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關於「(
內有現金不詳)」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千元)」、「內有現金8百元」,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怡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怡貞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5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
、7年4月、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2年2
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業
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證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方滿1年,即故
意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
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拘役
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不佳;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
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
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
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捐款
箱1個及其內現金800元,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69
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182巷25之42 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英庭、林慶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英庭 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濠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2次竊盜所得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1 於113年2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KO義式小館,徒手竊取博幼基金會社工徐英庭所管領、放在該店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不詳)得手。 2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樹太老日本定食台中大墩十九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林慶濠所管領、放在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不詳)得手。
TCDM-113-簡-2097-20241126-1