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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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祐丞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阮氏貌之財產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發還告訴人,此有 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5時許,侵入阮氏貌 居住之苗栗縣○○鎮○○里00鄰○○○村0號房屋內,竊取阮氏貌放 在屋內客廳桌上之鑰匙1串(含該屋之鐵門鑰匙、小門鑰匙 、房間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 其後於113年3月26日1時1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持竊得 之鑰匙開啟阮氏貌上址房屋鐵門,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駛出客廳前車庫,再關閉鐵門後駕車離去。嗣阮 氏貌下樓察看,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光田醫院地下 停車場扣得上開車輛,另循線通知葉祐丞製作筆錄後,在葉 祐丞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鑰匙1串(與車輛均已發還阮氏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氏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氏貌在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638號鑑定書各乙份、現場蒐證 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4張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兩次侵入住宅擅自取走阮氏貌所有財物之犯行, 係在接近時間,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MLDM-113-苗簡-1298-20241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葉祐丞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 犯對被害人陳靜如、李佳嶸及告訴人江俊昇犯一般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 下稱本院訴卷,第7至10、26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第23至29、1 45至146頁),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等及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及告 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其等均無意試行調解,見本院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卷,下稱本案簡卷,第15至19頁),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 等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27頁;本院簡 卷第15至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3-苗金簡-161-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葉祐丞前已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之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祐丞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 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孫文權 ,有手機領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 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5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葉 祐丞仍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29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四川大樓1樓櫃檯處,見保全人員孫文權離 去他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從櫃檯抽屜 內竊取孫文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後離去。 二、案經孫文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文權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56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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