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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D-60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記 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 面後,將之懸掛在林志安所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BW D-6015』號2面,並自113年12月27日領貨後之某日起,將之 懸掛在林志安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仲祥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BWD-6015」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使用林志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 ,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後之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5日為 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而行使之舉動,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汽車牌照 已遭註銷,依法本不得駕駛本案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 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9頁至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 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掛在林志安所有之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 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陳仲祥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 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12

TYDM-114-桃原簡-43-202503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騎乘土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僅增加其他道 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此外, 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反省能力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張宸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0日中 午12時許起及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二街 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為警欄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5-03-11

TYDM-114-壢交簡-241-202503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李建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翰自民國114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國城酒店飲用威士忌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273-202503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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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源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源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源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 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蕭源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源勲自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 月6日上午6時5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114年1月6日上午6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源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272-20250310-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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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O CHUNG(中文名:阮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O C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BAO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與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汽車發生碰 撞(未據告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許可效期原係民 國110年4月18日至111年1月10日,嗣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 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被告之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 之逃逸外籍移工無訛。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 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又其屬於逃逸之外籍移工,已如上述,顯對我國境內之 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NGUYEN BAO C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寶                  忠)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O CHUNG自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7時許止,在某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劉得富停放在該處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測得NGUYEN BAO CHUNG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BAO C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得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271-20250304-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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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定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 不能案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造成人員傷亡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5頁)、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 成立累犯之罪不重覆納入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定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 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鐵皮屋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 ,沿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往洪圳路方向行駛,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美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美惠 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測得李定承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美惠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24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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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興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1月5日晚間8時許」之記載,更正 為「114年1月5日晚間7時5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財物」之記載,補充為「財物(袋子 、雨具)」;  ㈢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記載,更正為 「於偵查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興南竊取告訴人林佳諳放置於其機車 後車廂內之財物(袋子、雨具,下稱本案財物),並將本案 財物握於己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速 偵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財物之持 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對本案財物之實力支配,竊盜 行為即屬完成,縱被告彼時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制止,旋將本 案財物棄置於原處而逃逸,仍屬竊盜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應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仍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法紀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本案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竊得本案財物時,旋即 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制止,而將本案財物棄置於原處,其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何興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林佳 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 手竊取林佳諳放置於該車車廂內之財物,嗣得手後欲逃逸之 時,為林佳諳當場發現制止,報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興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佳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03

TYDM-114-壢簡-385-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 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更 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為圖獲得不法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縱 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 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 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款 項匯款至同案共犯楊志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復於附表二「 時間與金額(第二層)」欄所示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5,000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時間與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35,000元至A帳 戶;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 經乙○○轉匯共計100,000至B帳戶,後由乙○○依「蘇老師」之 指示,使用B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蘇老師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使丙○○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又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7,399之報酬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號),供 己花用。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66號函暨附 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54798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358號函 暨附件、114年2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二匯款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購入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劉雯美」 及「蘇老師」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 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 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 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 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 ,並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 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匯、提 領匯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如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之,其所為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財產產生侵害共計9,000元、被告犯後 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知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9,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114年2月7日本院電 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法定最輕之刑, 以啟自新,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匯款 時間與金額(第一層)」欄所示金額共計9,000元(被告提領金 額大於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款項 金額為準),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本案D帳戶除將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欄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出金並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外,尚將D帳戶剩餘7,399元款項轉入其所申辦之E帳 戶,而依D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顯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作為日常花用,故該7,399元款項顯係被告之所得不法報酬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之,再為此等宣 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此 等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 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帳戶 下稱 1 被告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 C帳戶 4 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1,000元 C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59分許,15,000元 D帳戶 111年6月12日 16時2分許,35,000元 A帳戶 111年6月12日,50,000元 B帳戶 2 111年6月11日21時43分許,6,000元 111年6月15日,50,000元 3 111年6月12日 13時3分許,2,000元 111年6月15日,7,399元 E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 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 「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 中信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元、6,000元、2,000元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 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另於同日晚間8時41 分許,經乙○○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出金,後由乙○○依「蘇老 師」之指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 匯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 ,使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人使用,並依「蘇老師」之指示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賺取每單500元酬勞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交易憑證截圖 4 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有分別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遭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出金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經幣安交易所扣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530-202503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實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號   被   告 高信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鄰○○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信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 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1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與復興一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信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70-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彭靈雪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79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彭靈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故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又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 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上開 規定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上開舊法之宣告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 有期徒刑下限顯較舊法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無證據可認獲有 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 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 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 其前已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違犯刑律,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猶為本案犯行,要無事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 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 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制訂 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裁量範 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就本案並不具犯 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 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曾否 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 、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2號   被   告 林彭靈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彭靈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 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31日某時,佯裝理財頻道助理傳送訊息予莊嘉坤,並 表示:可投資平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嘉坤陷入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嘉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彭靈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被告提供其與「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02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之行為遭判刑,而本案被告亦曾懷疑「全球貸款理財-林志傑」為詐騙集團,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與該人使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嘉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55分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彭靈雪) 2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35分 100萬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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