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祐丞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阮氏貌之財產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發還告訴人,此有
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5時許,侵入阮氏貌
居住之苗栗縣○○鎮○○里00鄰○○○村0號房屋內,竊取阮氏貌放
在屋內客廳桌上之鑰匙1串(含該屋之鐵門鑰匙、小門鑰匙
、房間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
其後於113年3月26日1時1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持竊得
之鑰匙開啟阮氏貌上址房屋鐵門,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駛出客廳前車庫,再關閉鐵門後駕車離去。嗣阮
氏貌下樓察看,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光田醫院地下
停車場扣得上開車輛,另循線通知葉祐丞製作筆錄後,在葉
祐丞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鑰匙1串(與車輛均已發還阮氏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氏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氏貌在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638號鑑定書各乙份、現場蒐證
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4張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兩次侵入住宅擅自取走阮氏貌所有財物之犯行,
係在接近時間,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簡-129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