要求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卻仍 提供本案帳戶給LINE暱稱「李娜茵」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 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用,堪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LINE暱稱「李娜茵」者 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數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及 幫助此部分犯罪所得洗錢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 ,然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否認犯行,顯難 認其確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汪列忠、 陳宗賢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 65頁至第168頁),是前揭攸關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事證,均 屬原審未及審酌事項,本院斟酌全案卷證及前述原審判決後 新增事證,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應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諭知云 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 造成本案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時始行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及業已與告訴人汪列忠、陳 宗賢達成和解,現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所附電話紀錄),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即同法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1 鄭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訊息,旋向鄭雅惠誆稱:可依群組內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分許 20萬元 2 朱雅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向朱雅疄訛稱:其可進入一個系統點單賺取獎金,致朱雅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0分許(入帳時間) 4萬9,99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入帳時間) 3萬10元 3 汪列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凱友官方客服」加汪列忠為好友,向汪列忠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汪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9時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1分許(入帳時間) 8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8時5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4 陳國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先在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向陳國忠詐稱:可帶其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1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0時31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5 黃文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向黃文宜佯稱:其可匯款供投資講師操作投資云云,致黃文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6 方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向方玲偽稱:可跟著其操作股票獲利,致方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7 江協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向江協成誆稱:可用大戶人頭買進股票,然後再以低價買進高點賣出之方式獲利,賺取價差,致江協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8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陳宗賢訛稱:可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下單,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58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9 江心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起,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江心慈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江心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4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0 李心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時起,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李心怡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李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4分 20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6分 5萬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上-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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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莉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惠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3行最末補充記載 「王惠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476 號函暨附件王惠莉、鄭鈞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 (參 見交易卷P59-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 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本件車 禍事故曾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日 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於路口打左轉燈起步提早左轉彎 ,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5日澎 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476號函暨附件王惠莉、鄭鈞澧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59-105頁)。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交岔 路口提早左轉彎,所為固有未洽。惟告訴人騎機車直行,經 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如緊急 煞車或車頭作廻避式的轉向),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故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前開疏失則為肇事次因,業經前 揭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說明甚詳。本院參酌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91號   被   告 王惠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國銘,沿臺南市歸仁區信義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南路與公園路口之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欲左轉駛入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於綠燈起步後,始開啟左方向燈並同時左轉,適有 鄭鈞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5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與旁車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兩車發生碰撞,鄭鈞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鈞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信義南路上停等紅燈準備進入公園路,我已經有打方向燈,我從後照鏡有看到後方來車,我剛起步騎很慢,後來我就被撞到,我從行車紀錄器來看,發現告訴人是逆向超車等語。 2 告訴人鄭鈞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於綠燈起步時,始開啟左方向燈,致其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吳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等事實。 2、經本署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認被告有於綠燈起步後,始開啟左方向燈並同時左轉,而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即提前顯示方向燈之疏失。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案號:南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左轉彎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 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0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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