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賴彥佑
王浩雨
許哲維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呂皇樺
陳儒剛
汪明耀
李登瀚
呂亭儀
傅榆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6日、112
年5月23日、112年11月8日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3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
勝、賴彥佑、許心怡、張哲瑋、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呂亭
儀、傅榆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1-420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準備程序撤回對被告許心怡、張哲瑋、吳征徽、林華彥、
吳至勝之起訴(本院卷第593-595頁),業經到庭之許心怡
、呂皇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595頁),而其餘被告已收受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1-672頁),迄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故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
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又原告於同日變更利息請求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
第5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
汪明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賴彥佑、李登瀚、呂亭儀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其等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
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後,收取原告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傅榆藺於111年5月4日前
某時許,加入由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
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陳穆寬、陳儒剛、汪明耀
分別自111年5月9日、10日、18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而李登瀚則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亦加入前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
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
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為留
宿據點,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稱車主)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得其等應
得之報酬,並由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
,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作
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
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看管車主(俗稱:
控車),莊正威、許哲維則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
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由傅榆藺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
,呂皇樺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陳穆寬、陳儒剛帶車
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1年2月25日佯裝為警官以L
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案件,檢察官要
監管帳戶內的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將原告匯入之金額分別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因向警方求證後始
驚覺受騙查悉上情。被告前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蒐集、提供及傳送
人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皇樺:認為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願意連帶賠償。
㈡陳穆寬:刑事單位破獲後之犯行,我均不曉得,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傅榆藺:我當初只是去詐欺集團的旅宿,然後被破獲,我不
知道他們當時在洗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呂亭儀:我也是被騙的,我被軟禁,手機、身分證等東西都
被沒收,根本沒辦法操作網銀等語資為抗辯。
㈤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汪明
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3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呂亭儀
、賴彥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傅榆藺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見影卷),且為到庭之呂皇樺、陳穆寬、傅榆藺不爭執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595頁、第727-728頁),並為
陳穆寬、傅榆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第316頁),而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到庭之呂亭儀雖辯稱係被軟禁,也是被騙等語,惟觀諸呂亭
儀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77」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7:好啊 ,不然我朋友交
易所那我不好交代。呂亭儀:真的不好意思。77:或許這兩
天,你可以問問身邊缺錢的或是想賺錢的一起來。」、「呂
亭儀:我想問只有合約書的保障ㄇ。因為其實蠻多人想但蠻
擔心會有變卦。77:光是合約書的保障,就已經非常厲害了
。擬立合約書的律師是交易所聘用律師。」、「呂亭儀:但
現在詐騙實在太多。77:是阿,詐騙很多。」、「呂亭儀:
最怕的就是導致自己帳戶變警示戶。」、「呂亭儀:我只提
供一本那大概是多少錢。」、「呂亭儀:我可以先知道你們
那是哪間公司ㄇ。不好意思我還是怕怕的。畢竟我們完全沒
見過面。你那個女生朋友照片也看起來假假的。如果方便視
訊以下是最好的。77:到時候妳到現場我會找時間過去跟妳
聊聊。」、「77:妹妹妳記得先準備一些妳的東西喔,要在
外一週呢」、「77:我們基本都是一週。到時候時間延長有
補給一天多3-5000。呂亭儀:很好我要掰什麼理由。77:外
地走走之類的。或是說要去外地面試工作。」、「呂亭儀:
你們是怕人跑掉膩。不然怎會待那麼久。77:跑掉不至於。
畢竟來是要賺錢的。妳自己也知道不是嗎。如果交易所使用
中有人亂來。損失的金額...不少啊。呂亭儀:哈哈。」、
「呂亭儀:他們現在就是不信這些東西。我個人雖然還是有
疑慮。77:當你拿到錢的時候疑慮都會不見的。」、「呂亭
儀:你答應我不要後面發生什麼事就好。我不能再出什麼狀
況。不然我真的會瘋掉。」、「呂亭儀:我男友一直問哪家
飯店。77:沒辦法跟他說欸。如果可以讓別人知道地點,哪
我們住宿幹嘛,對吧。呂亭儀:好。」,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刑事卷二第358-464頁;本院卷第146-149頁)
在卷可佐,堪認呂亭儀知悉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有所預
見,且預見此事並不合法,才會於對話過程中表達對於LINE
通訊軟體暱稱「77」之真實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合法性有
疑慮。另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77」表示要在外住宿一週,
且不能讓其他人知道住宿地點,呂亭儀回覆要掰什麼理由出
門,並同意不讓男友知悉住宿地點等語,足認呂亭儀係自願
配合住宿,其臨訟辯稱係遭軟禁,顯不足採。而呂亭儀係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上之網友知悉此份工作,可認與呂亭儀
對話之人對呂亭儀而言實為陌生人,雙方毫無信賴基礎,難
認呂亭儀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資料毫不清楚、未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又呂亭儀共攜
帶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前往赴約,且呂亭儀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覺得對方講
的內容有點可疑,不太相信對方,有聽說把自己的帳戶提供
出去,可能會變警示帳戶,但其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還是去
等語(刑事卷八第132-138頁),益徵呂亭儀已預見其將附
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為圖私利,對此一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
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彥佑、李登瀚、呂亭
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或遭轉匯至其等
帳戶而受有損害,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
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嗣李登瀚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浩雨、許哲維、莊
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傅榆藺
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6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6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重附民卷第1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者 時間 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彥佑 111年5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登瀚 111年5月9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某民宿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亭儀 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111年5月17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4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俊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5月18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3時29分、30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11時14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1分35秒、5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2分2秒、28秒許先後轉帳161萬1,000元、138萬5,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7 111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侑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12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5月22日10時3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5月23日9時4分許 19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1分14秒、4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5月23日9時5分許 110萬元 11 111年5月24日9時14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 16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1分24秒、45秒許先後轉帳170萬元、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 90萬元 14 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2分許轉帳200萬元、同日23時44分許轉帳180萬元、同日23時46分許轉帳50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 12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48分許先後轉帳179萬元、120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49分許先後轉帳168萬4,000元、131萬4,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100萬元 合計 2,6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