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巴黎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耘臻
被 告 李岱芳
李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岱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5元。
二、被告李義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5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李岱玲、葉建宏、
邱漢民共有,應有部分各1/5),亦為原告所管理之巴黎世
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1,882元;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尚積
欠管理費合計50,814元(計算式:每月1,882元×27個月=50,
814元),扣除李岱玲、葉建宏、邱漢民已繳納之30,489元
,尚餘20,325元(計算式:50,814-30,489=20,325)迄未繳
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5
元。
三、被告李岱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李義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
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1/5,故伊僅同意繳納管理費之1
/5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不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確有積欠上開管理費迄未繳
納之事實,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無事證顯示被告間就管理費負
擔另有約定,另遍觀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亦無就共有房屋管理
費繳納方式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按被告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管理費之負擔,是本件被告各應負擔之管理費
為10,162.5元(計算式:20,325x1/2=10,162.5)。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162.5元,共20,32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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