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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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被上訴人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 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 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在先,挟屋主之名;忽視上訴人債權 法益,強制破壞上訴人居住權益,破壞門鎖限制上訴人居住 、強占車位(管理費仍是上訴人繳納)、拍攝上訴人居住地 隱私上傳至其多人群組「新莊出遊聊天群⑺」供多人觀賞、 拔除居住所電器電源造成毀損及食物毀壞、屢屢張貼各試謾 罵海報詆毀上訴人及其家人諸事,皆因其契約不履行之詐欺 行為。上訴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捍衛自身權益。  ㈡上訴人確信3年以上未見被上訴人本人,也提供3年前被上訴 人照片比對,如原審能確實指出被上訴人本人照片,則上訴 人甘服,若否,怎能以1年多前照片比對被上訴人出庭容貌 斷言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影像張貼,無以為憑。臺灣高等 檢察署已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認因未經原檢察官列為偵查對象 ,非屬原處分範疇,請檢察官依法辦理。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㈡反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㈢歷審訴訟費用被上 訴人負擔。 三、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 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上訴人即被告將附有被上訴人特徵之影像及其姓名張貼在房 屋門口,非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 私權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張貼公告內容為憑,堪信為真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審酌兩造因房屋 租賃及買賣糾紛,上訴人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表達意見,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其個人資料張貼房屋門口,行為 難認可取,惟上訴人張貼地點僅有其當時居住房屋之門口, 同層鄰居只有另2戶,實際見聞者有限;兩造於111年度財產 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已敘明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並無就 被上訴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6號判決所主張上開公告涉及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部分為認定(即該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重小字第109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6 號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就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責任歸 屬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 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又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辯以本件使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 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行為係捍衛自身權益之正當防衛 行為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 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 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於上訴聲明㈡反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自無庸審究,且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6

PCDV-113-小上-248-202411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贊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小-1505-20241004-2

簡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WISE ADAM ERIK GUNNAR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志松 陳淑惠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駁回上訴裁定(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原審判決書未送達伊可接收領域,故未超 過上訴期間,伊不服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 ,爰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本 文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 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 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委任高啟霈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 權,且未就高啟霈律師之代理權限加以限制等情,有委任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5頁),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高啟霈律師之地址設於「台 北市○○○路○段0000號4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將判 決正本送達與高啟霈律師,並經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送達 ,抗告人所辯難認有憑。又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 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末日113年6月15日星期六為休息日, 翌日(16日)星期日亦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 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113年6月17日代之,故抗告人之上訴 期間至113年6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始提 起上訴,有原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80頁), 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㈢綜上,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4

TTDV-113-簡抗-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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