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朱俊樺有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
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辯稱:我的毒品來源是朋友葉家欣請我的云云,惟就
被告所述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6480、13210、14188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
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含附件所示之論罪科
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65
公克,見偵卷第99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
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
鑑驗結果,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
第193頁),足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白色透明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總淨重3.65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朱俊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意,於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3年內之113年2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6樓住處,以混合之後再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員警前往上址拘提朱俊樺,並執行搜索程序,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9公克,總
淨重3.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毒品照片6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北市鑑毒字第056號鑑定書等在卷
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89公克,
總淨重3.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TPDM-113-易-76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