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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第1691號                         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 0、1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2926、3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6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蔡政學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壹瓶、純喫茶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檬紫羅蘭肆包、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壹包、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肆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陸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陸瓶、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風鈴*白麝33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後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室內晾衣型肆包、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微香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陸包、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壹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參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30ml柒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陸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肆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拾伍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柒拾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拾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參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貳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陸瓶、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拾瓶、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貳盒、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架上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7 元)、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售價1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 檸檬紫羅蘭4包(單包售價215元)、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包 (售價42元)、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售價111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內主管何政晃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 紫羅蘭」520ml 4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455ml 2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 晨草木」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 風鈴*白麝330ml 3瓶(單瓶售價148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3 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110年10月27日12時6分 許,至上開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 -室內晾衣型4包(單包售價279元)、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 袋裝-微香5包(單包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 香」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 羅蘭」455ml 6包(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 精800g 1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 -室內晾衣型3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430ml 7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 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 5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 計價值10,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葉子豪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賴炳文所管領之ARIEL超濃縮抗菌洗 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6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 4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 菌豆-陽光森林15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 抗菌豆-清爽海洋77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 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賴炳文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葉子豪、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並拿取芳香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會員資料、商品價格標籤、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土城學府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4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 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由該店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 光森林430ml 10瓶(單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03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瓶(單瓶售價199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蘭 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 品(共計價值4,0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李 偉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家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 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新 臺幣【下同】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 (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Ariel抗 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抗菌抗 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草豬後 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 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4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政學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蔡政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前開 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09

PCDM-113-審簡-1692-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第1691號                         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 0、1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2926、3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6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蔡政學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壹瓶、純喫茶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檬紫羅蘭肆包、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壹包、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肆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陸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陸瓶、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風鈴*白麝33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後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室內晾衣型肆包、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微香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陸包、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壹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參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30ml柒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陸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肆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拾伍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柒拾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拾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參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貳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陸瓶、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拾瓶、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貳盒、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架上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7 元)、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售價1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 檸檬紫羅蘭4包(單包售價215元)、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包 (售價42元)、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售價111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內主管何政晃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 紫羅蘭」520ml 4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455ml 2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 晨草木」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 風鈴*白麝330ml 3瓶(單瓶售價148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3 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110年10月27日12時6分 許,至上開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 -室內晾衣型4包(單包售價279元)、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 袋裝-微香5包(單包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 香」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 羅蘭」455ml 6包(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 精800g 1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 -室內晾衣型3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430ml 7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 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 5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 計價值10,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葉子豪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賴炳文所管領之ARIEL超濃縮抗菌洗 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6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 4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 菌豆-陽光森林15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 抗菌豆-清爽海洋77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 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賴炳文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葉子豪、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並拿取芳香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會員資料、商品價格標籤、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土城學府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4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 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由該店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 光森林430ml 10瓶(單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03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瓶(單瓶售價199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蘭 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 品(共計價值4,0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李 偉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家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 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新 臺幣【下同】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 (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Ariel抗 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抗菌抗 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草豬後 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 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4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政學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蔡政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前開 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09

PCDM-113-審簡-1691-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第1691號                         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4 0、11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9、2926、37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6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蔡政學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壹瓶、純喫茶壹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檬紫羅蘭肆包、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壹包、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前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肆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陸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貳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陸瓶、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風鈴*白麝33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後段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室內晾衣型肆包、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微香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伍包、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455ml陸包、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壹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參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430ml柒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陸瓶、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肆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拾伍包、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柒拾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拾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參瓶、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貳瓶、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犯罪事實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陸瓶、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拾瓶、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貳盒、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架上味全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7 元)、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售價18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 檸檬紫羅蘭4包(單包售價215元)、自然素材-飛機狀餅乾1包 (售價42元)、妮維雅油光掰掰潔顏泥1條(售價111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內主管何政晃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 紫羅蘭」520ml 4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 柔麝香」455ml 2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清 晨草木」520ml 6瓶(單瓶售價279元)、熊寶貝護衣芳香豆藍 風鈴*白麝330ml 3瓶(單瓶售價148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3 3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110年10月27日12時6分 許,至上開土城廣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 竊取由該店店長葉子豪所管領之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袋裝 -室內晾衣型4包(單包售價279元)、ARIEL 4D洗衣膠囊31顆 袋裝-微香5包(單包售價279元)、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 香」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455ml 5包(單包售價215元)、蘭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 羅蘭」455ml 6包(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 精800g 1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 -室內晾衣型3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430ml 7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 香抗菌豆-陽光森林430ml 5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 計價值10,1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葉子豪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於110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賴炳文所管領之ARIEL超濃縮抗菌洗 衣精800g-室內晾衣型6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 4瓶(單瓶售價129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 菌豆-陽光森林15包(單包售價223元)、蘭諾LENOR衣物芳香 抗菌豆-清爽海洋77包(單包售價22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 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賴炳文發現上開財 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葉子豪、賴炳文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並拿取芳香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政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子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炳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會員資料、商品價格標籤、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0張、家樂福超市土城廣明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土城學府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4次竊取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 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 取由該店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 光森林430ml 10瓶(單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03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3瓶(單瓶售價199元)、蘭諾 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蘭 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 品(共計價值4,0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李 偉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家樂福超市永和竹林店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 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3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調 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該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提起公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新 臺幣【下同】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 (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Ariel抗 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抗菌抗 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草豬後 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 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前往前揭大潤發賣場中和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共4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蔡政學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蔡政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第1172號 案件提起公訴(送審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前開 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 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09

PCDM-113-審簡-1616-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黃駿翔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葉榮春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葉步源 訴訟代理人 葉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1;兩造 間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係農 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如以原物分割後 ,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為消滅共有關係以利於土地一體性規劃利用,系爭土 地應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並就得賣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榮春則以:系爭土地於被告與訴外人劉庭英於民國96 年4、5月間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與劉庭英間約定系爭土地繼續僅供 被告及劉庭英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騰雲為種植茶樹、農作物、 圈養雞隻、搭建工寮、擺放貨櫃屋之分管使用及約定不得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不得分割等內容;惟劉庭英為 清償其子葉子豪對訴外人黃明和所積欠債務,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黃明和償債,系 爭應有部分嗣輾轉由原告拍賣取得,黃明和於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時知悉系爭土地經被告與劉庭英間有約定不得分割之協 議(下稱系爭不分割協議),原告為黃明和之子,就系爭不 分割協議當屬知情,乃提起本訴期使被告以高價買回系爭應 有部分以賺取差價,則原告應受系爭不分割協議之拘束。又 系爭土地無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例外原物分 割之事由,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不得原物分割,是系爭 土地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該「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故系爭土地不得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葉步源則以:系爭土地經被告與劉庭英間有約定系爭不 分割協議,該土地自購買以來均按被告與劉庭英間之使用約 定及系爭不分割協議而使用土地,原告提起本訴違反公平原 則與系爭不分割協議;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目的非使用 土地,係為賺取差價,分割共有物應基於公平與共同利益, 且系爭土地應不得變價分割,本件應駁回原告變價分割之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1頁) :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及附近存有被告葉步源搭建及其所有之藍色貨櫃屋 、鐵皮工寮、雞舍,現由被告共同使用上開貨櫃屋、工寮。 系爭土地除上開地上物外,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系爭土地 上對外有連接路寬約12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系爭土地與上開 道路間有鋪設柏油路面便道供通行。另系爭土地部分區域種 植蔬菜。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原 物分割,應予變價分割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 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 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 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受讓與人 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 應不再援用。」。故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 協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若不知有分割協議 ,亦無可得而知,該分割協議自不得拘束受讓人。本件被告 固主張渠等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前手劉庭英間存有系爭不分割 協議存在乙節,抗辯原告應受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舉證人即劉庭英之女葉珍伶之證述為憑。惟系 爭土地於96年5月31日因買賣而由農林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被告、劉庭英後,系爭應有部分經劉庭英於99年5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明和,再經黃明和信託予 訴外人曾楹舜後,於109年6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48頁)。又證人葉珍伶於審理中固證稱劉庭 英與被告間於96、9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說該土地不可出 售他人及不能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5頁),惟此與 被告葉步源於113年10月7日審理中所述「當時三人約定要賣 的話要三人同意,要分割可原物分割」、「(被告葉步源與 其他共有人間共同購得系爭土地時,究竟有無約定系爭土地 不得分割?)有約定要出售土地時要經三人同意,但要分割 也可以原物分割、「(既然當初有約定要分割也可原物分割 ,共有人間是否有不分割契約存在?)當時有約定可原物分 割」、「(當時是否確實有約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契約? )當時口頭約定內容為不要出售但可原物分割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所示被告與劉庭英僅約定不可出售但可 原物分割一節齟齬,是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不分割 協議一事,尚非無疑。復系爭應有部分經劉庭英出售移轉登 記予黃明和,經原告基於公開市場之拍賣原因而輾轉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且原告否認為黃明和之子,佐以證人葉珍伶於 審理中證稱:不認識原告,不清楚劉庭英或葉騰雲有沒有跟 原告或黃明和表明系爭土地不能出售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頁),縱被告所抗辯渠等與劉庭英間存有系爭不分割 協議一事非虛,實難認本件已具備足使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系爭不分割協議存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分割協議效 力不及於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823條第2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19年原列第12條,96年修正改列第13條);同條第2項僅就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特別規定亦有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可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係針對19年5月5日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定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第823條第2項施行後至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共有物不分割期限契約,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抗辯之系爭不分割協議係於96年4、5月間訂立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並與證人葉珍伶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不分割協議縱屬存在,該協議既於96年4、5月間訂立,依上說明,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訂立時起算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期限,依前述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3第2項「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之規定,則系爭不分割協議之效力,至遲已於5年期間即101年6月1日屆至而終止,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受系爭不分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㈢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原判例參照)。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核諸該條立 法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 屬複雜性,該耕地分割基本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 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 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 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 配共有人,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 現為該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 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農發條例第16 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 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之耕地,分割前整筆土地面積即已不足0.25公頃 ,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為避免分割後之耕地過於細 小,固不得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惟如將系爭土地全 部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 其中一個共有人,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此二種分割方法均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 ,且可使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消滅共有關係、 法律關係單純化,並促進土地之完整利用,當非屬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分割之列,故被告葉榮春抗辯系爭土地 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而不得變價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云云,難謂可採。 五、查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耕地,其分割受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限制,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於96、109年經由 買賣或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亦未達7500 平方公尺,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分割之 事由乙情,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銅地二字 第11300049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上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系爭土地現雖由被告所共同使用,惟兩造均無意願將系爭 土地分歸於己單獨所有,並以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見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因消滅 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可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且 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土地者競 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 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 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 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 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參照)。原告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經本院依法告知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受告知人苗栗 縣造橋鄉農會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移存至原告分得之部分,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質權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 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黃駿翔 1/3 2. 被告葉榮春 1/3 3. 被告葉步源 1/3

2024-12-05

MLDV-113-訴-406-20241205-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陳述人 葉芷伶 相 對 人 廖阿幼 關 係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親 關係人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聲請人 陳彥冰(原姓名:葉怡如、陳怡如) 陳品綱(原姓名:葉子豪、陳子豪) 關 係 人 葉瀚中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仔岑 一、上列聲請人即陳述人葉芷伶(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阿幼 (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件聲請人原係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已改 分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事件提岀民事陳述意見狀 到院,因上開書狀內文提及請求本院依法免除伊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未見聲請示向、亦非以聲請狀形式提岀之〉,為究 明是否實係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遂於上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時 亦傳訊聲請人到院,惟聲請人當日並未到庭,爰依本件聲請 內文之意旨以本件事件受理之),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9,360元(詳如附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 收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聲請人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含相對人第一順位所有扶養義務人) 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包括相對人本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 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若已提出,無庸再提出〉, 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應提出職業、收入及財產,本件有無證人等證明文件 及相關事證。 (三)說明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意識能力,可否到庭陳述 意見。 三、相對人則應提出其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 按相對人居住於新竹縣地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依據112年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6.40歲,因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549,360元(計算式:29,578×12×10=3,549,360)。

2024-12-02

SCDV-113-家非調-46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伯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伯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家樂福廣明店」應補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家樂福廣明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竊得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虞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貳條、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肆包、士力架杏仁巧克力壹包、Extra潔淨口香糖超值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虞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貳條、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肆包、瑞士蓮100%黑巧克力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虞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貳包、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片貳個、77綜合堅果乳加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虞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虞伯剛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伯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葉子豪 任職店長之家樂福廣明店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   113年8月25日8時16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金沙巧克力2 條、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4包、士力架杏仁巧克力1包 、Extra潔淨口香糖超值包1包,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口袋內, 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離去;㈡於113年9月14日9時2分許, 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金沙巧克力2條、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 巧克力4包、瑞士蓮100%黑巧克力1包,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口 袋內,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離去;㈢於113年9月17日8時34 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歐維氏絲滑牛奶脆心巧克力2包 、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片2個、77綜合堅果乳加2個,得手後將 之藏匿於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離去;㈣於113年9 月28日9時14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好時巧酥可可風味金 磚1包,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後 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將虞伯剛攔下,報警並 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虞伯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子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商品明細、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竊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29

PCDM-113-簡-5184-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葉子豪 王睿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30

SLDV-113-司票-23896-20241030-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燕妮 陳易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1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燕妮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 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易新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陳燕妮 、陳易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燕妮、陳易新如分 別以新台幣300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燕妮為清償積欠訴外人黃明和、董 建興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3建號、 門牌號碼同鎮塔后205號建物(下合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 、96年4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 元及220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伊借款3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已塗銷該等 抵押權。然陳燕妮迄未清償任何本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陳燕妮還款。又陳燕 妮於107年8月20日後數日,為償還系爭借款,向被上訴人陳 易新借用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於同年0月 間交付伊,惟該支票於108年4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陳燕 妮、陳易新就上開借款或票款債務,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陳燕 妮部分)及票據關係(陳易新部分),求為命⑴陳燕妮應給付 伊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⑵陳易新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燕妮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與利息之合 意,上訴人亦無交付借貸金錢或為陳燕妮清償誠泰當鋪、三 和當鋪借款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分別為訴外人 魏婕盈、趙筱菱購入,後者領款人為訴外人石永棟,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出資代陳燕妮清償借款之事實。縱認雙方有借貸 關係,陳燕妮歷來清償金額約388萬7000元,實已逾系爭借 款,當已無積欠。況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簽立切結書,而 與上訴人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係為使陳燕妮對上訴人所積欠 之1650萬元(包括系爭借款在內)債務歸於消滅所為,倘認 陳燕妮對上訴人負有300萬元債務,該項債務亦應歸於消滅 。又陳易新簽發系爭支票,並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係因陳 燕妮囿於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之壓力所為,陳易新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於陳燕妮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陳燕妮既未積欠系爭借款或已清償,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經過變造, 實際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陳易新僅應依變造前之文義負 責。上訴人遲至109年始提起訴訟,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8頁) ㈠陳燕妮於00年0月間及00年0月間先後向誠泰當鋪借款,並先 後取得借款本金40萬元、40萬元。 ㈡塔后房地先後於95年4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96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明和。 ㈢塔后房地於102年9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抵押 權予董建興。 ㈣系爭支票確係由陳燕妮交付予上訴人。 ㈤附表一編號1、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3日 經黃明和提出兌付。 ㈥附表一編號2、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0日 經石永棟提出兌付。 ㈦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列清償項目之項次10-13 、24-28、31-33、35、38、40、43-44所示共135萬元(各筆 詳如附表三),業已向上訴人清償。  ㈧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更改為108年2月22日。  四、本院判斷: 陳燕妮部分   ㈠上訴人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陳燕妮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黃明和(即誠泰當鋪 )、董建興(即三和當鋪)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96年4 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元及 220 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於同年3月2 3日、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各該抵押權之事實,有建物登 記謄本、銀行本行支票2張、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5-2 3、185-187、195-197、361-363頁)及金門縣地政局110年3 月11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 原審卷二第15-51頁)為證。又上開銀行本行支票2紙,係分 別以魏婕盈、趙筱菱名義向各該發票銀行購入,有台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及苗栗分行函檢附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領取 登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9-105頁)。而魏婕盈為上訴人之 妻(或前妻),趙筱菱為上訴人朋友,均為提供個人帳戶及名 義借給上訴人使用之人(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本院卷第211頁)。  ⒉陳燕妮亦陳稱:伊確實有積欠黃明和、董建興抵押借款,伊 以塔后房地向黃明和即誠泰當鋪、董建興即三和當鋪抵押借 貸各100萬元(實際取得80萬元)、200萬元;且未清償各該抵 押債務,誠泰當鋪部分,上訴人稱已接手成為實際負責人, 三和當鋪部分,上訴人表示已為陳燕妮整合債務,故陳燕妮 均依照上訴人指示陸續還款等詞(本院卷第349-350頁)。而 陳燕妮曾陸續償還上訴人,其中如附表三所示,17筆金額合 計135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陳燕妮並曾應上訴人之要 求,書寫日期105年6月25日(實際作成日期108年6月15日) ,內容記載:「本人陳燕妮欠葉子豪一共1650萬元正,無力 償還,將所在地金門縣○○鎮○○000號一棟房子,全權由葉子 豪處理,毫無異議。」等字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96頁,下稱 系爭切結書)。原審另案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上訴人與陳易 新間請求給付票款(返還借款)事件,陳燕妮擔任陳易新之 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明確陳述:陳易 新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存在於陳燕妮,且 借款金額僅300萬元等語,有該事件判決影本可參(原審卷 一第121頁、卷二第147頁)。109年3月27日在金門縣金湖警 分局調查詢問時,陳燕妮陳稱:上訴人曾向伊說要幫伊償還 向三和當鋪之借款及利息,伊有同意等情,復有調查筆錄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228頁)。  ⒊綜合上情,顯見陳燕妮前開積欠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 董建興之抵押債務各100萬元、20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以訴 外人魏婕盈、趙筱菱名義購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2 張後代為償還,否則各該抵押權,在上訴人未清償情形下, 焉有因清償塗銷登記之可能。而上訴人雖接手誠泰當鋪而擔 任實際負責人,但陳燕妮之抵押借款,發生於黃明和擔任當 鋪負責人時,上訴人接手後為陳燕妮償還該抵押債務,並無 不可。編號2銀行本行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石永棟,但有經董 建興簽收(原審卷一第363頁),且因清償而塗銷其抵押權, 自堪信董建興確已收受該張支票無誤。佐以陳燕妮陸續還款 給上訴人135萬元,並於上開另案事件為陳易新之訴訟代理 人時,承認其與上訴人間有300萬元借貸關係等情,上訴人 主張陳燕妮為清償積欠黃明和、董建興之前開抵押債務,於 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由其代為償還該等抵押債務, 堪以採信,渠2人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作為消費 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合意由上訴人代其償還各該抵押債 務,於上訴人代其給付時,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已具備,兩 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因而成立。  ㈡系爭借貸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未約定返還期限。   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雖為 陳燕妮所否認。惟陳燕妮向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董建 興抵押借款之利息,約定利率為月息6分或9分,為其陳明( 原審卷一第41-42頁),換算年利率各72%、108%。上訴人於 借貸成立時為誠泰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其允諾貸與陳燕妮金 錢,以償還黃明和、董建興前開高利息借貸,衡情未與陳燕 妮約定利率之可能性不高,陳燕妮亦陳稱:塔后房地遭過戶 予訴外人趙筱菱後,期間仍陸續清償上訴人借款利息,107 年初,上訴人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伊 交付同額支票供擔保,107年8月20日支票退票後,復要求再 開立加計利息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數日後,又以支 票金額不足,要求伊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借款本息等語,並 提出伊因此交付上訴人之各該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7 、101-103頁),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參前揭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此情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借貸與陳燕妮間有借款利息為月息2%之約定,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另並無證據可認系爭借貸有返還期限之約定,上 訴人主張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屬可採。  ㈢陳燕妮陸續清償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計至106年6月15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⒈陳燕妮抗辯歷來清償上訴人金額約388萬7000元,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合計13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㈦〕,逾此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取。而系爭借貸之約定利息為 月息2%,換算年息高達24%,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按上訴人主張自104年3月16日起及年息20%計算,每月應付 利息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12=5萬元)。前開清償金 額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27個月即計至106年6月15日之 利息(計算式:5萬元×27=135萬元)。  ⒉上訴人雖謂陳燕妮積欠伊之借款本金達813萬3798元,包括: ①31萬5000元、②200萬元、③93萬元、④150萬元、⑤代償塔后 房地土地銀行貸款32萬0798元、⑥代償黃明和借款100萬元及 ⑦代償三和當鋪206萬8000元(其中⑥、⑦為系爭借款),陳燕 妮清償之135萬元,係償還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借款之利息 ,不包含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等語。然其中①~④之部分,陳 燕妮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成立,且均僅有訴外人徐芷 涵簽發之支票可證(原審卷一第323-329頁),上訴人於另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具狀陳報 當時與黃明和協商,利息降為每月2分,該4張支票係陳燕妮 開立供票貼等詞(本院卷第179頁),但並無提出交付相對應 金錢予陳燕妮之證據,尚難遽認上訴人對陳燕妮有該等本金 債權存在,前揭償還135萬元,自無抵充此部分借款利息之 理。其中⑤部分,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25日台灣土地銀行金 城分行同額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505頁),參酌塔后房地 於84年7月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人金門縣農會將抵 押權讓與台灣土地銀行,並於104年4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該 抵押權(地籍異動索引參原審卷第187、197頁),固堪信上訴 人有代為償還該筆抵押貸款之事實。然該部分銀行貸款,非 民間高利貸可比,其原貸款利率遠低於誠泰當鋪、三和當鋪 之利率,難認與系爭借款同有月息2%之約定,故縱使上訴人 與陳燕妮就此項代償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亦無從認陳燕妮陸 續清償之135萬元,係清償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上訴人前 開主張,即難採取。  ㈣系爭切結書之代物清償契約,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系爭 借款本息不因此消滅。  ⒈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作成系爭切結書,記載其積欠上訴人 共1650萬元,無力償還,願將塔后房屋全權由上訴人處理等 字,已如前述。該切結書之性質為上訴人與陳燕妮成立之代 物清償契約,為上訴人與陳燕妮不爭執(本院卷第369-370頁 ),惟上訴人陳稱當時陳燕妮欠伊的錢超過1650萬元,以塔 后房地抵債1200萬元,系爭借款不在代物清償範圍等語。  ⒉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 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系爭切結書記載陳燕妮願將塔后房地由上訴 人全權處理,然塔后房地於102年1月16日經陳燕妮移轉登記 予徐芷涵所有,再於104年1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趙筱菱,系爭切結書作成後仍登記為趙筱菱所有,並無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 審卷一第173-197頁)。塔后房地於系爭切結書作成時,既非 陳燕妮所有,陳燕妮在作成該切結書之同時或以後,亦未將 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切結書縱有訂 立代物清償契約之意思,亦應認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故本 件應無因該切結書,致系爭借款之本息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 情形。  ㈤利率部分   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本 件係於該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20%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系爭借貸之約 定利率為月息2%,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在1 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上訴人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但1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則應按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得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利息 逾此部分,其請求應予駁回。  ㈥據此,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約定 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堪以採信。而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已對陳燕妮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4日 送達(原審卷一第35頁),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 ,且迄今為時逾1個月以上,不論上訴人於起訴前是否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均可認其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燕妮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 究。  陳易新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陳易新簽發、陳燕妮交付之系爭本票,經 於108年4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原發票日103年2 月22日,嗣更改為108年2月22日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外放原審卷二證物袋)。經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8」字左半部 線條係手寫筆墨,「8」字右半部線條及「10」、「02」「 22」印字均為碳粉印製,兩者成像方式不同、組成成分相異 ;將擷取小寫金額欄位之「3」印字與發票日欄位「8」字重 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大致疊合,綜上研判發票日欄位「8 」之原印字應為「3」,復經添筆左半部線條而成,亦有該 局112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954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327-335頁)可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發票人陳易新於103年交付陳燕妮後, 嗣經陳易新之同意,將發票日「103」年更改為「108」年之 事實,為陳易新所否認。經查,陳燕妮曾於103年間向陳易 新借得系爭支票後交付上訴人供向金主票貼乙節,固有上訴 人在000年0月間於原審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4號趙筱菱與陳 燕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以趙筱菱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支票照片影像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 79、195頁、原審卷二第119頁)。惟上訴人主張嗣後已將系 爭支票返還陳燕妮,經陳燕妮再於107年0月間將該支票交付 伊等語。被上訴人陳易新雖否認此情。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認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確係由陳易新所簽發, 且確於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 第88頁不爭執事項㈣、㈤〕。雖其後陳燕妮以渠交付上訴人之 支票甚多,陳易新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系爭支票發票日 為103年2月22日,在該支票簽發日期前即已交付上訴人為由 ,撤銷自認(原審卷二第113-115、128-129頁),但未經上訴 人同意。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107年初,上訴人 向陳燕妮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陳燕妮 應開立支票為擔保,陳燕妮遂交付上訴人其母親名義簽發、 金額135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於107年8月20日因餘額不足遭 退票,上訴人復要求陳燕妮再開立發票日108年2月1日、金 額1500萬元支票供擔保,數日後,上訴人復稱該支票之金額 不足,陳燕妮爰復向陳易新商借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詞( 原審卷一第47頁),陳燕妮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亦為相 同內容之陳述,有調查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24頁)。顯 見陳燕妮係於107年8月20日以後之數日,向陳易新借用發票 日已更改為「108年」之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 ;且系爭支票面額達300萬元,並非小額,陳燕妮僅曾向陳 易新借用該張支票,而無借用其他支票交付上訴人之記錄, 衡情殊難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倘非事實,其就系爭支票交付 上訴人之緣由及時間,豈有如此詳盡陳述之可能。況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 效力。茲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既確為陳易新簽發 ,並由陳燕妮於107年9月交付上訴人,衡情陳易新必然知悉 發票日更改之事實,該項更改,縱非陳易新親自為之,亦係 經其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 將發票日之年由原「103」年更改為「108」年之事實,堪值 採取。至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日期應在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 人之前,上訴人謂係於108年更改,核屬誤稱,附此敘明。  ㈢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 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記載之發票日,如經發 票人之同意或由發票人更改,但未於更改處簽名蓋章者,其 性質與無變更權人所為之票據變造,不盡相同,然參酌票據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票據變造之法意,發票人仍應依更改後 之文義負責。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嗣將「10 3」之「3」添筆左半部線條成為「8」,變更發票日為 108 年2月22日,此項變更既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陳易新自 應依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㈣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執有陳易新簽發之系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票款300萬元並自提示日即1 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加給利息,即屬正 當。逾此範圍,即非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陳易新雖抗辯陳燕妮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或已清 償,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發票 日103年2月22日,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惟陳燕妮仍負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及自106年6月16日起 算之利息;陳易新就系爭支票應依變更後文義即發票日108 年2月22日負責,均已如前述。自該發票日起算,上訴人雖 於109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但上 訴人在起訴前,曾於108年12月25日就系爭支票款,聲請原 審法院於同月27日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支付命 令,因陳易新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陳易新 給付票款本息後,再經陳易新之同意,合法變更訴訟標為依 借款法律關係,並為原審法院以該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該判決網路列 印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43-14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 查明無誤。查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 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前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事 件,雖因上訴人合法變更訴訟標的,視為撤回原訴而時效視 為不中斷,但上訴人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陳易新, 對陳易新已為履行之請求後,於6個月期間內另行提起本件 訴訟,其票據上權利,自無罹於時效情事。陳易新前開抗辯 ,均無可採。  系爭支票因供清償系爭借款而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為上訴 人陳明,陳燕妮所負返還借款債務與陳易新所負票據債務, 兩者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 於上訴人給負全部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與系爭票 款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燕妮返還 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前開應不予准許部分,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 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另兩造各自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受 款 人 發票人及付款人 1 104.3.13 1,000,000元 PO0000000 黃 明 和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2 104.3.16 2,068,000元 PO0000000 石 永 棟 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備 註 一、編號1支票之簽收人葉子豪、黃明和。 二、編號2支票之簽收人董建興。                         附表二: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108.2.22 3,000,000元 FD0000000 陳易新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 附 註 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添筆變更為「108」年2月22日。            附表三: 編號 項次 日 期 清償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之名義人 1 10 105.12.22 100,000 趙筱菱 2 11 106.1.18 200,000 3 12 106.2.9 80,000 4 13 106.3.6 200,000 5 24 107.12.7 100,000 劉家和 6 25 107.12.27 27,000 7 26 108.1.15 30,000 8 27 108.1.16 30,000 9 28 108.1.17 30,000 10 31 108.4.30 200,000 魏婕盈 11 32 108.5.13 30,000 12 33 108.5.21 45,000 13 35 108.8.2 100,000 14 38 108.9.6 30,000 15 40 108.9.12 100,000 16 43 108.9.27 28,000 17 44 108.10.9 20,000 合計 1,350,000

2024-10-24

KMHV-110-上-2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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