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博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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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博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5,8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月17日向 債權人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55,30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1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90,55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302元 蔡博全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3.03 002 新臺幣90553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302元 蔡博全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90553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716-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博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1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5日止,帳款尚餘113,177元,及其 中本金109,62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37元 蔡博全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002 新臺幣90283元 蔡博全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523-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5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博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81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博全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2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16年11月1日清償 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580固定計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7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 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40,815元未還,依債務 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付 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 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35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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