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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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謝宗翰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佩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行 經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星海幼兒園)處,遭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27,618元(零件17,473元、工資及烤漆10,145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8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9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 年10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7 ,47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2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473÷(5+1)≒2,91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473-2,912) ×1/5×(2+10/12)≒8,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7,473-8,251=9,222】。  ⒉零件必要費用9,222元,加上工資及烤漆10,145元,合計19,3 67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 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9

CYEV-114-朴小-34-2025031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潘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8

FYEV-114-豐小-82-202503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卓學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接近五權西路三段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張簡明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導致AAM-5221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停等紅燈之 前方三輛車輛,而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賴昆均駕駛訴外人台灣 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前方被推撞之車輛之一,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交通分隊處理,被告 所有之前述車輛肇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450元(包括零件108,8 50元、烤漆26,000元及工資38,6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73,450元(包括零件108,850元、烤 漆26,000元及工資38,6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相片、估價單、應收請款明細表、汽 車險理賠零件比價表、銷貨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張簡明德駕駛之車輛,導致訴外人張簡明德駕駛之 車輛再往前推撞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賴昆均等三人駕駛之三 部車輛,造成其中訴外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 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台灣星堡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73,450元(包括 零件108,850元、烤漆26,000元及工資38,600元)。其中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 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7年(即西元2018年)6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8日 使用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108,8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88 5元(計算式:108,850X0.1=1088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烤漆26,000元及工資38,6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 損害應為75,485元(計算式:10885+26000+38600=75485 )。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73,45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75,48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5,485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902-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奕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1

TCEV-114-中補-739-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林昕弘 被 告 李憲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肆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16,346元(原告請求73,557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含烤漆)22,400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11

TCEV-113-中小-4957-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陳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凌晨4時25分許,因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際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黃清城所有然未依規定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3,315元 (含工資及烤漆42,985元、零件費用40,33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47,018元。再訴外人黃清城因未依規定停放 系爭車輛,故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賠 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駕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依規定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 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 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 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913元(計算式:47 ,018元70%=32,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297-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庭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北二路070停車格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倩所有並由訴外人王甄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09,550元【含工資( 含烤漆)68,660元、零件費用40,890元】,然系爭車輛之零 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5 ,734元(計算式:工資68,66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7,074元= 85,7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即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9,550 元【含工資(含烤漆)68,660元、零件費用40,890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 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0,89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 爭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直至112年2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11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 用1年11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0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另支出工資(含烤漆)68,66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85,734元(計算式:工資68,660元+零件折舊 後金額17,074元=85,734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5,73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90×0.369=15,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90-15,088=25,802 第2年折舊值    25,802×0.369×(11/12)=8,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02-8,728=17,0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簡-25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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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陳昆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60×0.369=4,4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60-4,450=7,610 第2年折舊值    7,610×0.369=2,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10-2,808=4,802 第3年折舊值    4,802×0.369=1,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02-1,772=3,030 第4年折舊值    3,030×0.369=1,1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30-1,118=1,912 第5年折舊值    1,912×0.369=7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2-706=1,2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206-0=1,206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1,206元+工資8,123元+烤漆9,521元=18,850元

2025-03-05

TCEV-113-中小-4833-202503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鈞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4-中補-741-202503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福升即楊富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5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4-中補-74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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