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葉庭妤
被 告 劉珍妃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金額,雖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類型化事件
,惟兩造既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說明,視為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
訊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否則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於民
國112年3月1日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先後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提領
、轉帳系爭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原告受有5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
戶,然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係處於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
故其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退萬步言,原告係具有相當
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在未知投資群
組真偽及未真實接觸之情形下,即輕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投資資訊,率爾依其指示匯款58萬元至系爭帳戶,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其之
賠償金額應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
0至12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不詳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
月1日10時17分、112年3月3日13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及38
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告於原告匯款後,提領、轉帳上開贓款,並以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本件事實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
決確定,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
付18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系
爭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詐欺集
團成員以投資操作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58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帳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然本件被告上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
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
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堪認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
,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
欺取財之可能,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或免除
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卷第35頁),已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
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EV-113-東簡-11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