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被上訴人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
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
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在先,挟屋主之名;忽視上訴人債權
法益,強制破壞上訴人居住權益,破壞門鎖限制上訴人居住
、強占車位(管理費仍是上訴人繳納)、拍攝上訴人居住地
隱私上傳至其多人群組「新莊出遊聊天群⑺」供多人觀賞、
拔除居住所電器電源造成毀損及食物毀壞、屢屢張貼各試謾
罵海報詆毀上訴人及其家人諸事,皆因其契約不履行之詐欺
行為。上訴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捍衛自身權益。
㈡上訴人確信3年以上未見被上訴人本人,也提供3年前被上訴
人照片比對,如原審能確實指出被上訴人本人照片,則上訴
人甘服,若否,怎能以1年多前照片比對被上訴人出庭容貌
斷言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影像張貼,無以為憑。臺灣高等
檢察署已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認因未經原檢察官列為偵查對象
,非屬原處分範疇,請檢察官依法辦理。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㈡反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㈢歷審訴訟費用被上
訴人負擔。
三、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
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上訴人即被告將附有被上訴人特徵之影像及其姓名張貼在房
屋門口,非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
私權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張貼公告內容為憑,堪信為真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審酌兩造因房屋
租賃及買賣糾紛,上訴人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表達意見,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其個人資料張貼房屋門口,行為
難認可取,惟上訴人張貼地點僅有其當時居住房屋之門口,
同層鄰居只有另2戶,實際見聞者有限;兩造於111年度財產
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已敘明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並無就
被上訴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6號判決所主張上開公告涉及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部分為認定(即該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重小字第109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6
號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就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責任歸
屬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
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又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辯以本件使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
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行為係捍衛自身權益之正當防衛
行為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
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
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於上訴聲明㈡反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自無庸審究,且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小上-24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