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
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車禍事故陷於失能,需專
人24小時照護,為照料相對人必有龐大醫療支出,而非一般
人所能支應,故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以支應相
對人所需之醫療、看護及其他日常生活相關費用。又相對人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2筆,為其與手足所共有,為提供
相對人妥適醫療照顧,現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市價出售,故
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4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土地
、建物謄本、共有人處分不動產同意書、本院113年10月18
日113年度監宣字第1380號准予備查財產清冊函文、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4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80號民事卷宗及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現因腦出血手術後需24小時專
人照護,且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僅有存款新
臺幣19,656元,若非處分該等不動產,難以支應其所需,聲
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變賣所得價金
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堪認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於代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可得之價
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且
應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9.35 4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91.26 4分之1
PCDV-113-監宣-1129-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