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依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603元(計
算式:債權本金590,834元+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9,769元=610
,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