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 人 陳威任
被 告 賴錦山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2,895 元,然其中3 萬
2,795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
0000號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民國104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6 月13
日,已使用8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
1 元【計算式:①第1 年折舊值:3 萬2,795 元×0.369=1 萬
2,1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 年折舊值:(3 萬
2,795 元-1萬2,101 元)×0.369=7,636 元;第3 年折舊值:(
3 萬2,795 元-1萬2,101 元- 7,636 元)×0.369=4,818 元;第
4 年折舊值:(3 萬2,795 元-1萬2,101 元-7,636元-4,818元)
×0.369=3,041元;第5 年折舊值:(3 萬2,795 元-1萬2,101 元
-7,636元-4,818元-3,041元)×0. 369 =1,918 元;第6 至9 年
折舊值:均0 元。②折舊後之零件殘值:3 萬2,795 元-(1 萬
2,101 元+7,636元+4,818元+3,041元+1,918元)=3,281 元】。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 萬3,381 元【計算式:零件3,281 元
+工資4 萬0,100 元=4 萬3,381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TTEV-114-東小-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