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宸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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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蘇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其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732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37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 責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陳 述略以:伊等不否認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而伊等 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所請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 簽名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原告主 張其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㈠又被告前持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實,而觀諸系爭本票裁定形式上將原告列為票據債務人, 被告得隨時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禁止之,於法核無不合,洵屬正當。 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CH399733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江進國 4,000萬元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31日 備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3

TYEV-113-桃簡-1052-20241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9號 原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邦信投資有限公司、柯哲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 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10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繳納9萬9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2

TPEV-113-北簡-11559-2024120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立松電器行 法定代理人 簡福成 相 對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34萬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4,00 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 2年度司聲字第54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TYDV-113-司聲-536-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參 加 人 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舒雁 被上訴人 回善寺 法定代理人 吳兆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1億6,379萬2,775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335萬4 ,62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35萬4,620元及不足 之第二審裁判費差額982萬8,704元,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上訴人就上開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抗告,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見最高法院卷第33至35頁),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至1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1-07

TPHV-111-重上-719-20241107-3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欽輝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2,8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重訴-12-20241106-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1號 原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9,764元。原告於同年9月10日收受裁定,惟迄未補繳裁 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11

TPEV-113-北簡-8081-202410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雅琪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江進國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因事實,為其加價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位與約定不符,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 1條規定、兩造間簽立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 約書)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另行賠償60萬元(見原審卷 第108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 位,補稱被上訴人就該不符契約約定之給付部分,陷於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明知仍締約,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溢領價金損 害60萬元,改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27條(依其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兩者所引條文均指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增列備位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 約之一部解除,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雖其就 法律關係性質之陳述有所調整,但與原審主張原因事實部分 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即均為車位未依約交付),並依其程 序處分權,另定法院審理之順序,核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又關於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補 充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4頁 、第408至409頁),乃依前述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位提起 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亦屬更正或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自己及訴外人郭奇峯 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第9 樓房屋及地下2層第2號停車位、同社區C3棟第9樓房屋及地 下2層第1號停車位(下分稱編號2車位、編號1車位),由當 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事宜,並告知該2車位均 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 該車位後方依序劃設編號2-1、1-1號車位(下分稱編號2-1 、1-1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並與伊及郭奇峯簽立分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保證取得分管之專用權。伊因 此陷於錯誤,依兩造簽立之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 契約書)及房屋契約書支付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買賣價金。 詎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8月29日以系爭車位並無專用權,向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 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位未能 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具有瑕疵,且一部給付不 能,伊併受讓郭奇峯編號1-1車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63條為契約 之一部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60萬元; 並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6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編號1、2車位價款分別為130萬元、1 07萬元,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包括編號1-1、2-1車 位子母車位。上訴人於簽約時要求伊協助施工規劃系爭車位 ,並取得分管專用協議,伊認為施工成本不高,且所劃設位 置在編號1、2車位後方,事實上僅上訴人得進入使用,增加 車位復可使社區增加管理費收入,故同意簽具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且 上訴人實際上亦於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使用,並無不能專用之 情形,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使用並無減損價值,非屬瑕疵,上 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 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至 31頁): ㈠上訴人以自己及郭奇峯名義,於108年12月分別與被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依序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 第9樓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2車位、同社區C3棟第9號房屋及地 下2層編號1車位,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並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奇峯,並交付占有。 ㈡被上訴人於編號1、2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並與上訴人及 郭奇峯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 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 更,簽立本同意書,以茲共同遵守:一、為增加本社區『紐 約幸運星』汽車停車編號:地下二層2-1壹位(郭奇峯為1-1 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二、此規劃用途 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關法令,已明確告 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停車位,以分管專 用部分處理,本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四、本社區移交管 委後有此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 ㈢社區其他住戶嗣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權,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訴人因此 塗銷系爭車位標線。 ㈣被上訴人公用部分移交紐約幸運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之系爭車位 所在位置之專用權。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土地及房屋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包含系爭車位,且係以加 價各30萬元出售上訴人:  ⒈查土地、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固分別記載買 賣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及車位價款,上訴人、郭奇峯購買之 車位總價合計各為107萬元(321,000+749,000)、130萬元 (390,000+910,000)等情(見原審卷第138、167、238、26 7頁),惟房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購買之汽車停車 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為地下第2層第2號(1號),車位規 格為長550公分,寬250公分…之平面汽車停車空間共1位,其 詳細位置詳如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並未標明係子 母車位;又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則於編號2、1車位後 方,另單獨標示編號2-1、1-1車位(見原審卷第164、198、 264、298頁),再依系爭同意書約以: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 築執照不同,系爭車位需經分管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知系爭車位所在位置為公用部分,出售時並無獨立建號、 持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契約條文中記載其出售予上訴 人系爭車位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之面積。且依證人即銷售 人員劉大瑜證述:上訴人簽立契約金額部分原來是空白的, 金額是後來建設公司之拆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49頁),及 證人即製作該契約書之行政專員張嘉萍證述:上訴人購買車 位時,被上訴人認為可以用子母車位賣給上訴人,就用補「 -1」的方式賣給上訴人,要製作契約書,要作增價動作,當 時因為內部要製作拆款表,不能將增價30萬元放進去契約中 ,銀行會問這個車位價值為何會增高,所以當時就按照其他 車位來做拆款動作,契約書製作時原來沒有增設車位,後來 才在圖上補;拆款表是內部留底的行政作業,上訴人不會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兩造復不否認於本件 訴訟前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提出各出售房地價金之拆款表交上 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足見兩造約定土地、房屋契約書總價雖包括系爭車位在內, 然契約中條文約定記載車位之面積、位置之價款並不包括系 爭車位在內,且非兩造約定子母車位之實際價格,被上訴人 抗辯其出售上訴人編號2、2-1子母車位價格為107萬元、編 號1、1-1子母車位價格13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締約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 ,告知該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伊因而就系爭車位各加付30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劉大瑜證述:原來車位分大、小車位,大車位牌 價110萬、底價100萬,小車位牌價100萬、底價90萬,牌價 沒有子母車位名稱,後來上訴人選了房子,子母車位出來時 ,建設公司告訴伊是130萬元;證人即參與建案銷售人員曾 文健證述:公司跟伊說有另外銷售系爭車位,1個車位30萬 元,伊也是這樣跟上訴人說;及證人張嘉萍證述:有聽老闆 江進國說1個車位30萬元(見原審卷第448、449頁、本院卷 一第122、123、125頁)各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係各加價3 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銷售總 價中已折讓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系 爭車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折讓金額並舉證以實,尚難採憑 。 ㈡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受讓自郭奇峯契約上對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應屬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 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系爭同意書約定:「茲因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 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更,簽立本同意書,…地下二層2-1壹 位(郭奇峯為1-1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 。二、此規劃用途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 關法令,已明確告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 停車位,以分管專用部分處理…四、本社區移交管委後有此 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上訴人雖知系爭車位與建築執照不同而不符現行法令, 被上訴人仍負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二次施工取得使 用執照,並由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權利之義務。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已將房地及車位交付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業經社區其他住戶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 專用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 不符,被上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及被上訴人公用部 分移交管委會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 之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之專用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已確 定無法履行,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車位僅能作單一車位使用 ,無法為子母車位使用,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未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於6個月內進行二次施工並變更使用執照、全權 負責使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乃屬可歸責;上訴人代理郭奇 峯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上訴人與郭奇峯就該購買之房地部 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14日受讓郭奇峯 因此部分契約糾紛所衍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借名登記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3 35頁),是上訴人就郭奇峯部分一併行使權利,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 損害,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有於編號1、2車 位及系爭車位上同時停放2台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5至43 9頁),惟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停放或使用;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縱有部分車輛停放時超過編號2、1車位 ,而跨至系爭車位上,然均僅各停放1台車,並無以子母車 位停放2台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第439至50 9頁),未有依約定方式可停放2台車輛之情形,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事實上仍使用系爭車位,而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 足取。  ⒋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共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市 場上子母車位之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約為30.35%,本 案同一社區地下二層一般停車位價格為110萬元,則就系爭 車位所在之公共空間,如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施工、未能取得 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則貶損市價為66萬8,000元等 情,有外放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估價 報告書第34頁),上訴人復自承其購買車位100萬元,被上 訴人向其表示子母車位130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子母車位價格並未高於130萬元,如 依上開鑑定報告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計算,所貶損市 價至少約39萬4,550元(計算式:1,300,000×30.35%=394,55 0),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溢付價金各3 0萬元,未超過其依貶損市價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因此所回 復車位價值約為100萬元,仍於前述證人劉大瑜證述:建設 公司告知大車位牌價110萬元、底價100萬元等車位銷售價格 合理範圍內,而屬相當。是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同意書前開約定債務不履行,致子母車位僅能按社區其他 一般車位使用,致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60萬元,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情,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同社區其他住 戶拆款表及110年5月間實價登錄該社區車位為1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乃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間之約 定,及事後該社區車位之市場行情,並不足作為本件兩造間 約定該子母車位之價格,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既有理由,其另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 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 選擇合併,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約一部解除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均無審認必要。    ㈢被上訴人未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義務,並非 被上訴人提供廣告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 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項修正理由:「一、由於國內眾 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 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 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 告內容』僅屬於『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 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 一大損傷。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 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爰修正 原條文,增列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之法律責 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足見消保法第22條規定係 以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有提供廣告為前提,該廣告內容 應屬契約一部分切實履行;如原非廣告之一部分,僅係單純 之契約不履行,自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而簽立土地及房屋契約書 ,被上訴人告知其購買之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 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該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位分管之專用權等情,衡情僅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上訴人復自承買賣當時並未提到系爭車位,後來表示可 以增設系爭車位以約定分管專用方式處理,簽立系爭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依證人曾文健證述:在銷售 前並沒有規劃系爭車位,是公司後來另請行政專員張嘉萍單 獨製作的協議文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堪認系爭 同意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另行與被上訴人個別 磋商締約,非用以對不特定人傳播行銷之用,足見系爭同意 書並非消保法所稱之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 提供不實之廣告內容,使之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未能履行, 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 萬元云云,即於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前述60萬元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為起訴時即為請求(見原 審卷第7頁),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 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9

TPHV-112-上易-4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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