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
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
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
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又提起再審之
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第三人不受該判決
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原確定判決被告蔡樹鴻(下稱蔡樹鴻)
之被繼承人蔡子琴(下稱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蔡河彬(下稱蔡河彬),蔡樹鴻為蔡
子琴之繼承人,其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
土地之義務,詎再審原告與蔡樹鴻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由蔡樹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爰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請求㈠再審原
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聲明一),㈡蔡樹鴻再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下稱聲明二)。上開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蔡樹鴻,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
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則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效力不及於蔡樹鴻,自無須將蔡樹鴻
併列為再審原告。另本件再審原告非聲明二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該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蔡樹鴻依繼承及契約法
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蔡樹鴻與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被告得代位蔡樹鴻請求伊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惟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足證訴外人即蔡樹鴻之
姪女蔡佳宜(下稱蔡佳宜)取得蔡樹鴻所匯買賣價金之一部
後,確係供己花用,伊與蔡樹鴻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
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聲明一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變更之
訴聲明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物均係其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非現始知之,或有何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蔡
樹鴻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綜合全部證據所為之裁判,
非僅以蔡樹鴻取得買賣價金後續流向為唯一判斷,縱加以審
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
包括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1、9所示證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證物,分別為蔡佳宜在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納稅義務人
為蔡佳宜之遺產稅繳款書。然再審原告訴請訴外人吳燕璜等
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下稱另案)中,新北地院曾於106年6
月5日函詢土地銀行關於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
6月6日止交易明細,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乙情,有土地銀行
南桃園分行106年6月9日南桃存字第1065001569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另蔡樹鴻於前訴
訟程序中,曾提出蔡佳宜於103年2月10日繳清其被繼承人蔡
陳快遺產稅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答辯狀、繳清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見編號1、9乃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
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
供法院斟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㈢如附表編號2至8證物部分:
附表編號2至8係蔡佳宜於103年間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契約
書、稅費分算表、出賣人收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匯款資料。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6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既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非不得依據該交易明細之金流,聲請法院命蔡佳宜、
林瑤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證物。況觀之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證物,僅係蔡佳宜購買不動產、汽車之交易紀錄,非得
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蔡樹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其他民刑事判決、買賣價金之
約定及支付情形,認與常情有違,在就證據取捨後,認定再
審原告、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並非僅以蔡樹鴻匯予蔡佳宜之款項,作為認定上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唯一證據,則附表編號2至8所示
證物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
原告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10部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證物並未顯示製作時間,無從認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其係再審原
告依據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自行製作之文書,即屬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
,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
事由,尚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支付)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TPHV-113-重再-18-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